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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李毓華張詠晶傅曉瑄

  • 當事人
    張智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37號、第38號、第43號、第44號、第47號、第85號、106 年度偵字第10776 號、107 年度偵字第33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張智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3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月 31日,應予更正)至104年4月29日止,以個人名義向如附表一各編號「交付款項人欄」所示之陳玉鈴等不特定多數人,約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約定紅利、利息等報酬」欄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分別以投資新竹縣新埔鎮南平段(即新埔鎮樹林子農地)、新竹縣新埔鎮鹿鳴坑段鹿鳴坑小段、桃園市中壢區上嶺段、新竹縣竹北市東海窟段東海窟小段(東海璞玉計畫)等桃園、新竹土地開發及借款等名義為由(詳附表一所示「投資標的」欄位記載」),向附表一「交付款項人欄」所示陳玉鈴等人保證還本及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利息等報酬,並開立與本金同額之本票或支票,作為保證還本之擔保,藉以取信附表一「交付款項人欄」所示之陳玉鈴等人,致如附表一「交付款項人欄」所示之陳玉鈴等人或以現金交付、或以匯入張智凱、其配偶李悅安(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李悅安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由張智凱經營管理之大鑫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大鑫統公司)及豪宅通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豪宅通公司)之帳戶內等方式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以便供張智凱使用,張智凱以此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吸收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2277萬元之款項。張智凱 除以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外,就附表一編號11、16、21(B)及22部分(即同附表二所示)又同時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明知並無實際投資開發上揭新埔鎮樹林子農地、東海璞玉計畫,且係以陳鴻洲之資金給付樹林子農地之買賣價金,竟假借投資上開土地之名義,向曾立翎、陸敬民、王大綱、劉信良邀約投資,使上開4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1、16、21(B)及22所示款項( 即同附表二所示),張智凱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或轉匯至張智凱、李悅安、豪宅通公司、大鑫統公司所設立之帳戶,以償還貸款本息、退票註銷費用,另有部分款項轉匯至李悅安母親陳素芬帳戶,部分款項則轉匯予其他投資人或借款人,作為給付所約定顯不相當高額利息之用。嗣張智凱因資金周轉不靈欲躲避上開人等追索債務而藏匿友人住處,經陳玉鈴等人提出告訴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循線追查出張智凱實際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號寄居處而查獲。 二、案經陳玉鈴、劉凱達、曾俊致、陸敬民、曾立翎、李尚謙、王孟宏、陳承賢、鄧秋雲、王大綱、詹崑亮、陳麗雪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及前辯護人(前辯護人所屬事務所於107年4月2日以電話表示解除委任,而於107年4月13日始提出解除 委任狀)雖曾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告訴人、被害人、證人等人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及第76-83頁刑事準備狀內容), 然前辯護人於遞交解除委任狀時一併表示撤回之前準備期日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㈠第172頁),而本件後續 擔任辯護之辯護人及被告於107年5月11日後之準備程序、審理期日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05頁、第114頁)。