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奕豪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陳又寧律師 被 告 邱世韋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健昌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黃達鴻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奕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手套陸隻、圓鍬參支,均沒收。以上徒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 邱世韋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4823-XO 」號汽車牌照貳面,均沒收。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健昌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門號○九○一二二六○九一號手機壹支,沒收之。 黃達鴻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門號○九六○九○○五七九號手機壹支、甩棍壹支,均沒收。 駱奕豪、邱世韋被訴遺棄屍體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駱奕豪與少年魯○廷(民國91年2 月生,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駱奕豪因不滿何中仁與魯○廷交往,且經由魯○廷告知何中仁與其相約於107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火車站集合出遊,因而萌生殺害何中仁之意,遂於107 年7 月2 日晚間,邀集友人邱世韋至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上之「勝旺好旺」社區大樓外,共同基於殺人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謀議購買圓鍬、手套為作案工具殺害何中仁,駱奕豪並於107 年7 月2 日前設置名稱為「鬼抓人」之LINE群組,並邀請友人邱世韋、王健昌、黃達鴻、吳松煜加入群組,而其在該群組內傳送何中仁之照片、GPS 地圖、圓鍬圖片等資料。邱世韋遂於107 年7 月3 日上午9 時20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0 段000 號「吉利水電五金行」內購買圓鍬3 支及手套5 雙等作案工具,並預先放置於駱奕豪向吳松煜所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鐵灰色本田廠牌轎車,下稱鐵灰色轎車)。駱奕豪再於107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至5 時許邀集有殺人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之友人王健昌與邱世韋,共同駕駛鐵灰色轎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附近山區勘查,並決定以該處產業道路旁作為犯案地點。嗣於107 年7 月5 日晚間10時許,駱奕豪召集邱世韋、王健昌、黃達鴻、吳松煜等人前往「勝旺好旺」社區大樓外,並邀集有殺人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之友人黃達鴻加入殺害何中仁之計畫。謀議既定,駱奕豪、邱世韋、王健昌、黃達鴻即籌畫並確認翌(6 )日具體殺人計劃分工細節,由王健昌在新竹火車站誘使何中仁到車邊、邱世韋押人上車、黃達鴻開車,將何中仁載至苗栗縣頭份市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附近山區殺害,並將其掩埋山區,黃達鴻並向眾人表示其僅得參與至翌日中午,即須先行返回餐廳上班,駱奕豪則向在場之吳松煜借用車輛(吳松煜涉犯幫助殺人罪嫌部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駱奕豪、邱世韋為躲避警方查緝,於107 年7 月5 日晚間7 時至翌(6 )日上午7 時間某時許,在「勝旺好旺」社區大樓外,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駱奕豪指示邱世韋以剪貼方式偽造車牌號碼「4823-XO 」號車牌2 面,再由邱世韋攜帶,迨於翌(6 )日懸掛於車輛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 二、駱奕豪、邱世韋、王健昌、黃達鴻於107 年7 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黃達鴻之胞兄黃智豪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餓勢力pasta 」餐廳集合後,因吳松煜未依約將出借之鐵灰色轎車開至該處,駱奕豪遂臨時向不知情黃智豪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白色豐田廠牌轎車,下稱白色轎車)使用,並留下等候魯○廷,邱世韋則駕駛白色轎車並搭載王健昌、黃達鴻前往新竹火車站。邱世韋、王健昌、黃達鴻途中經過某五金行時,邱世韋下車購買口罩、手套置於白色轎車上。其後途經新竹市中華路某處時,邱世韋接續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偽造之車牌號碼「4823-XO 」號車牌2 面懸掛在白色轎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邱世韋、王健昌、黃達鴻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新竹火車站後,邱世韋將白色轎車暫停於臨時停車區,而王健昌以協助擺放行李為由,誘騙到站等候魯○廷等人之何中仁走至白色轎車旁,邱世韋旋即將何中仁強行押至白色轎車車內後座,再由黃達鴻駕駛該白色轎車,聽從邱世韋報路前往預先場勘之苗栗縣頭份市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附近山區產業道路旁,而王健昌則在新竹火車站前等待駱奕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魯○廷抵達新竹火車站後,駱奕豪、王健昌再共同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產業道路與邱世韋、黃達鴻會合。邱世韋與黃達鴻強押何中仁抵達上開產業道路後,2 人共同以膠帶綑綁何中仁之手、腳及嘴巴,並以廣告紙遮蔽何中仁之眼睛,駱奕豪及王健昌2 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到達後,王健昌、黃達鴻即共同將何中仁抬至路旁草叢空地,由駱奕豪、邱世韋、王健昌分持由黃達鴻所預先提供之鐵製甩棍1 支輪流持續猛擊何中仁之手部及身體等部位,駱奕豪持甩棍毆擊何中仁頭部,駱奕豪、邱世韋、王健昌未持用甩棍時即以徒手拳腳毆打何中仁,黃達鴻則在旁等候,何中仁因此受有頭皮挫裂傷、全身軀體多重性挫傷於雙手掌背、右手全手臂並佈及右胸腰背軀幹間有大片挫傷性皮下組織間出血,導致瀰漫性出血及多重性條棍毆擊之肌肉性溶解嚴重併出血而陷入昏迷。接近中午時分,黃達鴻欲依原定計畫返回頭份市區上班,遂由邱世韋駕駛白色轎車搭載黃達鴻返回「餓勢力pasta 」餐廳歸還白色轎車,並由黃達鴻進入餐廳內向員工吳松煜借用鐵灰色轎車,藉此取回車內圓鍬用以掩埋何中仁,黃達鴻並先行離去前往擇膳顧食有限公司竹南店上班。留在原地之駱奕豪、王健昌則繼續毆打何中仁。 三、邱世韋於107 年7 月6 日下午1 時許駕駛鐵灰色轎車返回山區後,駱奕豪、邱世韋按原定計畫取出鐵灰色轎車內擺放圓鍬3 支,欲將何中仁掩埋在附近山區內,然因土質堅硬無法順利挖掘,駱奕豪、邱世韋、王健昌改協議將何中仁棄置山區邊坡。3 人合力以黑色塑膠袋套住何中仁頭部及腳部,駱奕豪、邱世韋再以膠帶綑綁固定後,王健昌先行騎乘本案機車至苗栗縣頭份市某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候。其後駱奕豪、邱世韋將陷於昏迷之何中仁抬至鐵灰色轎車後車廂內,由邱世韋駕車搭載駱奕豪沿國道一號南行至苗栗縣與臺中市交界附近再西行沿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北向行駛尋覓棄置地點,直至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行至苗栗縣通霄鎮24號公墓某山坡旁停車,駱奕豪、邱世韋將何中仁自後車廂內抬出,並共同將何中仁推落路旁邊坡棄置,再駕駛鐵灰色轎車返回「餓勢力pasta 」餐廳旁停放。又駱奕豪在邱世韋駕駛鐵灰色轎車至棄置何中仁地點途中,於副駕駛座見已陷入昏迷之何中仁所遺留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 萬元現金,駱奕豪(所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未據起訴)、邱世韋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由駱奕豪取出皮夾內現金1 萬元,將其中3,000 元交予邱世韋使用,再將剩餘款項捐贈宮廟,渠等共同將脫離何中仁持有之1 萬元侵占入己。嗣經魯○廷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通知駱奕豪等人到案後,並在苗栗縣通霄鎮24號公墓邊坡旁尋獲何中仁,而何中仁終因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以及塑膠袋套頭導致窒息併呼吸衰竭死亡,始查悉上情,且於鐵灰色轎車內查獲偽造車牌2 面、圓鍬3 支、鐵製甩棍1 支、麻布手套6 隻,並扣得手機4 支。 四、案經何中仁之父何福順、何中仁之母林麗香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駱奕豪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世韋、王健昌、黃達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即被告邱世韋、王健昌、黃達鴻於警詢中所述,就被告駱奕豪而言,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駱奕豪之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故本院未引為本案被告駱奕豪部分認事用法之證據。惟該等傳聞證據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檢驗各別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或分別用以認定被告邱世韋、王健昌、黃達鴻本人之犯行,先予敘明。