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賴淑敏、楊數盈、江宜穎
- 被告辜昱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昱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66號、第3311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4830號、第6936號、第7571號),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金簡字第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辜昱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辜昱瑋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3 時1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全家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奇威」、「陳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庭瑩、陳智隆、李俊賢、陳慧倫、梁祐銓、沈祐德、歐陽瑨霓、鄭智仁、翁莘惠等,分別使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分別轉帳或存入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至辜昱瑋上開帳戶內,部分款項旋遭提領。嗣因吳庭瑩、陳智隆、李俊賢、陳慧倫、梁祐銓、沈祐德、歐陽瑨霓、鄭智仁、翁莘惠察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庭瑩、陳智隆、李俊賢、陳慧倫、梁祐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沈祐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歐陽瑨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鄭智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莘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辜昱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9頁),而就上開證據及其餘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寄送自己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奇威」、「陳浩」之人,並告知該等金融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在找工作,「陳浩」表明透過1111人力銀行看到我的資料跟我聯繫,對方表示要找財務管理之職位,因為要檢測我的財務狀況及信用,所以要求把我的卡片及密碼給他,這些被害人都不是我騙的,我是正當的找工作,我沒有預見對方會用來詐騙,我只有想到裡面都沒有錢,他沒有辦法騙到我的錢,我沒有想過他會騙別人的錢,我雖然有大學畢業,也有工作經驗,但不代表我找工作的時候,不會被別人騙云云。惟查: ㈠上開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親自申辦,嗣於106 年11月18日3 時1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全家超商內,將該等金融卡寄送予「劉奇威」、「陳浩」,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266號卷【下稱偵3266號卷】第5 頁至其背面、第116 頁至第117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71000205號刑案偵查卷宗影本(下稱雲警偵影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430號卷【下稱偵4430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266號卷【下稱偵3266號卷】第6 頁至第8-1 頁、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830號卷【下稱偵4830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金訴卷第18頁、第2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且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影本、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帳戶基本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各1 份、被告寄送金融帳戶之超商繳費明細1 紙、翻拍照片2 張(見偵4830號卷第36頁、偵3266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53頁、偵4430號影卷第26頁、偵3266號卷第101 頁、偵4830號卷第99頁)在卷可稽;嗣被告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吳庭瑩、陳智隆、李俊賢、陳慧倫、梁祐銓、沈祐德、歐陽瑨霓、鄭智仁、被害人翁莘惠,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存入或轉入被告之各該帳戶,且部分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分別據告訴人吳庭瑩、陳智隆、李俊賢、陳慧倫、梁祐銓、沈祐德、歐陽瑨霓、鄭智仁、被害人翁莘惠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3266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雲警偵影卷第60頁至第62頁、偵483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偵4430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 年4 月2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5252000 號影卷【下稱高警偵影卷】第5 頁至其背面、第6 頁至其背面),亦有告訴人吳庭瑩提出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告訴人陳智隆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告訴人李俊賢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告訴人陳慧倫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梁祐銓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轉帳前、後餘額查詢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告訴人沈祐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告訴人歐陽瑨霓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告訴人鄭智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害人翁莘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04 年12月1 日至106 年12月12日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新光銀行帳戶102 年7 月16日至107 年11月22日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 