故就證人陳玉鈴、洪寶華、李炳全、黃本忠、詹崑亮、陳麗雪、李尚謙、葉錦雯、吳建明、雨寶玉、鄧秋雲、曾立翎、陳承賢、劉姵吟、楊惠瑾、曾俊致、陸敬民、范庭溥、魏辰翰、王孟宏即王紹帆、葉鴻耀、王大綱、劉凱達即劉信良、魏綸群、陳鴻洲、李悅安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詞,經本院當庭提示,且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上述證人等到庭對質、詰問。復經本院數次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及辯護人均稱:「沒有要傳喚證人」、「無」(見本院卷㈢第105頁、第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故本件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就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起至104 年4 月29日止,向如附表一「交付款項人欄」所示之陳玉鈴等人,約定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約定紅利、利息等報酬」欄之投資報酬,以投資新竹縣新埔鎮南平段(即樹林子農地)、新竹縣新埔鎮鹿鳴坑段鹿鳴坑小段、桃園市中壢區上嶺段、新竹縣竹北市東海窟段東海窟小段(東海璞玉計畫)等桃園、新竹土地開發及借貸款項等名義,分別向附表一「交付款項人欄」所示之陳玉鈴等人保證還本及約定報酬,並開立與本金同額之本票或支票,作為保證還本擔保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此有被告張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就我所做的事實行為,我承認」及辯護人辯護要旨稱「被告坦承確實有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00頁),此部分 事實並經本院再次被告確認如下:「(法官問: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整個犯罪事實部分你不爭執,你爭執的是就構成要件該當與否,是否符合法律上詐欺取財及銀行法之構成要件,是否如此?)被告答:是。」(見本院卷㈢第101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玉鈴、洪寶華、李炳全、黃本忠、詹崑亮、陳麗雪、李尚謙、葉錦雯、吳建明、雨寶玉、鄧秋雲、曾立翎、陳承賢、劉姵吟、楊惠瑾、曾俊致、陸敬民、范庭溥、魏辰翰、王孟宏即王紹帆、葉鴻耀、王大綱、劉凱達即劉信良於調查站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相關卷證出處參見附表一「證據資料明細」欄所示),並有被告與被害人簽署之借據、合作協議書、本票影本、支票影本、匯款單據、帳戶明細資料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明細」欄所示之書證在卷,此外,復有如附件二所示之人證、書證在卷可稽,亦有如附件二所示之物證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是被告與舊識朋友間之借款,借款年份非集中同一年度,並非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且農地開發之利潤較高,被告與被害人所約定者尚屬業界合理利潤,且於從事土地開發前已先諮詢法律人士,對銀行法有所瞭解,依常理推斷即會避免觸法;又本件被告確實有進行土地開發,本件僅因經濟變差及土地被調降公告現值,導致被告資金週轉不靈,被害人皆有土地投資經驗,被告並無施用詐術騙取資金,且被告對於多數告訴人有給付相關利息、紅利或部分本金,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一)被告雖有一些借款的狀況,但僅向曾立翎、洪寶華、林玉琴等三人借款,並未合於「多數人」的要件,尚難構成銀行法的規定。且依林玉琴所述,其年息僅3%,也合於一般的借貸狀況,尚難論以已經構成 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的規定;(二)被告雖然向其他告訴 人王世澤等人基於投資名義,請告訴人等提供資金,但就王世澤的部分,依王世澤在偵查中所述,張智凱並無告知王世澤任何投資獲利或保證獲利的成數,且也無任何的特定標的,尚難認為已經構成顯不相當之紅利。另就李炳全及詹崑亮的部分,他們雖然都有投資契約書,但投資地區都不特定,每次其實都是不一樣的投資標的,尚難認定已經構成銀行法的規定;(三)被告就王本忠、李尚謙、葉錦雯、雨寶玉、鄧秋雲、陳承賢、劉姵吟、楊惠瑾、范庭溥、魏辰翰、王孟宏、葉鴻耀等人都是針對中壢區上嶺段的投資;新埔的部分則有雨寶玉、曾立翎、曾俊致、陸敬民、王大綱、劉信良等人,但是分別來看,其實中壢區上嶺段的人數雖然較多,但也尚難認定已經構成銀行法認為的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因為依據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多數人係指具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而不特定之人是指不特定的對象而可隨時增加之者,即尚難認定被告的投資案已經構成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的要件;(四)雖然被告在104年1月15日有召開說明會,但此部分是針對新埔鎮樹林子農地的開發內容的規劃,且依卷證資料觀之,並沒有人因為此說明會而加入投資,尚難認為召開說明會已經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召開而吸引其投資,即尚難認定已經構成銀行法的犯行;(五)就王本忠、陳承賢、劉姵吟、楊惠瑾的部分,他們約定的利息是年利率10%;鄧秋雲、陸敬民是年利率15%,即他們的年利率其實都在15%以下,跟一般土地的投資報酬是相符合的。