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適當足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證人邱世韋、王健昌、黃達鴻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惟其等未經具結之供述,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關於上開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應排除於被告駱奕豪被訴之犯罪事實外,亦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然同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或分別用以認定被告邱世韋、王健昌、黃達鴻本人之犯行,自不待言。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邱世韋、王健昌、黃達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邱世韋、王健昌、黃達鴻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重訴字卷一第151 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就被告邱世韋、王健昌、黃達鴻所為犯行,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駱奕豪、邱世韋對於被告駱奕豪指示被告邱世韋於107 年7 月5 日晚間7 時至107 年7 月6 日上午7 時間某時許,在「勝旺好旺」社區大樓外以剪貼方式偽造車牌號碼「48 23-XO」號車牌2 面後,由被告邱世韋攜帶,並於107 年7 月6 日上午8 時許駕駛白色轎車搭載被告王健昌、黃達鴻等人前往新竹火車站,途經新竹市中華路某處時,被告邱世韋將偽造之車牌號碼「4823-XO 」號車牌2 面懸掛覆蓋在白色轎車原有車牌上,用以規避警察查緝之事實,業據被告邱世韋於警詢中(相字卷第25頁)、偵查中(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113 、144 頁、偵字第7024號卷二第54、56頁)、延押訊問時(偵聲字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審理中(重訴字卷三第91、120 、121 、398 、399 、401 、402 、407 頁)及被告駱奕豪於審理中(重訴字卷三第397 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偽造車牌號碼「4823-XO 」號車牌照片2 張在卷可稽(相字卷第92、93頁),且有上開偽造車牌2 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駱奕豪、邱世韋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駱奕豪、邱世韋共同為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殺人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⒈訊據被告邱世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相字卷第21至22、24至25頁、偵字第7024號卷二第46至48頁、)、偵訊(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111至115頁、偵字第7024號卷二第49至56頁)、審理中(重訴字卷三第398至407頁)均坦承不諱,被告駱奕豪、王健昌、黃達鴻固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坦承不諱(重訴字卷三第390 、408 、41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⑴被告駱奕豪辯稱:我否認有殺人犯意,我只是要教訓被害人何中仁,沒有要致他於死。我沒有想過要掩埋被害人,挖土只是要嚇他,沒有要以圓鍬為兇器云云。被告駱奕豪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4 人歷次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內容就事前討論內容及具體分工等細節,彼此供述不一致。又被告4 人於行為過程中怕遭被害人認出而全程配戴口罩,且被告邱世韋、王健昌過程中有勸阻被告駱奕豪不要打頭、不要太超過,證人吳松煜聽聞被害人死亡時是非常驚訝甚至開車去尋找,是被告駱奕豪應無殺人之犯意,亦無殺人之謀議等語。 ⑵被告王健昌辯稱:我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駱奕豪有講過殺害被害人的氣話,但我認為是氣話而已云云。被告王健昌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王健昌於107 年7 月4 日受到被告駱奕豪的邀約才去寶山,當時並不知前往之原因為何。被告4 人於107 年7 月5 日之分工只限於如何要把被害人騙到苗栗縣頭份市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被告王健昌當時雖有聽到殺、埋等字眼,但認為只是氣話。被告王健昌有阻止被告駱奕豪打頭部,自己也避免毆打被害人頭部,且分工時有談到要買口罩、手套,被告王健昌僅基於義氣而附和,並無殺人之犯意,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等語。 ⑶被告黃達鴻辯稱:我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謀議過程中沒有提到殺人跟棄屍,我只是單純被分配開車的部分,我完全沒有動手打何中仁云云。被告黃達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黃達鴻最後加入教訓被害人的計畫,其是否真的知悉教訓計畫之全貌容有疑義。被告黃達鴻僅有加入LINE群組、參加107 年7 月5 日之聚會、提供甩棍、開車、共同用膠帶捆綁被害人之客觀行為,自其客觀行為未能看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黃達鴻不認識被害人,對於被告駱奕豪只有義氣相挺教訓被害人之動機,難以想像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或幫助故意。另被告黃達鴻智識不高,對於法律不太了解,縱曾於警詢或偵查中承認有殺人犯意,其實際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 ⒉經查,被告駱奕豪、邱世韋、王健昌、黃達鴻於107 年7 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被告黃達鴻之胞兄黃智豪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餓勢力pasta 」餐廳集合後,因證人吳松煜未依約將出借之鐵灰色轎車開至該處,被告駱奕豪遂臨時向不知情之黃智豪借用白色轎車使用,並留下等候證人魯○廷。被告邱世韋則駕駛白色轎車並搭載被告王健昌、黃達鴻前往新竹火車站。邱世韋、王健昌、黃達鴻途中經過某五金行時,邱世韋下車購買口罩、手套置於白色轎車上。被告邱世韋於107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許將白色轎車暫停於新竹火車站臨時停車區,而被告王健昌以協助擺放行李為由,誘騙到站等候魯○廷等人之被害人走至白色轎車旁,被告邱世韋旋即將被害人強行押至白色轎車內後座,再由被告黃達鴻駕駛該白色轎車聽從被告邱世韋報路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附近山區產業道路旁,而被告王健昌則在新竹火車站前等待被告駱奕豪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魯○廷抵達新竹火車站後,被告駱奕豪、王健昌再共同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產業道路與被告邱世韋、黃達鴻會合。被告邱世韋與黃達鴻強押被害人抵達至上開產業道路後,2 人共同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之手、腳及嘴巴,並以廣告紙遮蔽被害人之眼睛,被告駱奕豪及王健昌2 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到達後,被告王健昌、黃達鴻即共同將被害人抬至路旁草叢空地,由被告駱奕豪、邱世韋、王健昌分持由被告黃達鴻所提供之鐵製甩棍1 支輪流持續猛擊被害人手部及身體等部位,被告駱奕豪持甩棍毆打被害人頭部,被告駱奕豪、邱世韋、王健昌未持用甩棍時即以徒手拳腳毆打被害人,被告黃達鴻則在旁等候,被害人因此受有頭皮挫裂傷、全身軀體多重性挫傷於雙手掌背、右手全手臂並佈及右胸腰背軀幹間有大片挫傷性皮下組織間出血,導致瀰漫性出血及多重性條棍毆擊之肌肉性溶解嚴重併出血而陷入昏迷。接近中午時分,被告邱世韋駕駛白色轎車搭載被告黃達鴻返回「餓勢力pasta 」餐廳歸還白色轎車,並由被告黃達鴻進入餐廳內向證人吳松煜借用鐵灰色轎車,被告黃達鴻並先行離去前往擇膳顧食有限公司竹南店上班。留在原地之被告駱奕豪、王健昌則繼續毆打被害人。迨被告邱世韋於107 年7 月6 日下午1 時許駕駛鐵灰色轎車返回山區後,被告駱奕豪、邱世韋、王健昌以黑色塑膠袋套住被害人頭部及腳部,被告駱奕豪、邱世韋再以膠帶綑綁固定後,被告王健昌騎乘本案機車先行至苗栗縣頭份市某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候。其後被告駱奕豪、邱世韋並將陷於昏迷之被害人抬至鐵灰色轎車後車廂內,由被告邱世韋駕車搭載被告駱奕豪沿國道一號南行至苗栗縣與臺中市界附近再西行沿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北向行駛尋覓棄置地點,直至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行至苗栗縣通霄鎮24號公墓某山坡旁停車,被告駱奕豪、邱世韋共同將被害人自後車廂內抬出,並共同將被害人推落路旁邊坡棄置。被害人被尋獲時終因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以及塑膠袋套頭導致窒息併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分別陳述如下: ⑴被告駱奕豪於審理中陳稱: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記載的客觀過程沒有意見。買圓鍬的目的是為了打人,因為107 年7 月6 日早上吳松煜睡過頭,所以沒有把圓鍬帶來,我向黃達鴻借甩棍,借甩棍目的是打人,案發現場黑色塑膠袋是107 年7 月6 日當天早上準備的,應該是我請邱世韋拿出來的。除了被告黃達鴻外,我、被告邱世韋、王健昌3 人都有輪流使用甩棍打被害人,甩棍到誰手上就誰用,因為打累了換給別人。107 年7 月6 日我們打被害人是幾點到幾點,我記得不是很清楚。107 年7 月6 日被告邱世韋下山再回來後,黃達鴻並不在場,黃達鴻去上班了。我們把何中仁搬到後車廂,那時候我看到何中仁口吐白沫,我也不敢送醫院,就載著何中仁到處跑,看哪個地方可以放他。好像有人把何中仁的頭或腳套黑色塑膠袋,我記得頭有套,我們把何中仁丟棄到什麼公墓等語(重訴字卷三第252 、253 、254 、255 、256 、258 、273 、390 頁)。 ⑵被告邱世韋於審理中陳稱:107 年7 月6 日早上駱奕豪、王健昌、黃達鴻和我早上先集合,我和王健昌、黃達鴻沒有等到吳松煜的車,這是由駱奕豪出面去借的,然後我就開車載王健昌、黃達鴻走中華路到新竹火車站,中途有換偽造車牌,這是駱奕豪提議的,王健昌、黃達鴻都有看到。