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楷禎 選任辯護人 郭杞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緝字第277 號、86年度偵字第10074 號、第10268 號、87年度偵字第1385號、第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楷禎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戴楷禎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事 實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楷禎於民國85年8 月20日以富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商公司)名義,林翔宇為代表人,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持向台北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支票使用,並簽發如附表一之支票予往來之客戶,足以生損害於林翔宇,因認被告戴楷禎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則行為人縱可成立其他罪名,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該有價證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又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固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第5739號、第62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96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一)證人林翔宇、謝建民、王高港、徐玲玲、張宏榮、謝富雄、沈季滿、林宗敏之證述;(二)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未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且未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6 張(下稱系爭支票),亦未將系爭支票交予徐玲玲等語。經查: (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85年6 月21日,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13樓之2 ,持證人林翔宇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證人謝建民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向證人林宏志之代理人即證人王高港、徐玲玲承租上址房屋,隨即於85年8 月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富商公司(證人林翔宇為董事長)。富商公司於85年8 月27日,向台北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支票存款開戶,嗣於85年8 月27日至85年9 月2 日間某日,簽發系爭支票,以此方式表示富商公司同意負支票發票人責任之意,並將系爭支票交予證人徐玲玲,用以預付租金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林翔宇、謝建民、王高港、徐玲玲、張宏榮、謝富雄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86年度他字第1500號卷【下稱他卷】第30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86年度偵字第6614號卷【下稱偵卷】第259 頁、第276 頁至第277 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第95頁至第101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富商公司案卷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57頁至第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被告究竟有無在未徵得富商公司之明示、默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偽造簽發系爭支票,厥為本案審究之關鍵所在。(二)證人林翔宇、謝建民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別人持我們遺失的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冒用我們的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申請設立富商公司等語(見他卷第75頁至第80頁、偵卷第259 頁、第276 頁至第277 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惟前揭證據僅足作為證人林翔宇、謝建民遭他人冒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證人林翔宇遭他人冒名申請設立富商公司之證明,實無從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援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證人徐玲玲固於偵訊時證稱:「(問:簽約時林翔宇在場?)不是庭上之林翔宇」、「(問:可確定?)不是他」、「(問:有何憑證?)假冒之人有留下身分證,庭上此人與身分證上照片不同,我曾向他假冒之人收過房租,該人長相較白」、「(問:當時租屋時有幾人?)二位,另一為謝建民」、「(問:謝建民與林翔宇長相均與身分證上照片相同?)是的」、「(問:再見他們2 位時,是否認得?)戴先生我看過,他有先來看房子,租房子後是他來繳房租,假林翔宇之人有交支票給我,前些時後林光輝在電視上看到高雄破獲一詐欺集團畫面中間有1 人是他。不知道是何單位偵破」等語(見他卷第75頁至第80頁);於偵訊時又稱:「(問:當時訂立租賃契約事宜時,曾否見過實際承租之人?)有」、「(問:其中有位姓戴之人?)是的,共有3 位來」、「(問:當時簽約是你或王高港?)當時我拿紙進去寫備註條款,也拿他們身分證影印,但當時該戴姓男子並未出示身分證」、「(問:最後一次何時見到他?)他9 月2 日付支票,之前均付現金。