另外,告訴人鄧秋雲、陳承賢、楊惠瑾等人都是房屋仲介;陸敬民有自行創設房地產網站;范庭溥也是從事房地產之廣告代銷;魏承翰是從事不動產之代銷;王孟宏有投資建設公司兩年的經驗;葉鴻耀是土地仲介;王大綱瞭解不動產投資;劉信良也曾經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且依據范廷溥、王孟宏、王大綱、劉信良等人都說其實這部分的投資報酬確實是比較高的,王孟宏甚至陳述說建商有可能有50%的利潤,建商會給投資者30%的利潤,則被告雖然給予較高的利潤,但其實大部分告訴人都具有投資土地買賣的相關經驗或相關知識,雖然提供較高的利潤,但以開發農地的投資案而言尚屬合理的報酬,尚難認定是屬於顯不相當的利潤,綜上所述,尚難認為已經構成已經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而論以銀行法的犯行;(六)就詐欺 部分,被告確實有從事農地開發投資案而向告訴人借款或請告訴人投資,但均有簽立借據、合作協議書或是簽立本票、支票以供擔保,甚至也有相關房地產作為抵押,雖然告訴人在調查站或偵查中陳述遭被告詐騙,但都是因為被告無力償還其借款或投資款項,因而陳述被告有詐騙的行為,認為就此部分是屬於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被告雖然有些是借款、有些是投資款項,就此部分其實所有的借貸或是投資往來都有一些風險,任何人在投資相關的活動之前都應該本於風險管理的預防或是避免可能遭遇之風險加以評估,被告確實也有投資一些新埔鎮南平段、新埔鎮鹿鳴坑段及中壢區上嶺段土地,但是其後可能因為經濟情況變差及土地有被調降公告現值的狀況,導致被告資金週轉不靈,另外因為農舍興建辦法也對於農舍的資格較為嚴格規定,另外也有因為天候較差及整個大環境經濟狀況的影響,導致被告無法償還本金,但是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已經構成使用詐術騙取資金的情況,且其實被告對於多數告訴人都有給付相關的利息、紅利或部分本金,尚難認被告確實有詐欺的犯行云云。 三、被告張智凱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一)被告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進行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 1、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處罰。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 之1 規定,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處罰。亦即,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作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72、3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張智凱並非銀行業者,其以配偶李悅安擔任名義負責人,分別設立大鑫統公司及豪宅通公司,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並以上開公司帳戶供作相關資金匯入、匯出之用,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證人李悅安於調查站之陳述及偵查中證述「(問:妳在調查局供稱上開五間公司,除了雨春耕圖行外,其他公司的存摺、大小章、現金均由張智凱保管使用,是否屬實?)答:是。因為張智凱平時若有轉帳需求,會把上開公司的存摺、大小章提供給我,請我幫他跑腿轉帳。)」、「(問:妳為何會擔任大鑫統公司、豪宅通公司、鑫垚公司負責人?)答:張智凱要我當,我就說好。我實際上沒有在該三間公司負責任何業務。」、「(問:張智凱是否有招攬投資人投資鑫垚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大鑫統公司、豪宅通公司?)答:沒有。張智凱說他是跟外面借錢,張智凱請我提供支票時,要跟我說過要拿去周轉或是繳付土地款項。張智凱自己也有自己的支票帳戶,他會開他的票或開我的票,我們支票帳戶是一起申請的,但都是他在用。借款細節張智凱沒有跟我講,也沒有說要跟誰借款。」等語(見H3卷第45-55頁、81-84頁)。此外,有大鑫統公司及豪宅通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L2卷第13-19頁),由證人證述及書證資料可見, 被告張智凱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被告卻以自己、配偶陳悅安、大鑫統公司、豪宅通公司等銀行帳戶作為相關違法吸收資金、收受款項之管道,核先陳明。 3、依被告張智凱於106 年10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問:你是否認識陳玉鈴、洪寶華、李炳全、黃本忠、詹崑亮、李尚謙、陳麗雪、葉錦雯、吳建明、雨寶玉、鄧秋雲、曾立翎、陳承賢、劉佩吟、楊惠瑾、曾俊致、陸敬民、范庭溥、魏辰翰、王孟宏、葉鴻耀、王大綱、劉信良等人?