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嚴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41號、第9651號、第9652號、第11619 號、第128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蕭博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之「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SAMSUNG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及如附表四之「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蕭博嚴於107 年8 月底、9 月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頭仔」之成年男子接洽,「頭仔」向蕭博嚴表示僅需協助收取金融卡與提領金錢,即可自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抽成作為報酬,蕭博嚴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金融卡與取錢車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綽號「頭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3 日上午9 、10時許,陸續假冒「健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葉斯��之家用電話,佯稱:其 涉及洗錢要收押,要求葉斯��前往桃園市新屋區之便利商 店,以傳真方式收取文件。嗣上述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與「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摺資料」私文書(內含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三所示),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傳真至桃園市新屋區之便利商店由葉斯��收受 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公、私文書,並向葉斯��表示需 及監管其帳戶裡之現金,葉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 意於其設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並將上開金融卡密碼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後上述詐欺集團於同日下午6時許,指派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至桃園市新屋區福德街71巷4號住處與葉斯 ��碰面,葉斯��因遭假冒前開「健保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全數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隨即離開現場,並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金融卡之金額。而後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又接續前接犯意,冒用「檢察官謝宗甫」公務員名義,於107年9月4日下午2時許,再次與葉斯��聯 絡,要求葉斯��必須再交付現金供監管,並以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傳送上述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製作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公文書(內含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三所示),致葉斯��再次陷於錯誤,同意於前 開住處交付現金。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蕭博嚴前往,蕭博嚴於107年9月4日下午4時,前往葉斯��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與葉斯��碰面,自稱「朱專員」,致葉 斯��因陷於錯誤,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交付 蕭博嚴,蕭博嚴隨即離去,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商場,將上開108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另於107 年9 月7 日上午11時至9 月9 日上午8 時許,陸續假冒「健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邱鈺崴之家用電話,佯稱:其涉及洗錢要收押,要求邱鈺崴前往新竹縣○○鄉○○街0 號之OK便利商店收取公文,詐騙集團成員再傳真於不詳地點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與「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摺資料」私文書(內含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至上開便利商店予邱鈺崴收受,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公、私文書。而後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邱鈺崴表示需監管其帳戶裡之現金,並約定於邱鈺崴住處即新竹縣○○鄉○○街00巷0 弄00號之住處交付金融卡,致邱鈺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07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上開住處等待。後上述詐騙集團於同日中午聯絡蕭博嚴前往,蕭博嚴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新竹縣○○鄉○○街00巷0 弄00號之住處與邱鈺崴碰面,邱鈺崴因遭假冒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之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全數交付蕭博嚴,蕭博嚴於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離去之際即遭警方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已返還予邱鈺崴)、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及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蕭博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652號卷【以下簡稱9652偵查卷】第5 至7 頁、第42至44頁、第118 至121 頁、第129 至130 頁、第133 至134 頁、第139 至140 頁、第198 至199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聲字第173 卷第16至1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聲字第176 卷第18至19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232 號卷第7 至9 頁,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107 至111 頁、第112 至11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斯��【犯罪事實一、(一)被 害人】、邱鈺崴【犯罪事實一、(二)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9652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67至69頁、第115 至120 頁),另有被告手機備忘錄畫面截圖2 張(9652偵查卷第9 頁)、新竹市警察局警察大隊107 年9 月9 日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蕭博嚴】(9652偵查卷第10至11、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邱鈺崴】(9652偵查卷第16頁)、新竹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邱鈺崴】(9652偵查卷第17頁)、臺灣企銀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邱鈺崴】(9652偵查卷第18頁)、執行搜索扣押物品照片4 張【蕭博嚴】(9652偵查卷第26至27頁)、被告手機相片簿畫面截圖5 張(9652偵查卷第62至6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 份【指認人葉斯��、 被指認人蕭博嚴】(9652偵查卷第70至72頁)、葉斯��手機 通訊紀錄畫面截圖4 張(9652偵查卷第73、78至80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 張【葉斯��v 詐騙集團(謝 宗甫)】(9652偵查卷第74至77頁)、被害人葉斯��遭詐騙 案損失金額一覽表(9652偵查卷第81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其內頁【葉斯��】(9652偵查卷第82至84頁)、 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其內頁【葉斯��】(9652 偵查卷第85至87頁)、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其內頁【葉斯��】(9652偵查卷第88至90頁)、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存摺封面暨其內頁【葉斯��】(9652偵查卷第91至94頁 )、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帳戶封面暨其內頁【葉斯��】(9652偵查卷第至94-1頁)、詐騙集團偽造之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1 紙【葉斯��】(9652偵查卷第 122 頁)、指認被害人相片1 張【指認人蕭博嚴、被指認人葉斯��】(9652偵查卷第131 頁)、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107 年11月2 日一東門字第00215 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 ,葉斯��】交易明細(9652偵查卷第164 至165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7 年11月2 日桃營字第1071801180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000,葉斯��】交 易明細(9652偵查卷第166 至167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7 年11月2 日107 新屋字第124 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 ,葉斯��】交易明細(9652偵查卷第168 至 169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07 年11月2 日合金壢新字第1070004482號函暨【帳戶000- 0000000000000,葉斯��】交易明細(9652偵查卷第170 至171 頁)、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07 年11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5414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000,葉斯��】交易明細(9652偵查卷第 172 至173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 年11月6 日107 忠法查密字第75756 號函暨【帳戶000-000000 00000 ,亞特工程行葉斯��】(9652偵查卷第174 至175 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蕭博嚴與詐騙集團成員於統一超商興美店碰面】30張(9652偵查卷第180 至194 頁)、詐騙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交易明細【葉斯��】各1 紙(9652偵查卷第203 至204 、208 頁)、詐騙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交易明細【邱鈺崴】各1 紙(9652偵查卷第205 至206 、209 頁)在卷可稽,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1.