8 月2 日(85年)見到他拿租金給我,他約在85年11月將東西搬空」等語(見他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稽之證人徐玲玲上開證述可知,關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被告有無在場、除被告外有無他人繳付房租、係何人持支票繳付房租等本案重要之點,前後證述多次反覆變異其詞,則其上揭陳述是否全然可採,不無可疑。又其前揭關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被告有在場等證述內容,亦核與證人王高港於偵訊時證稱:「(問:戴先生之特徵如何?)他胖胖的,而且小兒麻痺,使用拐杖。但到最後簽約時卻不是姓戴之人前來」等語迥異(見偵卷第277 頁),足見證人徐玲玲證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證人徐玲玲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逕行論定被告必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四)依證人沈季滿於偵訊時證稱:「(問:你之前是否在富商公司工作?)是」、「(問: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實際上是戴楷禎為公司負責人」等語(見86年度偵緝字第277 號卷第148 頁);證人林宗敏於警詢時證稱:「(問:富商公司負責人為何?)富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翔宇,但實際負責人為主管戴楷禎」等語(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均一致證稱被告係富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則被告應係有權以富商公司之名義簽發票據之人,而系爭支票雖同時蓋用富商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證人林翔宇之印章,但從票據形式以觀,發票人仍為富商公司,證人林翔宇之印文僅係表彰其為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兼為共同發票人之意,證人林翔宇並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是系爭支票縱係在未徵得證人林翔宇之明示、默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所簽發,尚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五)證人張宏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台中地檢86年度他字第1500號卷第57至60頁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並告以要旨,根據申請書顯示,當時有一間富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去申請支票存款開戶,這件事情是你經辦的嗎?)當時是我對保的」、「(問:你們銀行若辦理支票存款開戶申請,這間公司的負責人、代表人寫林翔宇,是否這個人要親自到場申辦?)對,要去核對本人」、「(問:那你們申辦時,對代表人本人,需要核對他的身分證件嗎?)要」、「(問:你蓋這個實地勘查,確實營業中是什麼意思?)就是譬如我們到他公司去對保,他有一個營業場所,就是在那邊對保,我們勘查是這樣」、「(問:支票存款開戶在84、85年間,開戶一定要本人到現場嗎?)不可以由委託人,若本人沒有到現場的話,我們會出去跟對方對保,譬如說辦公室或是哪裡,約一個辦公的地方我們去對保,他不方便來,我們銀行有這個服務可以到對方那邊去對保」、「(問:台北銀行台中分行是否會因為公司要開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就比較便宜行事,沒有實際對保?)不會吧,應該都要核實對保營業登記、身分證那些」、「(問:所謂實地勘查,確實營業中是你私下查訪,還是有跟對方約時間?)我們會跟對方約,不然你對不到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核與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載明,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公司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派員查實核對確為負責人本人,且親自簽名或蓋章,並留存身分證影本等文字相互吻合,足徵富商公司向台北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支票存款開戶時,證人張宏榮應無未依規與富商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證人林翔宇進行對保之情,則被告辯稱其並未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之內容略有出入,亦與證人林翔宇、謝建民、王高港、徐玲玲、張宏榮、謝富雄、沈季滿、林宗敏之證述內容有歧異之處,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張萬泉係龍揚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揚公司)董事長,被告戴楷禎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申請設立龍揚公司,須提出公司資本額之證明,其二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與知情之林月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83年2 月15日向林月英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充作龍揚公司之資本額,由林月英存入張萬泉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該存款證明委託不知情之涂三遷會計師持向台灣省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迨83年2 月18日龍揚公司登記設立後,張萬泉、被告戴楷禎二人即將借款500 萬元連同利息1 萬元,計501 萬元匯入林月英在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四維分社(現已改為泛亞商業銀行四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返還予林月英。因認被告戴楷禎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嫌。 (二)被告戴楷禎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下述時地,向他人詐騙財物: 1.