關係為何?有無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答:劉珮吟、楊惠瑾及魏辰翰我比較沒印象,其他人我都曾向他們借款;陳玉鈴及洪寶華是臺中銀行新竹分行理專陳秀美介紹的,陳秀美現在已經離職了,我也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王世澤、李炳全,鄧秋雲及陳承賢算是同業,他們合夥開立住商不動產加盟店,黃本忠是鄧秋雲介紹的,我曾向曾立翎購買房屋而認識,她介紹李尚謙給我認識,吳建明曾經參與過我經手的土地開發案,他後來透過太太沈嘉凌介紹葉錦雯借錢給我,雨寶玉、陸敬民及王大綱都是范庭溥介紹的,王孟宏原名王紹帆,他是同業友人葉鴻耀介紹的,劉信良的配偶與我太太李悅安是朋友,劉信良曾經到我家中作客認識,知道我從事土地開發業務,曾詢問我有無好的投資案,他與他的金主可以參與投資。」、「(問:你有無以投資土地開發為由,向前開陳玉鈴等人收取30萬元至5000萬元不等之投資款項?詳情為何?)答:原本我向陳玉鈴等借款人都有簽立借據,但後來有部分借款人認為會有重利及稅賦的問題,也有部分借款人為了向他們背後的出資者說明,所以要我提供土地開發的標的作為借款理由,所以我就應他們的要求,出具土地開發投資協議書給部分借款人,名義上雖然是投資,但本質仍是借款。」、「(問:尚有何人協助你吸收投資者款項?)答:前開借款人除了本身借款給我之外,也會拉攏其他借款人或背後金主一起借款給我。」等語(見H3卷第1-10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及附表一「交付款項人欄」所示陳玉鈴等人所陳本件參與之過程,顯見被告所收受之款項,係透過認識之人所引介或間接輾轉招攬而來,並不限於具有一定身份之特定人士,且利用投資之名義,吸引不特定之金主出資,本件被害人等或係以自己資金,或係貸款,或另行對不特定之人集資後交付予被告,被告亦明知出資之金主非僅限於特定之人,且部分投資人與被告張智凱間,並無特殊深厚的私誼或友情,卻仍願意將鉅額款項交付與被告張智凱,當係因為被告張智凱承諾在投資期間可領取高額報酬,以及期滿可以全額領回投資款等保證獲利(保本、高獲利)所引誘。足見,被告張智凱不論係向其認識之人,抑或經由上開友人、客戶輾轉介紹之人,以投資土地開發或借款為由,進而予以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其所吸收資金之投資人數眾多且處於藉由親友、客戶招攬處於隨時增加、擴張之開放性狀態,自合於上開條文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不合於銀行法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之構成要件云云,要無可採。 4、至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借款年度非集中同一年度,足見被告資金取得之對象有特定性云云。然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之行為,其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於101 年2 月3 日起至104 年4 月29日止,先後多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等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其行為之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社會客觀通念,已然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深究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及精神並無內含是否以「同一年度」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標準之一,故於認定被告所為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他人」吸納資金之行為,此他人是否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並不限於同一年度為限,而應以在該行為期間內,該「他人」是否屬於多數或是否處於可隨時增加、擴張之開放性狀態而言,本件於行為期間,被告對於所吸納資金之對象乃基於隨時可擴張之開放性狀態,因而吸納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等人加入,故符合銀行法所欲規範之範疇,被告辯稱應以每一年度作為判斷標準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5、另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又辯護稱:本件投資人之投資標的並不相同,僅投資中壢上嶺段之人數較多,並不符合銀行法所規範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云云。經查,被告張智凱於106 年10月30日調查站詢問筆錄陳述「(問:你有無以投資土地開發為由,向前開陳玉鈴等26人收取30萬元至5000萬元不等之投資款項?詳情為何?)答:原本我向陳玉鈴等借款人都有簽立借據,但後來有部分借款人認為會有重利及稅賦的問題,也有部分借款人為了向他們背後的出資者說明,所以要我提供土地開發的標的作為借款理由,所以我就應他們的要求,出具土地開發投資協議書給部分借款人,名義上雖然是投資,但本質仍是借款。」