換完之後直接到新竹火車站等何中仁。我們是透過臉書照片知道何中仁的人,看到何中仁之後,由王健昌以行李很重幫忙拿為由引誘何中仁到車邊,何中仁一開後座車門,我就把何中仁撞上車壓制他,上車之後,王健昌在原地等待駱奕豪,我跟黃達鴻開車離開,我坐在後座壓制何中仁。我跟黃達鴻先到苗栗縣頭份市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附近,車子停了,黃達鴻下車到後座開門就直接在車上綁,黃達鴻有幫我。膠帶是事先準備的,是寬的透明膠帶,眼睛先用車上的廣告紙再用膠帶一起纏起來,鼻子沒有,嘴巴我記得有,所以何中仁沒有辦法講話,不太有辦法出聲,手和腳也一起綁起來,直接繞圈圈,然後把何中仁放在車上等駱奕豪到來。駱奕豪、王健昌差不多幾分鐘後就到了,之後把何中仁搬到苗栗縣頭份市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附近空地,駱奕豪、我、王健昌都有用甩棍及徒手毆打何中仁,王健昌跟我打差不多的地方,都是背部、手部、腿部還有側邊,駱奕豪有打到頭部,黃達鴻說不想打,他在附近沒有離開。我不知道我們打多久,打到一半,黃達鴻說要回去上班,我載黃達鴻回到黃達鴻哥哥的店裡,因為黃達鴻哥哥也要用車,我打電話問駱奕豪怎麼辦,駱奕豪說直接跟吳松煜拿車,我跟黃達鴻進去跟吳松煜拿鑰匙,由我開走,再回到現場。我回去的時候,王健昌、駱奕豪沒有繼續打,在旁邊休息。我回到苗栗縣頭份市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附近後,被害人在地板上,手、腳、眼睛、嘴巴一樣都被綑著,有流血。後來原本駱奕豪說要去裡面草叢比較高那邊挖洞,用原本的鏟子挖洞,因為土質太硬,我跟駱奕豪說沒辦法,後面駱奕豪提議直接丟棄。無法掩埋何中仁後,我及駱奕豪就用塑膠袋套住何中仁,直接放進去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上下都有套,一個套頭,一個套腳,再綁起來。我看他那時候還沒斷氣,因為我有摸被害人的脈搏及呼吸。在抬上車的時候,王健昌好像已經走了。原本打算將被害人放在苗栗縣頭份市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附近的山坡地,但是我跟駱奕豪開車載被害人,看了一下那邊沒辦法,那時候有人路過,覺得太明顯。後來駱奕豪提議去臺中,一路都由我開車,駱奕豪在副駕駛座,被害人在後車廂,好像是走二高。到臺中之後找不到上山的路,就往西濱方向開,往北上回頭份,中途我看到苗栗縣通霄鎮24號公墓附近的山坡地,找路開上山坡地看地形,看到適合的就合力把被害人丟下去,被害人丟下去從上到下的距離大概一、兩公尺,剛好高的草蓋住被害人,所以沒有辦法看到被害人等語(重訴字卷三第91、92、93、95、96、97、98、99、100 、114 、119 、120 頁)。 ⑶被告王健昌於審理中陳稱:107 年7 月6 日案發當天我、邱世韋、黃達鴻去駱奕豪說的在頭份附近的集合點,大約7 點多,一開始有打電話給吳松煜說好像要跟他借車,後來我們4 人都有打很多通,手機跟LINE都有打,都沒有通,吳松煜睡過頭沒有到。後來有跑去黃達鴻哥哥上班的店看他有沒有在那邊,結果沒有,不知道是誰跟黃達鴻的哥哥借了車,所以借到車了。邱世韋、我跟黃達鴻開那台白色車子先前往新竹火車站,由邱世韋開車,黃達鴻坐副駕駛座,我坐後座,然後駱奕豪去載魯○廷,邱世韋開車的時候有中途去五金行買口罩跟手套,幾雙我不清楚。買完的時候,隔了一段時間,邱世韋下去換車牌,換完到火車站的時候,沒幾分鐘被害人就出現了,當時我們在火車站前面等。我、邱世韋、黃達鴻下車有戴口罩等被害人出現,看到被害人的時候,我過去跟他講一些話,就說請他幫個忙幫我抬一個行李箱,然後打開門,邱世韋就把被害人押上車,邱世韋把他推進去,我轉身就走,我走路去新竹電子遊戲場等駱奕豪載我,等駱奕豪來的時候,駱奕豪騎機車載我去找黃達鴻及邱世韋,到了高爾夫球場那邊。被害人當時雙手雙腳被透明膠帶捆起來坐在車子上,嘴巴跟眼睛也是用透明膠帶被封起來。接著駱奕豪說要打人,我跟黃達鴻拖被害人下來,駱奕豪就開始打,用甩棍打,甩棍是集合的時候我看到黃達鴻拿出來給駱奕豪。黃達鴻沒有打,黃達鴻只是拿甩棍給駱奕豪。駱奕豪有打頭,邱世韋有跟我說不要打頭,因為打頭不好,後來還是有繼續再打,我們就不想講,因為講不聽。我跟邱世韋打身體就是頭部以外的地方,駱奕豪有打頭。我們三個人都有拿甩棍,被害人一直都在被打的狀態,只是有人拿甩棍,有人徒手,也有用腳。打到黃達鴻說要去上班的時候,那時大概11點快12點,我們到高爾夫球場是10點多,所以打了一個小時多,中間還是有休息,休息兩、三次。被害人除了休息時間以外都是持續被打的。邱世韋開車載黃達鴻回去他哥哥的上班地點,所以只剩我、駱奕豪跟被害人在高爾夫球場。剩我們兩個的時候,徒手打被害人打了5 到10分鐘,之後就在那邊休息,被害人就躺在那邊。被害人的狀態還活著,因為他是恐懼的狀態,我看到被害人在發抖,微微的小動一下,所以我確定他還活著。邱世韋離開到回來,大概半個小時左右,邱世韋開吳松煜的車回來。邱世韋回來後,跟駱奕豪不知道在討論什麼東西,我就在原地休息,他們討論沒多久就去挖土,他們把鏟子拿下來,駱奕豪、邱世韋兩個人去挖,我在顧被害人,後來說土太硬了不挖了,後面不知道誰又拿黑色袋子下來,不知道聽誰說要套上去,我跟邱世韋套,我們兩個人不知道是先套腳還是套頭,因為塑膠袋不夠大,上下各一個,那時候我摸被害人鼻子還有微微呼吸。套完我就離開了,我接近車子的時候,聽到邱世韋跟駱奕豪說要膠帶,然後他們說找到了,我就騎車下山去萊爾富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84 至189 頁)。 ⑷被告黃達鴻於審理中陳稱:當天是集合完先到我哥哥店裡那邊再集合一次,後面就由邱世韋開車,我坐副駕駛座,然後開車到新竹火車站,那時候我有打開LINE看到被害人的照片,然後王健昌就去誘拐被害人,被害人在後座,邱世韋把他壓制,邱世韋跟我報路,報到他們講的那個高爾夫球場,我就開車到山區。在車上我跟邱世韋有拿膠帶捆綁被害人的手、腳、嘴巴、眼睛,我有幫忙,我捆腳。到了之後就等駱奕豪跟王健昌過來集合,沒幾分鐘,他們就來了,接下來被害人就被拖到旁邊的小草叢,我有幫忙抬腳,抬到旁邊,駱奕豪還有王健昌及邱世韋就開始,打被害人第一下的時候,我跟王健昌及邱世韋有阻止過。駱奕豪沒有因為我們阻止而停手。我的甩棍那時候已經借給駱奕豪了,我應該是有看到甩棍。打了差不多5 到10分鐘左右,我就趕快跟邱世韋講說我還要上班要趕快先走了。當時他們在草叢,我已經在外面距離他們差不多5 到7 步左右,差不多就是聽到了聲音,可是不知道後面還有誰在動手。當時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縮成一團。我離開的時候,被害人應該還活著吧,我不清楚。我因為不知道路,就叫邱世韋載我下山,回到我哥哥黃智豪店裡的時候,邱世韋要我去跟吳松煜借車鑰匙,我跟吳松煜拿鑰匙後再拿給邱世韋,我就騎我的車去上班等語(重訴字卷三第221 至223 、226 、228 頁)。 ⑸上開被告所為陳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被毆打現場周遭照片10張(相字卷第38至42頁)、107 年7 月7 日下午1 時40分勘驗筆錄、107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解剖筆錄各1 份(相字卷第46、54頁)、現場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及被害人於新竹市立殯儀館照片共186 張(相字卷第70至116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相字卷第121 至128 頁)、相驗及解剖照片91幀(相字卷第130 至175 頁)、107 年8 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5330 號函暨其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相字卷第177 至182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7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相字卷第185 頁)、車牌號碼0000 -00號、APX- 2186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88、89頁)、新竹火車站前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43至44頁)、被害人死亡地點照片30張(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45至52頁)、107 年7 月份擇膳顧食竹南店員工出勤情形表(偵字第7024號卷二第72頁)、被告駱奕豪、邱世韋、王健昌持用手機google maps app 活動軌跡紀錄(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176 至177 頁、偵字第7024號卷二第82至85、90至92頁)在卷可稽,並扣得鐵製甩棍(已呈彎曲狀)1 支、圓鍬3 支、作案用手套6 隻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⒊而本案被害人死亡後,經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7 日督同法醫師勘驗後,在頭面頸部驗出:⒈瞳孔呈現對稱性放大樣。⒉右眉部上緣有撕裂傷大小2 ×8 公分 。⒊右顱頂部有撕裂傷大小2 ×6 公分。⒊右臉頰部有擦挫 傷大小3 ×7 公分。胸腹部:右胸部外側有瘀擦傷大小10× 20公分。四肢部及背腰臀部驗出⒈右上肢有大範圍瘀擦傷大小15×52公分。⒉右大腿正面上緣有瘀擦傷大小13×25公分 。⒊右大腿下緣至右膝部正面有大範圍瘀擦傷大小10×22公 分。⒋背腰部有大範圍瘀擦傷大小35×55公分。⒌左手臂有 瘀擦傷大小8 ×10公分乙情,有該署檢察官107 年7 月7 日 下午1 時40分勘驗筆錄(相字卷第4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相字卷第121 至128 頁)、相驗照片38張(相字卷第157 至175 頁)等附卷可稽。再者,被害人於107 年7 月12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時,以肉眼觀察結果:死者為一青年男子,身長約171 公分,胸寬、厚各約26及20公分,外觀體型及營養狀況良好。瞳孔模糊放大。背部屍斑之壓迫區呈無屍斑狀分佈。外傷病理證據為:⒈挫裂傷1 :右眼眉弓外上方約1 公分處有橫向挫裂傷為4 乘0.5 公分,深度0.5 到0.8 公分。⒉挫裂傷2 :右眼眉弓外上方約7 公分處有橫向挫裂傷為5.5 成0.5 公分,深度約0.5 公分。⒊挫裂傷3 :位於右額頂區,有橫向挫裂傷為6. 5乘0.5 公分,深度0.5 到0.8 公分。並造成右顳肌間出血7 乘5 公分,皮下大片出血8 乘5 公分。⒋挫裂傷4 :右耳下耳垂區分離性挫裂傷為2.5 乘0.5 公分。⒌左手掌背區12乘7 公分大片皮下組織間大片挫傷性瘀傷。⒍右手掌至右肩與右胸背腰區至右背中線,由離足底70至約160 公分處有(90乘20-60 公分)皮下組織間大片挫傷性瘀青,並在右手腕背側及手背橈側有10個小挫裂傷(約0.5-1.2 公分大小),並造成右側第5-9 肋骨骨折及肋膜囊間出血。⒎左大腿前側有三個縱向棍棒毆擊的型態傷,分別為4.5 乘3.5 、3.5 乘2.5 、3 乘3 公分之挫傷痕,中間挫傷呈現中空軌道狀,寬均約0.7 公分。膝蓋上端有5 乘5 公分挫傷痕。⒏右腿離足底40-62 公分處有22乘8 公分及右腳踝外側有17乘7 公分、12乘10公分挫傷痕。