被告戴楷禎於83年11月間在新竹市四維路設立工作室,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向其員工李玉如表示係與香港合法外匯保證金交易公司下單,從事合法外匯買賣,要求李玉如投資前開交易,李女信以為真,交付402,048 元予被告戴楷禎後發現戴某並未向外下單,而係自行與客戶對賭,李女遂要求退款,被告戴楷禎即簽發以其母戴卿(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4年2 月28日之支票予李玉如,惟屆期提示仍未獲兌現,且被告戴楷禎亦避不見面,李玉如始知受騙。 2.被告戴楷禎於86年1 月間化名陳建忠,在高雄市○○○路000 號19樓之1 ,成立雄發國際有限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以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為名,並向員工兼客戶劉乃寬收取385,000 元之投資款,惟並未將客戶資金投入外匯市場,迄至同年11月間,即避不見面,投資人所交付資金則為戴某取走。 3.被告戴楷禎為富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富商公司於85年間成立後,委託台中市之程學興為其公司員工製作制服,待制服製作完成後,被告戴楷禎竟未付款,並逃逸無蹤,程學興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戴楷禎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戴楷禎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未經他人同意,為下列行為: 1.於85年7 月1 日,未經林翔宇、謝建民之同意,持林翔宇於85年1 月16日遺失之身分證及謝建民之駕駛執照各1 張,向林志宏之代理人王高港及徐玲玲承租位於台中市○○路0 段000 號13樓之2 房屋,並以林、謝二人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簽名,足以生損害於林翔宇、謝建民及林志宏等人之權益。 2.被告戴楷禎復於85年7 月24日及8 月5 日洽請不知情之臺中市時代通訊公司負責人張樹山代為申請12支電話,並交付張樹山1 張候掄元身分證(正本侯掄元已於85年初在台北南港區家樂福量販店遺失)影本及印章1 枚,作為申請電話之用,經張樹山將該等證件交付其員工陳昭滿持向中華電信公司中區電信分公司南中營業處辦妥電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侯掄元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話管理之正確性。 3.被告戴楷禎並於85年8 月間連續持林翔宇之身分證,並偽刻林翔宇之印章,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富商公司(林翔宇為董事長)及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林翔宇之權益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中市政府對於公司及營利事業機構管理之正確性。 4.被告戴楷禎並於85年8 月20日以富商公司名義,林翔宇為代表人,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持向台北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支票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翔宇。因認被告戴楷禎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被告戴楷禎為避免被查獲,乃化名戴暉展,並於85年間在台中市○○路0 段000 號13樓之2 成立富商公司後,其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企業管理之診斷、諮詢顧問業務等,並未包括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竟透過不詳之上手在前開地址經營英鎊及日幣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計招攬羅貫鳳、宦光興、葉義珍、吳中權、沈政昌、鍾陳承、許德驊、賴炳圳、黃文華、蔡寶秀、林郁如、謝美珠、賴陳秋月、施澍育、張永昌、曹楊月英、林昆村、黃恕民、張良惠、曾妙合、張寶璋、廖建武、林武煉、林俊二、朱俊華、張恩松、林哲男、汪恆如、蕭煥亮、蔡佳芬、傅秀珍、張文琪、陳祝賢、陳長庚、杜玉霞、楊淑如、張秀娟、萬純如、吳麗芳、來明珠、魏月容、王睿育、陳淑妍、李友仁、李鳳金、劉志浩、曾霜煙、鍾勝時、邱家昌等49名客戶繳交20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迨85年12月7 日,戴某並將該公司財務搬遷一空,且將公司向客戶收取之保證金計1,530 萬元侵吞後逃逸。因認被告戴楷禎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連續侵占罪嫌。被告戴楷禎所犯上開一、(二)、(三)、(四)所示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被告所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犯行均係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合上開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5.本件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而被告所涉之罪,追訴權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及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期間,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又被告所涉罪嫌,檢察官分別於85年10月2 日(涉犯未繳納股款罪嫌)、86年11月10日(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嫌)、86年11月19日(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86年3 月18日(涉犯連續侵占罪嫌)開始偵查,均於87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嗣於87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又被告就其所涉未繳納股款罪嫌及連續侵占罪嫌案件,曾於偵查程序中逃匿,經檢察官分別於86年3 月24日、86年5 月16日發布通緝,並於86年11月7 日緝獲到案,且就其所涉前揭案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曾多次逃匿,經本院分別於89年5 月30日、95年3 月14日、102 年12月9 日發布通緝,並分別於93年9 