份(見偵326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第61頁、第62頁、第63頁、第83頁、第84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17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8頁、第90頁、第91頁、第92頁、第21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第73頁、第93頁、第94頁、第25頁、第76頁至其背面、第78頁、第79頁、第95頁、第96頁、第28頁、第80頁至其背面、第82頁、第97頁、第98頁、雲警偵影卷第67頁、第68頁、偵4830號卷第88頁、第89頁、第101 頁、第108 頁、第109 頁、偵4430號卷第24頁、第5 頁、第42頁、第43頁、第35頁背面、第37頁至第37-1頁、高警偵影卷第13頁至其背面、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15頁背面、偵3266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背面、第45頁至第49頁背面、第54頁至第56頁)附卷憑參,且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21頁),是堪認定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對告訴人吳庭瑩、陳智隆、李俊賢、陳慧倫、梁祐銓、沈祐德、歐陽瑨霓、鄭智仁、被害人翁莘惠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存入、轉入各該款項至被告各該銀行帳戶,部分款項並遭提領一空。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按刑法上所謂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應徵工作是否受騙,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行為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得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而被告固一再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提出「陳浩」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列印本1 份(見偵3266號卷第99頁)所示,僅能證明「陳浩」於105 年12月9 日有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向其表明該公司有職缺,探詢其有無意願與之聯繫,而上開電子郵件寄件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即106 年11月18日存有相當落差,則本案被告是否是應徵「陳浩」探詢之該工作已非無疑,再「陳浩」究係如何表明該職缺之內容,究有無利用被告應徵該工作,而要求其提出金融卡、帳戶提款密碼,甚至是否係「誆騙」被告提出該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均無從得知,是尚難僅憑「陳浩」曾有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列印本即推認被告所辯真實。 ㈣再者,縱然被告所辯為真,衡諸應徵工作之常情,一般公司是否聘僱其人從事該公司職缺,所著重者當為其人本身之意願、其能力是否足以勝任該職缺、其人之特質為何是否為公司所需,及其希冀之待遇是否為該公司所得負擔,是於應徵、應聘工作時,均會說明職缺之大概工作內容,且多要求應徵者詳載履歷說明應徵者之學經歷,並就學經歷、特殊專長及能力要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至人格特質部分,多透過面試藉由互動以為了解,至多要求提供無犯罪紀錄證明等等,甚少要求財力證明或信用報告,縱需此部分文件,除直接要求提出各該證明文件外,亦得以透過授權向國稅局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相關所得、授信資料,絕無要求提供金融卡帳戶、密碼,蓋此等資訊並無法表彰應徵者之財力或信用狀況,縱有瞭解將來薪資轉帳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絕無須於最初審核應徵者關於學經歷之書面文件時,即交付帳戶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公司,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公司徵人,竟不以應徵者之學經歷、個人專長能力、人格特質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聘任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面試,反而僅要求應徵者交付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作為聘任與否及給予報酬之依據,則對於該公司是在徵求帳戶使用,且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㈤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應徵該工作經過供稱:我因為要找工作,所以將我的履歷貼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對方主動寄信給我,我就加對方的Line ID :wu1818,對方表示該工作內容是作財務規劃跟財務管理,所以叫我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他,因為我有強調問要該存摺做什麼,對方表示因為這樣才可以看到我的資料,只是公司評估是否能進公司上班的依據,且表示近幾天就可以撥薪水給我,要我將我有在使用的帳戶給他,但我沒有給他,所以我於106 年11月18日3 時19分到住家附近的全家超商將我上開新光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寄到全家頭份信義店、劉奇威先生收;當時他們有問我可以提供幾個帳戶,無論現在有沒有在使用或裡面有沒有錢都行,我有詢問裡面沒錢,你們公司要怎麼去做評估,他們回答我這是他們公司流程,會打電話跟銀行調查,我覺得我是被騙;「陳浩」告知我他們是作財務金融及理財規劃,如果我想賺錢的話就要提供存摺、金融卡給他,如果交付的帳戶越多工作機會就越大,作為他們公司評估;當時我在找工作,我收到電子郵件加入對方的Line,我應徵的工作內容,電子郵件沒有寫,對方說要做理財規劃、財務管理,要提供存摺、金融卡說要做內部面試的評估用,我有問對方公司名稱、薪資,但對方沒有說,我有問薪資,上面寫2 萬元至2 萬5 千元不等,我說沒有相關的經驗可以拿多少,對方說先評估後就知道,我說我上開3 個帳戶裡面都沒有錢如何評估,對方就說就先評估信用,我想說裡面沒有錢就給對方;我當初沒有問「陳浩」是哪間公司找財務管理,他說一步一步來等審核過,當初我只知道「陳浩」這個人,他的身份是什麼我不了解,我不會針對這個人的職務來做了解等語(見偵3266號卷第5 頁至其背面、第6 頁背面、第116 頁至第117 頁、雲警偵影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偵4430號影卷第10頁背面、偵4830號卷第5 頁,金訴卷第20頁),是依被告自述之上開經過,佐以被告自承為大眾傳播系畢業、多從事演藝經紀之工作經歷乙節(見金訴卷第19頁、第116 頁),「陳浩」所屬公司職缺為「理財規劃、財務管理」,卻不要求被告進一步說明自己有無此部分經歷或金融方面受訓、進修證明文件,或安排面試,反要求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作為評估信用、得否上班之依據,更不問該帳戶內「現在有沒有在使用或裡面有沒有錢」均得提供,「如果交付的帳戶越多工作機會就越大」,則被告所述上開求職經過,顯然非一般應徵工作之正常情形。 ㈥而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0歲,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再被告當時除曾從事演藝經紀相關工作外,亦曾任職在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蕭氏食品行、迎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萊爵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寶生股份有限公司等等,此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份附卷可稽(見金訴卷第63頁),且被告亦曾申辦信用卡,知曉銀行會另行查詢聯徵資料評估信用乙節,同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3266號卷第116 頁背面),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 年10月17日金徵(業)字第1070006361號函暨函附被告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資料明細、授信每日變動與每月月底明細(含保證)資訊各1 份(見金訴卷第67頁、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2頁)附卷可考,足見被告除曾從事演藝經紀工作外,亦曾應聘超商、一般服務業或製作、銷售等工作,亦已有與銀行往來經驗,知曉相關信用評估之管道,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則依其智識、經驗當足認知上開應聘「陳浩」所屬公司「理財規劃、財務管理」職缺之過程,並非一般應徵工作之正常情形,況其於自述與「陳浩」之互動過程一再表示「我有詢問裡面沒錢,你們公司要怎麼去做評估」,明顯對此亦有質疑,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先後表示:我之前應徵工作不用提供存摺、金融卡,這次對方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密碼,我一開始覺得奇怪;本件我沒有面試,因為「陳浩」說要先看我的財務規劃,我之前從事的工作沒有要提供多本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但是有遇過第1 天就請我交印章的,對方應該要看我本人及相關經歷,我所有的工作的確都找大眾傳播的工作,但都是經過朋友介紹,或是以前老闆介紹,都是先用電話溝通,我知道上了,我才去上班的等語(見偵3266號卷第116 頁背面,金訴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與其所述先前經驗均非相同,亦「覺得奇怪」,是在在足徵被告對於「陳浩」僅要求應徵者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而提供帳戶,並非一般應徵工作之正常情形乙節,當得以認識、加以預見,故被告辯稱:本次是我第1 次使用1111人力銀行方式來應徵工作等語,似推託自己因此無法預見上情,顯非可採。 ㈦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經驗,其對於「陳浩」不問其他,僅要求應徵者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而提供帳戶,非一般應徵工作之正常情形既得預見,業如前述,當可能認識「陳浩」之目的或者職缺本身係在徵求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同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肯認(見雲警偵影卷第23頁背面),是倘有人須以上開方式如此迂迴、隱晦地取得帳戶使用,當係為不法目的,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平均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陳浩」各該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尤陳浩對之謂「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公司評估是否能進公司上班的依據」、「交付的帳戶越多工作機會就越大」,且被告自身尚未從事任何工作僅交付金融卡及密碼,「陳浩」卻表示「近幾天就可以撥薪水」等等,更徵如此。職是,被告基此認識之下,又別無其他詳實基礎可茲憑信「陳浩」、「劉奇威」不會將該帳戶挪為不法使用,即無不法使用之確信,被告竟為工作機會或者「近幾天就可以撥薪水」之利益,仍然將自己上開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陳浩」、「劉奇威」,即難謂其對於「陳浩」、「劉奇威」等不法使用該帳戶乙節未有容忍,則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此外,被告於106 年11月18日3 時19分許寄送上開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前,各該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1,047 元、17元、21元等節,此有前揭各該銀行交易明細等(見偵3266號卷第35頁、第53頁、第46頁)附卷可佐,顯然被告係刻意挑選僅剩零頭餘額之帳戶以降低自身損失;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提及:我只有想到帳戶裡面都沒有錢,沒有辦法騙到我的錢就給他等語(見偵3266號卷第116 頁背面,金訴卷第19頁、第117 頁),足見被告並無該等帳戶本身包含金融卡等原物返還之「確信」,始有此種自保之行為,考量在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即喪失該帳戶之完全控制權,本無從控制該等進出款項來源之合法性,由此同徵被告在對於「陳浩」、「劉奇威」之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之下,其仍願寄出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確有容任。 ㈨至被告一再辯稱自己也是受騙云云,並表示自己受騙後亦有報案、掛失帳戶金融卡等情,固亦有被告之106 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聯、第二聯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2 月1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81501號函影本暨函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掛失存摺申請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3266號卷第5 頁至其背面、第104 頁、第107 頁、雲警偵影卷第27頁、偵4830號卷第32頁至其背面、第40頁),然被告是否確係受騙而交出帳戶金融卡、密碼,依卷內事證尚不得而知,況縱被告確實受騙而未能應徵該工作或取得薪水,此與有無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業如前述,是不能當然以此解免被告之責任,再被告警詢中亦供稱:我於22日接到富邦銀行的電話,表示我的帳戶有異常,我就趕緊將我其他兩個帳戶停止,並趕快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3266號卷第5 頁背面),是被告報案或掛失帳戶金融卡,均係106 年11月22日在台北富邦銀行將其帳戶警示通知之後,尚非被告主動通報,且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亦多經詐騙集團提領,更無從依此推知被告當初交付金融卡、密碼之心態為何,自難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另卷內雖有另案被告郭康玄亦稱因應徵工作受騙同將帳戶金融卡寄送予「劉奇威」,此有其歷次警詢、偵查筆錄各1 