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死者身上有多重性挫傷於雙手掌背、右手全手臂並佈及右胸腰背側與右軀幹間有大片挫傷性皮下組織間出血,導致瀰漫性出血及多重條棍毆擊之型態傷,主要急性致命傷主要為三道臉、頭皮挫裂傷,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過程另有塑膠袋套頭,窒息併呼吸衰竭死亡。死亡原因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相字卷第178 至182 頁)、107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解剖筆錄(相字卷第54頁)、解剖照片53幀(相字卷第130 至156 頁)在卷可稽,被害人確係因全身軀體多重挫傷及頭皮挫裂傷、塑膠袋套頭,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窒息併呼吸衰竭死亡,被告駱奕豪、邱世韋、王健昌持被告黃達鴻所提供之甩棍及徒手輪流猛烈毆擊被害人及塑膠袋套頭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⒋被告駱奕豪、王健昌、黃達鴻均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其等亦無犯意聯絡,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4 人是否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論述如下: ⑴按刑法上構成要件固有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而認定被告主觀之認識,除被告之供述外,應參酌各項客觀證據以為認定。而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即以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固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作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仍不失為認定加害人主觀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且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之,如與其他共犯共同實施輕罪行為中,他共犯於中途另行起意改以犯重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致發生重罪之結果者。行為人對於重罪部分並無積極合同之意思,固不能依共同正犯論擬。然如其能預見共犯之行為有致生重罪結果之危險,仍利用該共犯之行為,或縱容、默許共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或雖其主觀上無此預見及本意,然仍互相利用共犯之行為以達其原定犯輕罪之目的者,仍應分別情形論以該重罪之間接故意犯或該輕罪之加重結果犯,尚難單純以輕罪論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共同正犯,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71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分別著有判決可參照。 ⑵被告駱奕豪、邱世韋於107 年7 月2 日時已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 ①證人即少年魯○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跟駱奕豪是透過吳松煜認識的,邱世韋、黃達鴻、王健昌是透過駱奕豪認識的,何中仁是透過網路認識的,我跟駱奕豪是男女朋友,我跟何中仁後來是男女朋友。我與駱奕豪交往期間是105 年1 月交往至107 年5 、6 月。我與何中仁是三年前認識,107 年7 月開始交往,在案發前交往不到6 天,我認識何中仁的時間比駱奕豪更早。我跟駱奕豪還是男女朋友的時候,107 年5 、6 月時何中仁有同時追求我的舉動,駱奕豪與何中仁彼此都知道有競爭對手存在。我跟駱奕豪交往的時候,我可能有時候會跟何中仁及何中仁的朋友講我跟駱奕豪之間發生的事情,所以他們都知道我跟駱奕豪是男女朋友。我跟何中仁交往的時候,前面沒有跟駱奕豪講,後面我有經過何中仁同意才跟駱奕豪講。我距離案發前一個月到高雄找何中仁,駱奕豪、邱世韋載我下去。我原本要自己坐火車下去,後來駱奕豪知道之後說要載我,我詢問何中仁,何中仁說好,我才給駱奕豪及邱世韋載下去。那時候我和何中仁還不是男女朋友,因為是我要下去找何中仁,所以我有問過何中仁。我去高雄兩天,駱奕豪與邱世韋應該是一直在高雄等我,等我玩完再帶我回去,駱奕豪載我到高雄一直到離開前都沒有聯絡,駱奕豪就是等我。後來我跟駱奕豪及邱世韋約一個地方,何中仁跟他的朋友負責載我到那邊,我再坐駱奕豪及邱世韋的車回去苗栗。駱奕豪知道何中仁的臉書,但是沒有和何中仁加入臉書好友,也沒有其他通訊軟體。我有跟駱奕豪提過何中仁對我很好。我跟駱奕豪分手後,在與何中仁交往前,我出去買東西會請駱奕豪來載我,上課沒坐到公車也會請他來載我,駱奕豪基本上都是答應。我跟駱奕豪說我要跟同學及何中仁出去,107 年7 月2 日駱奕豪有來聯繫我,問我能不能載我去新竹火車站,他說是最後一次載我,我也不清楚駱奕豪為何這樣說。我跟何中仁說駱奕豪一直要載我,我一直拒絕駱奕豪,駱奕豪一直問,我問何中仁怎麼辦,何中仁說好吧,同意我給駱奕豪載。我是於107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10分由駱奕豪載到新竹火車站,抵達後駱奕豪就走了等語(重訴字卷三第24至33、36、37、39、40頁)。 ②證人吳松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駱奕豪有成立群組,我最後加進去的,裡面有我及被告4 人共5 人。好像是駱奕豪丟寶山那邊的GPS ,我滑過去,圖片比較大張看得到,內容我沒有看,我看到定位圖。群組定位圖片丟了兩次,我不記得是不是一樣地方,我記得的定位圖片是寶山。在107 年7 月5 日前往「勝旺好旺」社區大樓之前,對群組裡面GPS 比較有印象,還有瞄過圓鍬的字,GPS 圖比較顯眼,是寶山的GPS 圖等語(重訴字卷三第45至47、74頁)。 ③被告邱世韋於偵訊時陳稱:(問:事前駱奕豪有提議將何中仁殺死並掩埋?)我聽駱奕豪講是這樣,但駱奕豪也沒說要先將何中仁殺死,但駱奕豪說就是要掩埋何中仁。(問:你的意思是說駱奕豪就是說不管死活都要掩埋何中仁?)對。(偵字第7024號卷二第56頁);於審理中陳稱:駱奕豪與魯○廷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在案發的時候還是這樣認知,何中仁與魯○廷是朋友關係,因為不認識。駱奕豪在107 年7 月2 日前設置一個群組,加入群組的有駱奕豪、我、王健昌、黃達鴻、吳松煜。我之前在偵訊時稱群組名稱為「鬼抓人」。群組在討論什麼我沒細看,我只看到GPS 定位,駱奕豪傳的,那時候看到很多地方,頭份、寶山都有。寶山GPS 圖片應該是苗栗縣頭份市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附近,因為距離很近,那在苗栗與新竹寶山的交界處。107 年7 月2 日應該是晚上在「勝旺好旺」社區大樓外面,我和駱奕豪討論如何把何中仁押上車載到苗栗縣頭份市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附近殺他,沒有討論細節,沒有做其他分工。手套數量是我隨便買的,物品是駱奕豪提議的,手套剛好買5 雙因為錢有限,3 支沙鏟就夠貴了,沙鏟數量3 支是駱奕豪叫我買的。107 年7 月2 日討論的時候,駱奕豪叫我買沙鏟。要殺何中仁是駱奕豪講的,我原本前面有問駱奕豪為何要殺何中仁,駱奕豪沒有講,我想說算了,不要多問,所以我那時候已經知道要殺何中仁等語(重訴字卷三第82、86至90、116 頁)。 ④被告駱奕豪於偵訊時供稱:我承認我有殺人意思,並且殺人也是事實,本來計畫只是講講,做個草圖而已,只是現場計畫又有所改變,改變還滿多的。(問:你只是單純因為兩年前何中仁有跟你嗆聲,你就殺害何中仁?)還有感情事情,因為魯○廷讓我戴綠帽,我跟魯○廷5 月多分手,6 月多有跟魯○廷復合等語(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131 頁反面、第133 頁);於審理中陳稱:我在確定何中仁跟魯○廷何時約在新竹火車站見面的時候,才開始想說要怎麼去教訓何中仁。107 年7 月4 日之前,我好像有成立一個群組,邀約其餘被告及吳松煜加入群組。這個案件我有丟地圖跟被害人照片,有在群組內丟過寶山的GPS 圖片,要打人用,因為比較不會有人或車經過,就是要把何中仁帶到那邊去打。我在群組有說要買圓鍬。107 年7 月3 好像有人去買圓鍬、口罩、手套,應該是邱世韋,我請他去買的。我可能說過這樣的氣話要殺何中仁,我自己記得也不是很清楚。我確實有單獨跟邱世韋見面過,我跟邱世韋說要殺何中仁,邱世韋有勸我等語(重訴字卷三第248 至250 、261 、276 、278 、391 、392 頁)。 ⑤上開被告駱奕豪、邱世韋陳稱被告駱奕豪與少年魯○廷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駱奕豪因不滿被害人與魯○廷交往,且經由少年魯○廷告知被害人與其相約於107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火車站集合出遊而心生不滿,被告駱奕豪向邱世韋提及要「殺」何中仁,被告駱奕豪並於107 年7 月2 日前成立名稱為「鬼抓人」之LINE群組,供其傳送被害人之照片、寶山GPS 地圖、傳送圓鍬圖片之訊息,邀集被告邱世韋、王健昌、黃達鴻、證人吳松煜加入群組等情,均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吳松煜證稱有群組存在等節相符。參以證人魯○廷證稱其與被告駱奕豪、被害人先後交往,彼此均知道競爭對手存在,被告駱奕豪屢次要求107 年7 月6 日要載送魯○廷時,甚說出「最後一次這樣載你」等語,及被告邱世韋明確供稱107 年7 月2 日晚上與被告駱奕豪討論要殺被害人,經被告駱奕豪指示購買圓鍬、手套等工具,其果於翌日上午9 時20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段000 號「吉利水電五金行」內購買圓鍬3 支及手套5 雙等作案工具,有吉利水電五金行監視器及購買物品單據翻拍照片5 張附卷足憑(相字第403 號卷第43至45頁)及扣案之圓鍬3 支、作案用手套6 隻可佐。又被告駱奕豪持用之手機於107 年7 月2 日存有鏟子、圓鍬等照片及吉利水電五金行位置圖,有被告駱奕豪持用手機相簿圖片在卷可稽(偵字第7024號卷二第96至97頁),其復於審理中自承:圓鍬、手套是我出錢叫邱世韋去買的等語(重訴字卷三第288 、289 頁),足認被告駱奕豪、邱世韋於107 年7 月2 日晚間確實有討論殺害被害人之計畫,並謀議購買手套、圓鍬等作案工具,是被告駱奕豪、邱世韋於107 年7 月2 日晚間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甚明。⑶被告王健昌於107 年7 月4 日時已與被告駱奕豪、邱世韋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駱奕豪於審理中結證稱:107 年7 月4 日那天,我應該有跟王健昌上山,如果有去的話就是去看打人的地點。