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自非公印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167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三、四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係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印文。至於上開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謝宗甫」、「書記官郭宜潔」印文,與前揭所稱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之印文相同,自非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2.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三、四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複本,均係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所製成之文書,上開文書內並已明確記載相關人等之姓名及資料,而使被害人葉斯�� 、邱鈺崴誤認為已遭國家機關偵查並交付財物,縱實際上該公務機關並無此文書存在,然此等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務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均屬公文書。3.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無以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製作文書之權限,卻於不明時、地,偽造「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印文於存摺資料上,使被害人葉斯��、邱鈺崴誤認為「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確實才出具上開存摺資料,上開存摺資料應屬偽造之私文書,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起訴書於論罪科刑欄固均漏載第339 條之4 第2 款之條文號碼,然於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此部分事實,即應予補充,附此敘明。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私)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公(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加入詐欺集團時間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等於其加入之時起,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計2 罪)。 (六)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惟查: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時、地,親自參與收受詐欺所得之贓款及其餘共犯自被害人葉斯��帳戶中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洵屬詐欺罪 本件構成要件之行為,上開收受、提領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之來源合法化,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相繩,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充分證據,以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確有觸犯前揭洗錢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於甫因詐欺案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旋於短時間內又犯本案,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犯罪紀錄外,尚曾犯詐欺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不良,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名義,騙取被害人之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亦對被害人對於社會安全、人際信賴及公務形象產生重大影響,並使政府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葉斯��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1號 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7-1 頁),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邱鈺崴事後已取回附表二所示金融卡,暨被告就本件所擔任者乃一線領取詐得贓款、財物之角色,俗稱「車手」之執行者角色,而非詐騙集團主要首腦核心,並參酌被告為國中肄業、家中沒有需要扶養人口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裁量沒收並不相同,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 47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前所述,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既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持向被害人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詳附表三、四之「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對被告等併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扣案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絡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詐欺犯行,此業據被告坦白承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上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見9652偵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尚無事證顯示係具體直接用於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經查:1.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親自或由其他共犯所收受、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於本院時供稱,其親自收受部分,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其尚未取得此次報酬,並有監視錄影照片在卷(詳見前頁數),而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除自提領贓款扣取一定比例之款項做為報酬外,其餘款項僅為暫時保管至交與上手詐欺集團成員,故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除自其中扣留之報酬款項外,其餘款項並無何處分權限,又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領受此次報酬或對於其餘款項有何實際處分權限,無從宣告沒收。2.本案被告犯犯罪事實一、(二)詐得之上開財物(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2 張),業經被害人邱鈺崴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故前開財物既已由被害人取回,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必要,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銀行帳戶 │帳號 │遭提領之金額(新臺幣)│ ├──┼──────┼────────┼───────────┤ │ 1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 │118萬1,120元 │ ├──┼──────┼────────┼───────────┤ │ 2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1萬8,000元 │ ├──┼──────┼────────┼───────────┤ │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45萬60元 │ │ │ │(原起訴書記載有│ │ │ │ │誤,應予更正) │ │ ├──┼──────┼────────┼───────────┤ │ 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37萬7,000元 │ ├──┼──────┼────────┼───────────┤ │ 5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 │51萬8,853元 │ └──┴──────┴────────┴───────────┘ 附表二: ┌──┬──────┬─────────┬───────────┐ │編號│銀行帳戶 │帳號 │遭提領之金額(新臺幣)│ ├──┼──────┼─────────┼───────────┤ │1 │郵局 │700 │無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2 │臺灣企銀 │000-00000000000 │無 │ └──┴──────┴─────────┴───────────┘ 附表三: ┌──┬─────────┬───────────────────┐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 │ │ │檢署刑事傳票複本(├───────────────────┤ │ │公文書) │「檢察官謝宗甫」簽名章印文1枚 │ │ │ ├───────────────────┤ │ │ │「書記官郭宜潔」簽名章印文1枚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 │ │ │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 │ │執行書複本(公文書│「檢察官謝宗甫」簽名章印文1枚 │ │ │) ├───────────────────┤ │ │ │「書記官郭宜潔」簽名章印文1枚 │ ├──┼─────────┼───────────────────┤ │ 3 │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印文1枚 │ │ │分行存摺資料複本(│ │ │ │私文書) │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 │ │ │事庭分案申請書複本├───────────────────┤ │ │(公文書) │「檢察官謝宗甫」簽名章印文1枚 │ │ │ ├───────────────────┤ │ │ │「書記官郭宜潔」簽名章印文1枚 │ └──┴─────────┴───────────────────┘ 附表四: ┌──┬─────────┬───────────────────┐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 │ │ │檢署刑事傳票複本(├───────────────────┤ │ │公文書) │「檢察官謝宗甫」簽名章印文1枚 │ │ │ ├───────────────────┤ │ │ │「書記官郭宜潔」簽名章印文1枚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 │ │ │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 │ │執行書複本(公文書│「檢察官謝宗甫」簽名章印文1枚 │ │ │) ├───────────────────┤ │ │ │「書記官郭宜潔」簽名章印文1枚 │ ├──┼─────────┼───────────────────┤ │ 3 │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印文1枚 │ │ │分行存摺資料複本(│ │ │ │私文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