份(見偵4430號影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75頁至其背面、第77頁至第78頁、雲警偵影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附卷憑參,然兩者除寄送之對象均為「劉奇威」外,其餘包含寄送地址、接洽之對象均非一致,兩者之情形是否相同已非無疑,再另案被告郭康玄所應徵之工作,觀其供述即為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以獲取報酬,則更難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將其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陳浩」、「劉奇威」,恐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卻仍為達自身獲取工作機會、甚或薪資目的,而漠視他人權益恐因其行為遭受損害,仍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對於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然以對,顯然對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確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堪以認定,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陳浩」、「劉奇威」,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詐騙匯款、轉帳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依本案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罪,亦非屬以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為之,亦不能證明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以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已有所認知,自無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罪之適用。 ⒉再者,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吳庭瑩106 年11月21日20時36分許轉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4,896 元,或附表編號5 所示告訴人梁祐銓於同日20時20分轉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2,913 元,雖因故或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圈存,尚未經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提領,此有上開各該銀行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佐(見偵3266號卷第35頁背面、第56頁),然該等帳戶之金融卡等,於上開告訴人受騙轉帳時既仍在詐騙集團成員手中,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尚得領取,或仍具有一定管領能力,是此部分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仍屬既遂無虞,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1 次提供上開自己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庭瑩、陳智隆、李俊賢、陳慧倫、梁祐銓、沈祐德、歐陽瑨霓、鄭智仁、被害人翁莘惠等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對於交付「陳浩」、「劉奇威」之上開各該帳戶金融卡、密碼,恐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之合理預見,仍為自己利益,不論係工作機會或薪資等,仍將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陳浩」、「劉奇威」,終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之轉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等、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者,本案受詐騙之被害人甚眾、金額非低,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難逕認輕微;又,被告犯後不僅否認犯行,且就是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等、被害人乙節,態度反覆,使已安排好之調解期日取消,迄至本案審理終結,亦未賠償告訴人等、被害人,尤於審理程序中多責怪檢警不能查獲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或爭執告訴人等、被害人何以一再受騙,是其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金訴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自承現從事模特兒經紀工作,月收入3 萬多元,與室友同住、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提供自己上開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經「陳浩」、「劉奇威」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使告訴人吳庭瑩、陳智隆、李俊賢、陳慧倫、梁祐銓、沈祐德、歐陽瑨霓、鄭智仁、被害人翁莘惠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存入其上開各該帳戶,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部分當屬犯罪所得無訛,惟除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吳庭瑩106 年11月21日20時36分許轉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4,896 元,或附表編號5 所示告訴人梁祐銓於同日20時20分轉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2,913 元,尚未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外,其餘皆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分得該部分詐欺所得,本院就此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者,告訴人梁祐銓所轉入上開款項,經圈存後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梁祐銓,此觀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上於106 年12月12日載明「警示返還梁祐銓2,913 元」等自明(見偵3266號卷第5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同無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惟上開告訴人吳庭瑩106 年11月21日20時36分許轉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4,896 元,依卷內資料顯示迄今尚未發還予告訴人吳庭瑩,考以該帳戶之名義人仍為被告,是被告名義下仍保有該等犯罪所得,又該部分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執行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倘該等款項仍未發還予告訴人吳庭瑩,當得逕就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執行沒收,其後告訴人吳庭瑩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行使權利,均不待言。 ㈣此外,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額外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參、爰不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告修正,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是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例示說明係針對第3 款之部分為特別說明,顯見此次修法立法者並未實質改變第2 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之例示而已,難認本次修法後有關第2 款「掩飾、隱匿」之行為解釋與舊法時期有何本質上之不同。 二、再者,雖本次修法時,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中第2 條之立法說明中第3 點提及「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洗錢之類型(見本院卷第75頁),惟該草案之第2 條,在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係將該條文暫保留,將各版本草案並列送交討論,其中審查會通過之草案版本係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該版本說明即已將行政院草案說明之上開文字予以刪除,僅保留現行立法理由之文字,其後在二讀逐條討論時,第2 條所通過之版本即係上開審查會版本之條文內容,而非行政院版之草案,復於三讀時並未對二讀之結果有任何修正即為通過。足見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草案,並未為立法院所接受,上開行政院版本中將「販售帳戶」列為洗錢行為例示之文字,亦經立法院予以刪除,此觀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告之立法理由自明,益徵立法者並未接受法務部將販售帳戶直接明定為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是對於提供帳戶者,自難逕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範。 三、且由從罪刑相當性之立場以觀,設若提供帳戶之人係提供帳戶供正犯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僅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又,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另,後者必須併科罰金,前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在在可徵提供帳戶者,並非當然即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四、而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見解雖然作成於舊法時期,但舊法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新法僅係對於隱匿、掩飾之方式增添例示,而與上開關於洗錢行為本質之見解內容無涉,已如前述,故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查本件係由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使被害人、告訴人等將金錢直接存入或轉入被告帳戶,被告提供之該帳戶屬於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所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欺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更非無疑。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 五、又,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欄,除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等、被害人存款或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外,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如欲證明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自提款機提領現金,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欺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本件未發現犯罪所得,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此部分自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起訴書亦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告訴人或被害人│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指定轉│ 備註 │ │號│或被害│之時間及方式 │轉帳、存款之時│轉帳、存款之金│帳、存款之帳戶 │ │ │ │人 │ │間 │額(新臺幣) │ │ │ ├─┼───┼──────────┼───────┼───────┼─────────┼─────────┤ │1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106年11月21日 │ 4,896 元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吳庭瑩│6 年11月21日20時11分│20時36分許 │ │銀行帳號0000000000│一、㈠。 │ │ │ │許先後佯裝為網路購物│ │ │0812號帳戶(下稱台│ │ │ │ │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 │ │新銀行帳戶)。 │ │ │ │ │行人員,而撥打電話予├───────┼───────┼─────────┤ │ │ │ │吳庭瑩,向其誆稱:網│106年11月21日 │ 8,985 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龍山│ │ │ │ │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21時28分許 │ │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為12筆訂單,會重複扣│ │ │259 號帳戶(下稱新│ │ │ │ │款,要操作自動櫃員機│ │ │光銀行帳戶)。 │ │ │ │ │取消云云,致吳庭瑩陷│ │ │ │ │ │ │ │於錯誤,而為右列之轉│ │ │ │ │ │ │ │帳行為。 │ │ │ │ │ ├─┼───┼──────────┼───────┼───────┼─────────┼─────────┤ │2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 年11月21日│ 2萬9,912元 │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陳智隆│11月21日某時許先後佯│20時59分 │ │戶。 │一、㈡。 │ │ │ │裝為臉書網路購物賣家│ │ │ │ │ │ │ │及銀行人員,而撥打電│ │ │ │ │ │ │ │話予陳智隆,向其誆稱├───────┼───────┼─────────┤ │ │ │ │:其網路購物因作業疏│106 年11月21日│ 5,985元 │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 │ │ │ │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21時18分 │(起訴書誤載為│戶。 │ │ │ │ │,將連續扣款12個月,│ │6,000 元,未扣│ │ │ │ │ │要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除手續費15元,│ │ │ │ │ │云云,致陳智隆陷於錯│ │應予更正) │ │ │ │ │ │誤,而為右列之轉帳、│ │ │ │ │ │ │ │存款行為。 │ │ │ │ │ ├─┼───┼──────────┼───────┼───────┼─────────┼─────────┤ │3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 年11月21日│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李俊賢│11月21日20時28分許先│21時4 分 │ │戶。 │一、㈢。 │ │ │ │後佯裝為臉書網路購物│ │ │ │ │ │ │ │賣家客服人員及臺灣銀│ │ │ │ │ │ │ │行人員,而撥打電話予│ │ │ │ │ │ │ │李俊賢,向其誆稱:其│ │ │ │ │ │ │ │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 │ │ │ │ │ │ │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 │ │ │ │ │ │ │致帳戶重複扣款,要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 │ │,致李俊賢陷於錯誤,│ │ │ │ │ │ │ │而為右列之轉帳行為。│ │ │ │ │ ├─┼───┼──────────┼───────┼───────┼─────────┼─────────┤ │4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 年11月21日│ 4,985 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陳慧倫│11月21日18時12分許先│18時48分 │ │新竹分行帳號725168│一、㈣。 │ │ │ │後佯裝為「OB嚴選」及│ │ │931691號帳戶(下稱│ │ │ │ │郵局之服務人員,而撥│ │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 │ │打電話予陳慧倫,向其│ │ │。 │ │ │ │ │誆稱:其網路購物因操│ │ │ │ │ │ │ │作錯誤,誤設為定期扣│ │ │ │ │ │ │ │款,要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取消云云,致陳慧倫陷│ │ │ │ │ │ │ │於錯誤,而為右列之轉│ │ │ │ │ │ │ │帳行為。 │ │ │ │ │ ├─┼───┼──────────┼───────┼───────┼─────────┼─────────┤ │5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 年11月21日│ 2,913 元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梁祐銓│11月21日19時25分許先│20時20分 │ │行帳戶。 │一、㈤。 │ │ │ │後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 │ │ │ │ │ │ │人員及郵局之服務人員│ │ │ │ │ │ │ │,而撥打電話予梁祐銓│ │ │ │ │ │ │ │,向其誆稱:其網路購│ │ │ │ │ │ │ │物因操作錯誤,致多訂│ │ │ │ │ │ │ │10張,要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取消云云,致梁祐銓│ │ │ │ │ │ │ │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 │ │ │ │ │ │ │轉帳行為。 │ │ │ │ │ ├─┼───┼──────────┼───────┼───────┼─────────┼─────────┤ │6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 年11月21日│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沈祐德│11月21日17時18分許先│18時20分 │ │行帳戶。 │一、㈥。 │ │ │ │後佯裝為生活市集賣家├───────┼───────┼─────────┤ │ │ │ │之工作人員及國泰世華│106 年11月21日│ 1萬0,012元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 │ │ │ │銀行之客服人員,而撥│18時25分 │(起訴書漏載此│行帳戶。 │ │ │ │ │打電話予沈祐德,向其│ │部分款項,應予│ │ │ │ │ │誆稱:其網路購物因作│ │補充) │ │ │ │ │ │業疏失誤設為批發的帳│ │ │ │ │ │ │ │戶,將連續扣款,要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 │ │,致沈祐德陷於錯誤,│ │ │ │ │ │ │ │而為右列之存款行為。│ │ │ │ │ ├─┼───┼──────────┼───────┼───────┼─────────┼─────────┤ │7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 年11月21日│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歐陽瑨│11月21日16時30分許先│19時9分許 │ │行帳戶。 │(下稱新竹地檢署)│ │ │霓 │後佯裝為「FancyFancy├───────┼───────┼─────────┤107 年度偵字第4830│ │ │ │」之工作人員及銀行人│106 年11月21日│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 │ │員,而撥打電話予歐陽│19時20分許 │ │戶。 │實欄一。 │ │ │ │瑨霓,向其誆稱:其網│ │ │ │ │ │ │ │路購物因設定錯誤,將│ │ │ │ │ │ │ │連續購買12期,要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 │ │致歐陽瑨霓陷於錯誤,│ │ │ │ │ │ │ │而為右列之轉帳行為。│ │ │ │ │ ├─┼───┼──────────┼───────┼───────┼─────────┼─────────┤ │8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 年11月21日│ 5,950 元 │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 │ │鄭智仁│11月21日17時30分許先│21時28分許 │ │戶。 │偵字第6936號併辦意│ │ │ │後佯裝為「Dear . com│ │ │ │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 │ │」網路購物賣家之客服│ │ │ │ │ │ │ │人員及郵局人員,而撥│ │ │ │ │ │ │ │打電話予鄭智仁,向其│ │ │ │ │ │ │ │誆稱:因公司價錢標錯│ │ │ │ │ │ │ │,標成批發價,要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 │ │致鄭智仁陷於錯誤,而│ │ │ │ │ │ │ │為右列之存款行為。 │ │ │ │ │ ├─┼───┼──────────┼───────┼───────┼─────────┼─────────┤ │9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6 年11月21日│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 │ │翁莘惠│11月21日20時47分許先│21時47分許 │ │戶。 │偵字第7571號併辦意│ │ │ │後佯裝為唇蜜賣家之工│ │ │ │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 │ │作人員,而撥打電話予│ │ │ │ │ │ │ │翁莘惠,向其誆稱:因│ │ │ │ │ │ │ │內部人員疏失,致遭銀│ │ │ │ │ │ │ │行扣款,要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取消云云,致翁莘│ │ │ │ │ │ │ │惠陷於錯誤,而為 │ │ │ │ │ │ │ │右列之存款行為。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