當天跟吳松煜借車,邱世韋載我跟王健昌去等語(重訴字卷三第250 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世韋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在看點時,有跟王健昌講,因為我們幾天前就有跟駱奕豪、王健昌三人一起去看點等語(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114 頁反面)。 ③被告王健昌於審理中陳稱:駱奕豪在6 月底的時候,有用LINE跟我說要不要挺他,我問到底什麼事,他說到底挺不挺而已,我說好,他回去再跟我說。「鬼抓人」群組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成立的,是駱奕豪邀我進去。我跟邱世韋、駱奕豪去勘查打人的地方,在車上好像是駱奕豪或邱世韋其中一人說要打死棄屍,他們突然講到口罩、手套、那時候我問邱世韋及駱奕豪口罩、手套用途要幹嘛,他們說不要讓人家看到,手指不要有指紋之類的話,然後我就沒有再多問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78 、180 、182 、198 、199 頁)。 ④上開被告王健昌、駱奕豪、邱世韋陳稱107 年7 月4 日下午有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附近山區產業道路勘查地形等節互核相符,被告駱奕豪、邱世韋、王健昌持用手機google maps app 紀錄均顯示持機人於107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許至5 時許從竹南鎮內前往「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活動軌跡,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稽(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175 、176 頁、偵字第7024號卷二第83、91頁),而被告王健昌於審理中自承當日在車上有談論到「打死棄屍」、「口罩」、「手套」等內容,堪認被告王健昌斯時已知悉被告駱奕豪、邱世韋有殺害被害人之謀議,並共同前往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附近山區產業道路勘查棄屍地點,足見被告王健昌與被告駱奕豪、邱世韋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再參以被告王健昌前於警詢中自承:(問:犯案前是否有勘查現場?)有。於107 年7 月5 日下午2 時至5 時左右,由我、駱奕豪、邱世韋到新竹火車站勘查要押人上車地點及被害人出站動線、監視器相關位置,後來又到第一現場附近原本要將被害人遺體丟棄的地方。(問:是否一開始就計畫要將人打死棄屍?)有。因為駱奕豪親口跟我說及邱世韋說要將被害人拋掉丟在山下,而且又有買鏟子說要將人埋掉,所以我才知道他有這個計畫等語(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31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問:你們四人在行動前,本來就已經策劃好殺害何中仁的計畫?)事前就已經有想好,是駱奕豪規劃的,我們是義氣相挺幫忙駱奕豪,駱奕豪是先請我幫忙,聽到他們規劃才知道要把何中仁殺害,一開始駱奕豪只有問我挺不挺他,我就挺他。(問:你們前2 、3 天有去頭份山區場勘要棄屍掩埋地點?)是,黃達鴻沒有去,只有我跟邱世韋、駱奕豪去而已等語(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122 頁反面、124 頁反面),亦就107 年7 月4 日有勘查押人上車及犯案地點等情陳明甚詳,與其等於107 年7 月6 日自新竹火車站將被害人押上車載至苗栗縣頭份市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之客觀情節相符,益徵被告王健昌於107 年7 月4 日確有殺害何中仁之犯意聯絡。 ⑷被告黃達鴻於107 年7 月5 日晚間已與被告駱奕豪、邱世韋、王健昌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 ①證人吳松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7 年7 月5 日我到「勝旺好旺」社區大樓外面的時候,被告4 人已經到了,我依稀有聽到要殺死何中仁,我有聽到被告4 人說要去寶山那邊處理,完整對話我沒辦法記得,最後要走之前駱奕豪說要殺害何中仁。我於偵訊中稱駱奕豪他們要以鐵鏟將何中仁埋起來,此段陳述屬實。被告4 人找我進來是希望我借車,後來沒有借到車,因為我睡過頭等語(重訴字卷三第47、48、53、74、75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駱奕豪於偵查中結證稱:(問:黃達鴻本來就知道整個殺人及棄屍計畫,本來就有說好他只能實行到107 年7 月6 日中午就必須先行離開,後續由你們其他人繼續完成,而不是當天臨時說他不玩了?)是。(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133 頁反面);於審理中陳稱:我跟另外三位被告及吳松煜在107 年7 月5 日的時候,有在「勝旺好旺」社區大樓外面聚會。應該有人說過殺、埋那些的吧,要不然就是我當時講氣話,我有可能因為生氣講這些話。我於107 年7 月5 日晚上的邀約中有具體分工,邱世韋押人、黃達鴻開車、王健昌做誘餌。我提議要用膠帶把何中仁捆綁起來,捆綁眼睛、嘴巴、手、腳等語(重訴字卷三第251 、393 、394 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世韋於偵查中結證稱:(問:黃達鴻對整個計畫過程都非常清楚?)瞭解,黃達鴻只有不知道棄屍地點部分,因為黃達鴻本來就要先上班,所以黃達鴻也不用知道,所以棄屍只有我跟駱奕豪知道,我們在看點時,有跟王健昌講,因為我幾天前就有跟駱奕豪、王健昌一起去看點,但是看點時黃達鴻沒有去,因為黃達鴻平常上班比較多,黃達鴻知道我們原本計畫好要殺害被害人,也知道要棄屍,黃達鴻事前就有跟我們說他中午要先走,後來當場黃達鴻才說他不要打人,甩棍是黃達鴻臨時帶來的。(問:所以黃達鴻不是事發後才臨時跟你們說他不想參與後面部分,而是他本來就知道計畫,有先跟你們說他只能處理中午,就要回去上班?)對。(問:黃達鴻離開之前,他也知道你們要將何中仁了結之後就要棄屍,只是他不知道棄屍地點?)是。(問:整個計畫是你們四人計畫或是駱奕豪一人籌畫?)主要是我跟駱奕豪在籌劃。我跟駱奕豪在說的時候,黃達鴻、王健昌就在我們旁邊,講到怎樣分工,王健昌、黃達鴻也都說好等語(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114 頁反面、偵字第7024號卷二第55頁);於羈押訊問時陳稱:(問:你們四人知道被害人來新竹的時候,案發前你們約定了什麼事情?)要殺害被害人。(問:講這句話的人四個人都在場嗎?)對。(聲羈卷第9 頁);於審理中陳稱:107 年7 月5 日晚上駱奕豪把我、王健昌、黃達鴻及吳松煜找過去,在「勝旺好旺」社區大樓外面,開始討論分工,由黃達鴻開車、王健昌引誘何中仁、由我在後座壓制何中仁,載到苗栗縣頭份市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附近的地方殺他。(問:你於107 年7 月7 日偵訊中稱駱奕豪說這個男的要上來新竹,我們有先講好由我們三人把他騙上車,再帶去山區,檢察官又問你所以你們在行動之前,駱奕豪跟你還有王健昌、黃達鴻四個人就是以駱奕豪提出的殺人及掩埋屍體計畫來執行,你稱是,此段陳述是否屬實?)是,都實在。107 年7 月5 日駱奕豪有分工,就是為了確認殺人計畫可以確實執行。我印象中應該是107 年7 月5 日晚上黃達鴻就有提到他只能參與到中午。用膠帶纏繞何中仁以及偽造車牌這兩件事情,應該也是在10 7年7 月5 日晚上有提到。何中仁最後死亡,應該是沒有超過駱奕豪的計畫內容等語(重訴字卷三第87、88、117 、119 、120 、400 、401 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健昌於偵查中結證稱:(問:黃達鴻本來就知道整個殺人及棄屍計畫,本來就有說好他只能實行到昨天中午就必須先行離開,後續由你們其他人繼續完成,而不是當天臨時說他不玩了?)是。(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124 頁);於羈押訊問時陳稱:(問:你們四人知道被害人來新竹的時候,案發前你們約定了什麼事情?)要殺害被害人。(問:講這句話的人四個人都在場嗎?)對(聲羈卷第10頁);於審理中陳稱:107 年7 月5 日討論事情的時候,我10點多到了駱奕豪上班的「勝旺好旺」社區大樓,有我、駱奕豪、黃達鴻、吳松煜,我不是最後到的,大家幾乎都是同時到的。駱奕豪叫我誘拐人,邱世韋押人,黃達鴻開車,駱奕豪是載魯○廷。(問:檢察官問你們四人在行動前,本來就已經策劃好殺害何中仁的計畫,你回答事前就已經有想好,是駱奕豪規劃的,我們是義氣相挺幫忙駱奕豪。聽到他們規劃我才知道要把何中仁殺害,一開始駱奕豪就只有問我挺不挺他,我就挺他。依你回答檢察官所述,顯然你們四人在行動之前,就已經規劃好殺害何中仁,是否如此?)是。黃達鴻要參加的就是要殺害何中仁的計畫。在7 月5 日討論的時候,有聽到邱世韋說他已經買好圓鍬了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79 、209 、210 頁)。 ⑤被告黃達鴻於羈押訊問中陳稱:(問:你們四人知道被害人來新竹的時候,案發前你們約定了什麼事情?)要殺害被害人。(問:講這句話的人四個人都在場嗎?)對。(問:甩棍是你帶去現場的?)案發前借給駱奕豪,借給他的目的是要殺對方(聲羈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於移審訊問時陳稱:(問:你知道其他被告有殺人的計畫嘛?)當初是有,但是我以為他們只是開玩笑,只是鬧鬧而已,我也不知道事情後果會這麼嚴重。(問:所以其他三名同案被告在謀議殺人的時候,你在場,也知情?)我只知道前半段而已,就是我負責的工作給我而已,後面他們棄屍的部分我就不知道了。他們在謀議殺人的時候我也在場,但當時我以為他們是在開玩笑的等語(重訴字卷一第48頁);於審理中陳稱:107 年7 月5 日晚上差不多10點之後,那時候我跟王健昌、吳松煜還在我哥哥黃智豪店裡幫忙他搬家具,我們搬完之後就過去駱奕豪上班的「勝旺好旺」社區大樓,我跟吳松煜、王健昌同時間一起過去。到的時候,駱奕豪、邱世韋、王健昌、我跟吳松煜都在等語(重訴字卷三第217 頁)。 ⑥上開證人吳松煜及被告駱奕豪、邱世韋、王健昌、黃達鴻陳稱被告駱奕豪於107 年7 月5 日晚間10時許召集被告邱世韋、王健昌、黃達鴻等人於「勝旺好旺」社區大樓外,被告駱奕豪當時有表示要殺害被害人,並具體分配被告邱世韋、王健昌、黃達鴻之分工,被告黃達鴻並表明只能參與到翌日中午乙節均大致相符,佐以翌日被告4 人亦係執行被告駱奕豪之具體分工,由被告黃達鴻開車、被告王健昌誘使被害人到車邊、被告邱世韋押人上車,堪認被告黃達鴻於107 年7 月5 日已知悉被告駱奕豪有殺害被害人之謀議,而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再參以被告黃達鴻於警詢中陳稱:經我們討論策劃後,邱世韋要先去中華路的五金行購買膠帶、麻布手套(含止滑片)及口罩並製作2 張偽造的汽車車牌,然後在新竹火車站時要以替王健昌幫忙搬東西為由騙被害人上車,之後再載到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東方日新高爾夫球場)附近毆打致死後棄屍等語(相字卷第17頁);於偵查中自承:(問:但是駱奕豪稱之前本來就跟你們講好要殺害何中仁並棄屍,只是地點是駱奕豪他們自己去看,因為你要上班,所以沒有去看,所以你不知道棄屍地點,有何意見?)