月5 日、102 年1 月27日、107 年9 月3 日緝獲到案,依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是以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計算,於被告所涉未繳納股款罪嫌及連續侵占罪嫌部分,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加計追訴權期間及因通緝而停止之期間(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再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偵查中通緝日止之期間(如附表二編號③所示)、偵查中緝獲日起,至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如附表二編號④所示)、本院第一次通緝緝獲日起,至本院第二次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本院第二次通緝緝獲日起,至本院第三次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如附表二編號⑥所示),且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起,至繫屬本院之日止之期間(如附表二編號⑦所示),並無實施偵查行為,追訴權並無行使,應扣除之;於被告所涉連續詐欺取財罪嫌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加計追訴權期間及因通緝而停止之期間(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再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如附表二編號③所示)、本院第一次通緝緝獲日起,至本院第二次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本院第二次通緝緝獲日起,至本院第三次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如附表二編號⑥所示),且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起,至繫屬本院之日止之期間(如附表二編號⑦所示),並無實施偵查行為,追訴權並無行使,應扣除之。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附表二編號⑧所示之日完成【計算式:附表二編號①+ ②+ ③+ ⑤+ ⑥- ⑦,於被告所涉未繳納股款罪嫌及連續侵占罪嫌部分須加計編號④】。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涉犯未繳納股款罪嫌、連續詐欺取財罪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連續侵占罪嫌部分,均因時效完成,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丙、退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0107 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併辦意旨書)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免訴已如上述,是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犯行,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儘速另行依法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一: ┌─┬───┬─────┬────┬────┬──────┐ │編│發票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號│日期 │ │ │ │ │ ├─┼───┼─────┼────┼────┼──────┤ │1 │86年 │142,800元 │富商公司│台北銀行│TC0000000 號│ │ │1月1日│ │ │台中分行│ │ ├─┼───┼─────┼────┼────┼──────┤ │2 │86年 │142,800元 │富商公司│台北銀行│TC0000000 號│ │ │2月1日│ │ │台中分行│ │ ├─┼───┼─────┼────┼────┼──────┤ │3 │86年 │142,800元 │富商公司│台北銀行│TC0000000 號│ │ │3月1日│ │ │台中分行│ │ ├─┼───┼─────┼────┼────┼──────┤ │4 │86年 │142,800元 │富商公司│台北銀行│TC0000000 號│ │ │4月1日│ │ │台中分行│ │ ├─┼───┼─────┼────┼────┼──────┤ │5 │86年 │142,800元 │富商公司│台北銀行│TC0000000 號│ │ │5月1日│ │ │台中分行│ │ ├─┼───┼─────┼────┼────┼──────┤ │6 │86年 │142,800元 │富商公司│台北銀行│TC0000000 號│ │ │6月1日│ │ │台中分行│ │ └─┴───┴─────┴────┴────┴──────┘ 附表二: ┌───┬────┬────┬────┬────┐ │日期及│涉犯未繳│涉犯連續│涉犯連續│涉犯連續│ │期間 │納股款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侵占罪嫌│ │ │嫌 │罪嫌 │私文書罪│ │ │ │ │ │嫌 │ │ ├───┼────┼────┼────┼────┤ │編號①│83年2月 │86年10月│85年8月 │85年12月│ │日期 │15日 │20日 │20日 │7日 │ ├───┼────┼────┼────┼────┤ │編號②│12年6月 │12年6月 │12年6月 │12年6月 │ │日期 │ │ │ │ │ ├───┼────┼────┼────┼────┤ │編號③│5月又22 │2年6月又│2年6月又│1月又29 │ │日期 │日 │20日 │11日 │日 │ ├───┼────┼────┼────┼────┤ │編號④│2年6月又│ │ │2年6月又│ │日期 │23日 │ │ │23日 │ ├───┼────┼────┼────┼────┤ │編號⑤│1年6月又│1年6月又│1年6月又│1年6月又│ │日期 │9日 │9日 │9日 │9日 │ ├───┼────┼────┼────┼────┤ │編號⑥│10月又13│10月又13│10月又13│10月又13│ │日期 │日 │日 │日 │日 │ ├───┼────┼────┼────┼────┤ │編號⑦│15日 │15日 │15日 │15日 │ │日期 │ │ │ │ │ ├───┼────┼────┼────┼────┤ │編號⑧│101年1月│104年3月│103年1月│103年7月│ │日期 │6日 │19日 │7日 │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