是。之前沒有說要用圓鍬打何中仁,是說要用圓鍬掩埋何中仁。(問:這樣的殺人計畫你也願意參加?)我有事先說不要這樣做。參加部分我想說朋友關係,所以我幫他開車,我自己笨,而且我怕被駱奕豪恐嚇,因為駱奕豪有混黑道,我怕真的不要駱奕豪會找上門,會私底下找人弄我,所以我只好答應他。我在前一晚上有跟駱奕豪說我隔天中午11點半左右就要上班等語(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140 頁反面、偵字第7024號卷二第66頁反面),益徵被告黃達鴻於107 年7 月5 日晚間已知悉被告駱奕豪殺害、掩埋何中仁之計畫並接受被告駱奕豪之具體分工,而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甚明。 ⑸至於證人吳松煜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一度證稱:107 年7 月5 日時沒有聽到殺,不知道他們要殺人,剛剛是記錯云云(重訴字卷三第70頁),則證人吳松煜於同日審理程序中說詞反覆,參酌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份訊問時陳稱:我聽見他們要殺害何中仁並埋在寶山那邊。我知道他們要去新竹火車站,後來我沒去因我要上班。因為駱奕豪說要去載他女朋友魯○廷,其他3 人去新竹火車站去將何中仁擄走。駱奕豪應該是叫邱世韋將何中仁押走,但之後要押何中仁去哪,怎樣打何中仁我都不知道。至於棄屍地點我知道是在寶山那邊,後來我也有去寶山那邊看對方是否還活著,但沒找到,後來我才知道警方是在通霄那邊找到何中仁,我也傻眼。當時駱奕豪他們有說要以鐵鏟將何中仁埋起來等語(偵字第9859號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則證人吳松煜當時係以被告身份應訊,其明確陳稱討論內容包括「殺害」、「埋起來」,可能陷己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仍為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並與其於審理中證述於案發前一日有聽到計畫內容要殺害被害人等語相符,應較可信,顯然審理中改稱沒有聽到殺,不知道他們要殺人云云,要難採信,不足為被告4 人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駱奕豪、王健昌、黃達鴻雖均辯稱或翻異其詞證稱:其等只是要教訓被害人何中仁,被告駱奕豪說要殺何中仁只是氣話,只是開玩笑的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甩棍,該甩棍為圓柱狀且可伸縮,為不銹鋼製成,質地堅硬,經當庭測量長度約49公分,最粗直徑約2.6 公分,最細直徑約1 公分,前端外觀已彎曲(重訴字卷三第281 頁)。又被害人遭強行押走後,被告邱世韋、黃達鴻聽從被告駱奕豪指示以膠帶捆綁被害人之手、腳及嘴巴,並以廣告紙遮蔽被害人之眼睛,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完全遭受限制,在無法呼救亦無法逃離之情形下,被告駱奕豪、邱世韋、王健昌即持被告黃達鴻提供扣案質地堅硬之不銹鋼甩棍,朝被害人四肢及軀幹猛擊,被告駱奕豪並持甩棍毆打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頭臉部有三道挫裂傷,右耳下耳垂區有分離性挫裂傷,身體、四肢多處挫傷,甚而右側手部及軀幹有90乘20-60 公分皮下組織間大片挫傷性瘀青、右側第5 至9 肋骨骨折,猛擊之力道造成質地堅硬之不銹鋼甩棍前端彎曲,傷勢範圍深廣,可見下手時力道猛烈。又據被告邱世韋陳稱圓鍬之價格並不便宜(重訴字卷三第88頁),且被告王健昌陳稱107 年7 月5 日行前時有人提起圓鍬(重訴字卷三第210 頁),倘若被告4 人僅出於教訓之意,被害人僅一人,其等徒手毆打被害人已足達到教訓被害人之目的,何須大費周章於行前為具體縝密之分工,準備昂貴又笨重的圓鍬,勘查人煙罕至之作案地點,又將被害人之手、腳及嘴巴捆綁,以廣告紙遮蔽眼睛,於被害人動彈不得之情況下輪流以不銹鋼甩棍及徒手猛力毆擊,復未將被害人身上重重捆綁之膠帶解開或送醫。由上開客觀行為足見被告4 人當時並非僅單純出於教訓之意,被告邱世韋、王健昌、黃達鴻亦知悉被告駱奕豪說要殺害被害人並非單純是氣話或開玩笑,其等確有殺人犯意至臻明顯。 ⑺被告駱奕豪、王健昌、黃達鴻雖又辯稱或翻異其詞證稱:其餘被告有勸阻被告駱奕豪不要打頭,且其等有準備口罩、手套,係為避免遭被害人認出,被告王健昌、黃達鴻不認識被害人,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查: ①被告黃達鴻於事前已知悉被告駱奕豪殺害被害人之計畫並接受被告駱奕豪之具體分工,而於107 年7 月6 日提供甩棍、開車、並以膠帶捆綁被害人。被害人遭被告邱世韋、黃達鴻以膠帶將手、腳及嘴巴捆綁,以廣告紙遮蔽之眼睛,於被害人動彈不得之情況下,由被告駱奕豪、邱世韋、王健昌輪流徒手及以不銹鋼甩棍猛力毆擊,被告黃達鴻雖未下手毆打被害人,然被告黃達鴻於審理中自承:其於5 至7 步之距離外,聽得到聲音,甩棍打被害人時變得有點彎曲,被害人於其離開時還活著等語(重訴字卷三第223 、225 頁)。被告黃達鴻既知悉被害人遭捆綁及被猛擊毆打之經過,並前一日知悉被告駱奕豪殺害被害人之計畫,被告駱奕豪當時已表明要殺害、掩埋被害人,則其離開現場時,雖被害人被害人尚未死亡,但被告黃達鴻應能預見將被害人留於現場可能會死亡之結果。然被告黃達鴻於過程中僅是口頭告知被告駱奕豪不要打頭,任由其他被告猛力毆擊被害人,難謂已勸導或阻止其他共犯繼續實行犯罪行為,或有何有效防止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及其以盡力為防止行為。被告黃達鴻復按原定計畫由被告邱世韋載送下山,再向吳松煜借用放置有圓鍬3 支之鐵灰色轎車,由被告邱世韋駕車返還現場,被告黃達鴻後續未再追問被害人之情形,業據被告黃達鴻於審判中陳明甚詳(重訴字卷三第228 、229 頁)。參以證人吳松煜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於偵查中稱至於棄屍地點我知道是在寶山那邊,後來我也去寶山那邊找看對方是否還活著,你是以何時,以何方式去寶山?)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過去寶山,我拿備用鑰匙去的。我以為他們在那邊處理掉何中仁,我會擔心對方,如果還能救我就救,如果還有生命跡象就趕快送醫院等語(重訴卷三第76、77頁),則107 年7 月5 日晚上於「勝旺好旺」社區大樓參與聚會知悉計畫內容,而未依約於107 年7 月6 日到場之證人吳松煜都會擔心被害人「生命跡象」、並稱「能救我就救」,顯見前一日聚會時確有討論殺害被害人之計畫。相較之下,被告黃達鴻離開現場後反而未再追問被害人之情形,亦無任何救助被害人之行為,足徵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未超過被告黃達鴻及其他三名被告事前計畫之範圍。是被告黃達鴻事前謀議殺害被害人之計畫,到場分擔開車、以膠帶捆綁被害人手腳、眼睛、口部、抬人上車、提供甩棍之行為,前一日並已與其他被告說好要提前離開,其雖未動手毆擊被害人,或被告4 人事前準備用圓鍬挖土掩埋被害人,其後因土質太硬而改以塑膠袋套頭並推落山區邊坡方式棄置被害人,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從而被告黃達鴻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均應共同負正犯之責,被告黃達鴻仍應負共同殺人之責至明。 ②又被告邱世韋在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後來無法掩埋何中仁後,你及駱奕豪就用塑膠袋套住何中仁,就將何中仁放入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是。(問:承上,當時王健昌是否在場?)在抬上車的時候,王健昌好像已經走了。(問:你們把何中仁用塑膠袋套起來的時候,王健昌是否在場?)王健昌應該還在附近,他應該有看到,因為我有拿垃圾袋下車,這是我中午返回苗栗縣頭份市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的時候。(問:你與駱奕豪將何中仁抬上車的時候,何中仁還有無呼吸?)還有。(問:你當時有無想說你們拿甩棍還有輪流打被害人,打到甩棍已經彎曲,他也躺在那邊,可能會導致被害人死掉?)有想過,有可能。(問:你套了塑膠袋到被害人身上,用膠帶捆起來,你有想過他可能沒辦法呼吸?)有想過。(問:但是你還是做了?)是。原本打算將被害人放在苗栗縣頭份市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附近的山坡地,但是我跟駱奕豪開車載被害人,看了一下那邊沒辦法,那時候有人路過,覺得太明顯。到臺中後繞回苗栗,中途我看到苗栗縣通霄鎮24號公墓附近的山坡地,找路開上山坡地看地形,看到適合的就合力把被害人丟下去,被害人丟下去從上到下的距離大概一、兩公尺,剛好高的草蓋住被害人,所以沒有辦法看到被害人等語(重訴字卷三第97至99、101 、114 、120 頁);被告駱奕豪於審理中陳稱:那時候我看到何中仁口吐白沫,我也不敢送醫院,就載著何中仁到處跑,看哪個地方可以放他。好像有人把何中仁的頭或腳套黑色塑膠袋,我記得頭有套,我們把何中仁屍體丟棄到什麼公墓等語(重訴字卷三第256 、258 至270 頁);被告王健昌於審理中自承:邱世韋回來後,跟駱奕豪不知道在討論什麼東西,我就在原地休息,他們討論沒多久就去挖土,他們把鏟子拿下來,駱奕豪、邱世韋兩個人去挖,我在顧被害人,後來說土太硬了不挖了,後面不知道誰又拿黑色袋子下來,不知道聽誰說要套上去,我跟邱世韋套,我們兩個人不知道是先套腳還是套頭,因為塑膠袋不夠大,上下各一個。套完我就離開了,我接近車子的時候,聽到邱世韋跟駱奕豪說要膠帶,然後他們說找到了,我就想說好吧,我就騎車下山去萊爾富。(問:你知道一個活人套到塑膠袋有可能會導致窒息嗎?)知道。(問:你確定那時候被害人還活著嘛?)那時候我有摸他鼻子還有微微呼吸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88 至189 頁),足認被告邱世韋駕駛鐵灰色轎車返還現場,取回原定計畫之圓鍬後,被告駱奕豪、邱世韋、王健昌均知悉被害人遭猛烈毆擊後奄奄一息,但仍有呼吸,其等均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當知若未採取救治手段,或將被害人置於他人可救治之地點將會喪命。又倘其等無殺人犯意,豈會未就此停手,反而由被告駱奕豪、邱世韋於附近草叢處以圓鍬挖土後,因土質太硬無法順利挖掘,又認棄置附近太明顯,改由被告駱奕豪、邱世韋、王健昌將仍有呼吸之被害人以黑色塑膠袋套頭,被告駱奕豪、邱世韋再以膠帶固定,並由被告駱奕豪、邱世韋將被害人抬至鐵灰色轎車後車廂,其後駕車南下臺中又北返苗栗,尋覓人煙罕至之處將被害人推落邊坡棄置。復觀諸被害人頭部、腳部遭包覆垃圾袋後,其上有膠帶纏繞,並無剪開之痕跡,有現場照片可稽(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259 至260 、302 頁反面至305 頁),是被告駱奕豪陳稱:我還幫他開洞,讓他有地方呼吸云云(重訴字卷三第256 頁),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自上開客觀過程觀之,被告駱奕豪、邱世韋、王健昌主觀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③是被告駱奕豪、王健昌、黃達鴻辯稱或翻異其詞證稱有準備口罩、手套,或案發過程中有人勸阻不要打頭,或被告王健昌、黃達鴻與被害人不認識而無殺機云云,均與上開客觀情事不符,殊無足採。 ⑻被告邱世韋復於審理中反覆改稱:把何中仁擄走只是要打他,圓鍬純粹嚇唬何中仁,本來只是要給他教訓,沒打算害死他云云(重訴字卷三第104 、107 、108 頁),然此與其前揭偵查及審理中之明白陳述相左,亦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且本院於其作證終結前,再與之確認依其於本案所見所聞,被害人最後死亡,有無超過被告等人之計畫內容,其仍稱:應該是沒有超過駱奕豪的計畫內容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20 頁),是前揭更易部分非無迴護其餘被告或脫免自己刑責之可能,自難以其不一致之供述或證述逕為有利於被告4 人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駱奕豪、邱世韋、王健昌、黃達鴻涉犯此部分共同殺人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㈢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 ⒈訊據被告邱世韋對於其於107 年7 月6 日下午1 時許駕駛鐵灰色轎車返回山區後,其與被告駱奕豪將陷於昏迷之被害人抬至鐵灰色轎車後車廂內後,被告駱奕豪查看被害人遺留於副駕駛座之包包內物品後,發現被害人之皮夾內有10,000元現金,被告駱奕豪、邱世韋遂共同將脫離被害人持有之10,000元侵占入己,其中3,000 元供被告邱世韋使用,剩餘款項捐贈宮廟等情,業據被告邱世韋於延押訊問時陳稱:我開車的途中,駱奕豪坐在副駕駛座,包包在換車之後一直都放在喜美的副駕駛座上,駱奕豪坐副駕駛座打開背包看到皮夾,提議說要不要把被害人的錢拿走,我說隨便。棄屍結束後,開車去廟裡,我們一起把被害人的7,000 元丟到功德箱,駱奕豪把剩下的3,000 元交給我,他沒拿現金等語(偵聲字第136 號卷第22頁反面);於審理中陳稱:在把何中仁搬上後車廂的時候,也有把何中仁的包包搬上車,包包放在副駕駛座,駱奕豪有查看包包內有什麼東西,看到皮包內有那些錢,駱奕豪有詢問我這筆錢要怎麼樣,我說隨便,因為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處理。錢的總數10,000元,駱奕豪全部拿給我,我放在我口袋,後來駱奕豪提議把部份金額7,000 元捐給廟,其餘3,000 元是加油、吃飯,沒有用掉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0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健昌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在萊爾富一直等到107 年7 月6 日下午4 、5 點,我和駱奕豪、邱世韋一起去黃達鴻哥哥上班的地方,我坐邱世韋那台車,我們三個人就去廟,我聽到駱奕豪說有拿錢,3,000 元好像給邱世韋,7,000 元丟到廟的香油箱等語相符(重訴字卷三第190 頁),復有被害人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影本1 份在卷可稽(相字卷第68至69頁)。是被告邱世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⒉至被告駱奕豪雖陳稱:這10,000元我有說過不要拿,我未經手這10,000元,是誰捐到宮廟的,我不記得等語。然被告邱世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健昌上開所述一致,參以被告邱世韋於107 年7 月6 日下午1 時許駕駛鐵灰色轎車返回山區後,均係由被告邱世韋駕駛該鐵灰色轎車,已如前述,則被告邱世韋所述由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駱奕豪翻找被害人之皮夾發現內有現金10,000元乙節,尚屬相符,從而,被告駱奕豪前開陳述與上揭事證相左,顯係臨訟卸責之託詞,要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邱世韋涉犯共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係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駱奕豪、邱世韋所為偽造虛偽之車牌號碼「4823-XO 」號車牌2 面並懸掛於白色轎車而行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駱奕豪、邱世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駱奕豪、邱世韋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駱奕豪、邱世韋、王健昌、黃達鴻所為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後以膠帶捆綁後殺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所為上開殺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之意思決定所為之一個犯罪行為,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㈢另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所謂持有,需具備主觀上支配其物之意思及客觀上支配其物之行為,兩者缺一不可。被害人遭猛擊而陷入昏迷,其皮夾內之現金10,000元已脫離被害人之持有,而屬離被害人本人所持有之物,其後被告駱奕豪、邱世韋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邱世韋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邱世韋與被告駱奕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⒈被告駱奕豪與魯○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駱奕豪因不滿魯○廷與被害人交往,萌生殺害被害人之念,邀集友人即被告邱世韋、王健昌、黃達鴻實行其殺人計畫,被告邱世韋、王健昌、黃達鴻則未與被害人有何仇隙,僅因被告駱奕豪邀集而相挺,參與殺害被害人之計畫。被告駱奕豪、邱世韋、王健昌、黃達鴻於本案犯罪時為年滿21至23歲之青年人,均心智已臻成熟且身體強健,竟不思以積極、正面態度處理自己或友人間之情感問題,反於事前縝密規劃勘查地形、準備圓鍬、口罩等物品、偽造車牌、誘使被害人接近車輛、強押上車至山區殺害及埋屍等事項,並為具體之分工。案發過程中因借用車輛未依約出現,及原定犯案地點土質太硬,圓鍬無法挖掘,均未能打消其等之殺人犯意,殺意甚堅,在被害人手腳、眼睛、嘴巴遭膠帶重重捆綁,完全不能抵抗之情況下,由被告駱奕豪、邱世韋、王健昌徒手及持被告黃達鴻提供之鐵製甩棍猛烈重擊被害人之頭部、手部及身體等部位,被告黃達鴻則於中午時分離開,其餘被告仍未罷手繼續完成殺害何中仁之計畫。而被告駱奕豪、邱世韋、王健昌於被害人奄奄一息時,以黑色塑膠袋套住被害人之頭部、腳後,被告駱奕豪、邱世韋再以膠帶纏繞固定,由被告駱奕豪、邱世韋駕車尋覓人煙罕至之路旁山坡推落棄置,致被害人全無抵抗求生之可能,被告4 人之手段兇殘,惡性重大,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父母猶需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所受傷痛無法彌補,被告迄今仍未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毫無彌補家屬之傷痛。而本案係被告駱奕豪因感情糾紛而謀生殺意,為本案首謀及主要策劃者,且自始至終參與犯行,卻矢口否認殺人犯行,對於案發過程多為推諉、卸責,顯然犯後對於對於其殺人犯行全然未思反省;被告邱世韋自始與被告駱奕豪有殺人之謀議,始終參與犯行,為主要執行者,犯後對於案發過程尚能詳細說明,且坦承全部犯行,然於審理中一度說詞反覆;被告王健昌於勘查階段加入本案,參與本案主要犯行,對於案發過程尚能詳細說明,惟否認殺人犯行;被告黃達鴻最後加入本案,案發當日到場實施犯行,惟未動手毆擊被害人,並於中午時分離開現場,參與程度較低,惟否認殺人犯行之犯後態度。 ⒉又被告駱奕豪、邱世韋為避免其犯行遭查緝,竟偽造汽車車牌懸掛於車輛上行使之,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公眾辨識車牌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被告駱奕豪、邱世韋此部分已坦承犯行。 ⒊另被害人遭猛擊而陷入昏迷後,被告邱世韋竟因一時貪念,與被告駱奕豪共同將已脫離被害人之持有之現金10,000元侵占入己,行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惡性重大,惟被告邱世韋就此部分已坦承犯行。 ⒋兼衡被告4 人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暨被告駱奕豪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離異,羈押前當保全;被告邱世韋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往生,與祖父同住,為隔代教養,羈押前從事保全業;被告王健昌自述目前就學大學之教育程度,父母在國外,哥哥在當兵;被告黃達鴻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分居,羈押前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重訴字卷三第398 、406 、407 、414 、419 、420 頁),就被告駱奕豪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殺人罪部分,依法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被告邱世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殺人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3年;就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王健昌、黃達鴻所犯殺人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2年、11年,以示懲儆。 ㈤被告駱奕豪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殺人罪關於徒刑之宣告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規定,定其執行刑,因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而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部分則不在此限。又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查被告邱世韋所犯殺人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毋需就此部分罪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之車牌號碼「4823-XO 」號車牌2 面,係由被告邱世韋出資購買材料、製作並懸掛於白色轎車上,業據被告邱世韋於審理中陳明甚詳(重訴字卷三第294 頁),足認係被告邱世韋所有且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被告邱世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為被告駱奕豪所有,圓鍬3 支、手套6 隻均是被告駱奕豪出資購買,而為被告駱奕豪所有,均供本案殺人犯行所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為被告邱世韋所有,有供本案殺人犯行所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為被告王健昌所有,有供本案殺人犯行所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甩棍1 支,為被告黃達鴻所有,有供本案殺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4 人於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重訴字卷三第288 至29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於被告4 人所犯殺人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駱奕豪、邱世韋共同侵占被害人皮夾內之現金10,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3,000 元交予被告邱世韋,7,000 元捐贈宮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邱世韋就3,000 元有處分權限,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邱世韋該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世韋於107 年7 月6 日下午1 時許駕駛鐵灰色轎車返回山區後,被告駱奕豪、邱世韋、王健昌合力以黑色塑膠袋套住被害人何中仁頭部及腳部並綑綁後,將陷於昏迷之被害人抬至鐵灰色轎車後車廂內,由被告邱世韋駕車搭載被告駱奕豪沿國道一號南行至苗栗縣與臺中市界附近再西行沿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北向行駛尋覓棄屍地點,直至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行至苗栗縣通霄鎮24號公墓某山坡旁停車,打開後車廂時,被害人已因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以及塑膠袋套頭導致窒息併呼吸衰竭死亡。被告駱奕豪及邱世韋於被害人死亡後,於107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44分許,另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將被害人屍體推落苗栗縣通霄鎮24號公墓某山坡路旁邊坡棄置。因認被告駱奕豪、邱世韋所為尚涉有刑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駱奕豪、邱世韋涉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駱奕豪、邱世韋不利於己之供述;㈡告訴人何福順於偵查中、告訴人林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8 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5330 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38張及解剖照片53張、現場照片30張;㈣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07 年7 月12日、107 年9 月2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被告等人相關對話紀錄資料各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駱奕豪於警詢中雖自承:我們在丟包何中仁時,我沒有特別注意他的身體狀況,但是他的身體有抖動,我個人覺得他應該已經死掉了等語(相字卷第14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我跟邱世韋將何中仁放在汽車後車廂時,何中仁還活著,因為我看他還有呼吸,後來我們找到通霄棄屍地點時,何中仁感覺已經死了等語(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132 頁反面);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陳稱:遺棄被害人的時候,我那時候覺得他已經死了等語(重訴字卷一第33頁);於審理中陳稱:我一開始聽到他口吐白沫,看到他的樣子,我就以為他死掉了,所以想逃避就想把他丟掉等語(重訴字卷三第268 、269 頁)。被告邱世韋於警詢中雖自承:我們到達棄屍地點後,當時被害人已經沒有生命跡象,已經死亡等語(相字卷第25頁);於偵查中陳稱:我們把何中仁搬到後車廂何中仁還會喘息,但是找到棄屍地點時何中仁已經斷氣了,我有去摸何中仁脈搏跟胸口,確認何中仁已經沒有呼吸心跳,我們就把何中仁丟在山邊等語(偵字卷7024號卷一第113 頁);於審理中陳稱:我跟駱奕豪在山坡地把被害人丟下去的時候被害人已經去世了,被害人胸部已經沒有上下起伏,我有摸脈搏、測呼吸,那時候膠帶已經脫落,塑膠袋已經沒了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00 、101 頁)。 五、經查: ㈠被告駱奕豪、邱世韋於107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44分許駕駛鐵灰色轎車行至苗栗縣通霄鎮24號公墓某山坡旁停車後,將鐵灰色轎車後車廂內之被害人推落路旁邊坡棄置,再駕駛鐵灰色轎車離開。經員警循線調查後,始在107 年7 月7 日1 時47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24號公墓邊坡旁尋獲被害人,經解剖鑑定死亡原因為:甲、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乙、頭皮挫裂大出血、窒息。丙、全身軀體多重挫傷及頭皮挫裂傷、塑膠袋套頭。死者身上遭受多重性挫傷於雙手掌背、右手全手臂並佈及右胸腰背側與右軀幹間有大片挫傷性皮下組織間出血,導致瀰漫性出血及多重條棍毆擊之型態傷,肌肉間溶解嚴重併出血,主要急性致命傷為三道臉、頭皮挫裂傷、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過程另有塑膠袋套頭,窒息併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告訴人何福順於偵查中(相字卷第47至48、184 頁)、告訴人林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相字卷第5 頁反面、47至48、184 頁)之指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字卷第46頁)、法醫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121 至128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185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8 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7000 3533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各1 份(相字卷第177 至182 反面)、相驗照片38張(相字卷第157 至175 頁)及解剖照片53張(相字卷第130 至156 頁)、現場照片30張(相字卷第31至37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07 年9 月2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字第7024號卷二第73至97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惟被告邱世韋於審理中陳稱:其駕車至苗栗縣通霄鎮24號公墓某山坡旁時,被害人何中仁身上之膠帶已經脫落、塑膠袋已經沒了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00 、101 頁),參以被害人經解剖鑑定之死亡原因為:丙、全身軀體多重挫傷及頭皮挫裂傷,乙、頭皮挫裂大出血,甲、出血性休克;丙、塑膠袋套頭,乙、窒息,甲、呼吸衰竭,二組間之似為獨立導致死亡之結果,法醫實務上,二者均為共同合併導致死亡之結果,即在死因鏈之責任上,軀體多重挫傷及頭皮挫裂與塑膠袋套頭,二者在死因鏈中有一定之關聯性,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61940 號函附卷可佐(相字卷第178 至182 頁反面、重訴字卷一第184 、185 頁),則被害人頭上所套塑膠袋在到達苗栗縣通霄鎮24號公墓某山坡前之不明時間已經脫落,參以出血性休克、窒息致呼吸衰竭,均併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實無從據卷內客觀事證認定被害人遭被告駱奕豪、邱世韋於107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44分許推落苗栗縣通霄鎮24號公墓某山坡棄置之際是否已經死亡,及被害人之確切死亡時點為何。至於被告駱奕豪、邱世韋雖均坦認涉犯遺棄屍體罪等語,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駱奕豪、邱世韋雖曾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惟本件既無其他佐證可認被告駱奕豪、邱世韋於棄置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經死亡之事實,而為遺棄屍體之犯行,自無從遽以被告之自白逕認被告駱奕豪、邱世韋有遺棄屍體之犯行。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固足推認被告駱奕豪、邱世韋將被害人推落山坡,被尋獲時已經因出血性休克、窒息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惟難認被告駱奕豪、邱世韋於棄置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經死亡,則被告駱奕豪、邱世韋是否有遺棄屍體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駱奕豪、邱世韋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遺棄屍體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依此為被告駱奕豪、邱世韋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