、「(問:你收受陳玉鈴等人前開款項後,款項流於何處?)答:款項大部份是用於支付借款人之本金及利息,也有一部分用於土地開發,但因土地開發不順利,甚至有些土地的公告現值遭新竹縣政府大幅調降,以致於有部分投資人將資金柚走,也有些投資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導致出現挖東牆補西牆的局面。」(見H3卷第6頁、第7頁),及106年 11月29日調查站詢問筆錄陳稱「(問:(提示同前)由你彙整之法律意見中,包括「投資架構違反銀行法第29-1條」等內容,顯示你早於99年間即明知向投資人吸收投資款項之行為有違背法令之虞,之後仍向陳玉鈴等數十位投資人收取高達2億餘元之投資款項,並約定、給付不相當之 利息,你作何解釋?)答:(經檢視扣押物後作答)我當初諮詢法律意見只是為了自己避免觸法,後來是陳秀美於100、101年間向我表示可以對外介紹金主投資,所以才有後續收受投資人款項之行為,但因為資金沒有辦法到位,我又必須支付其他投資人利息,所以我才會再藉由向其他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支付早期投資人的利息,如此循環下去。」、「(問:前揭你與李悅安自101年起之所 有花費,以及你支付予吳采蓁的生活費用,是否均係陳玉鈴等投資人交予你投資開發之部分款項?何以你並未實際全數用於投資案,你現在如何解釋?)答:這些所有花費,有部分確實是投資人交付給我的投資款,也有部分是我向投資人的借款,也有我自己承接案件所賺取的款項;至於為何沒有全部用於投資案,我現在無法解釋,相關資料我整理後再交予檢察官。」、「因為我個人資金使用沒有進行妥善分戶管理,所以目前無法釐清前揭哪些消費是從投資人交付的投資款項支出,部分款項確實是我自己賺取的。」等語(見H3卷第238頁、第242頁、第243頁),可 證被告張智凱於自101年2月3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期間, 分別以借貸或不同之投資標的之名義向被害人募集資金,然所吸收之資金,並未依投資標的之不同區分使用,而係吸收資金後,以便供作整體進行填補資金缺口之用,並以挖東牆捕西牆之方式,作為給付其所約定之顯不相當高額利息之用,以避免債權人全面追索,其中部分款項並供自己及家人花用,顯係基於同一非法吸金之集合犯意為之,自無從以不同投資標的為區分吸金對象。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如以投資標的不同來認定,本件被告並未該當銀行法之多數人要件之詞,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6、綜上,被告張智凱自101 年2 月3 日起至104 年4 月29日期間,以投資上揭土地及借款為名,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資金,即屬對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為之。 (二)被告有向附表一「交付款項人欄」所示陳玉鈴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及其他報酬: 1、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2、查,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 %至2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惟依證人陳玉鈴、洪寶華、李炳全、黃本忠、詹崑亮、陳麗雪、李尚謙、葉錦雯、吳建明、雨寶玉、鄧秋雲、曾立翎、陳承賢、劉姵吟、楊惠瑾、曾俊致、陸敬民、范庭溥、魏辰翰、王孟宏即王紹帆、葉鴻耀、王大綱、劉信良即劉凱達所述,及被告張智凱簽署之借據及合作投資協議書關於利率、紅利及報酬之約定(相關卷證出處參見附表一「約定利息、紅利等報酬(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被告張智凱與其等所約定每月所得之紅利或投資報酬,經換算其等之年利率乃介於10%至144 %之間,除少數年利率為10-20 %間,大多數均超過30%以上,甚至高達144 %,詳如附表一「換算年利率」欄所示,年利率明顯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十數倍至百倍,此種超額利率已足使上開多數人受被告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被告,核與首揭實務見解所揭示,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至明。從而,被告以投資上揭土地開發及借款為由向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自屬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之行為。 (三)被告具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 1、再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為構成要件。就該等條文之構成要件以觀,雖無如刑法詐欺罪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刑法第12條第1 項所揭示之故意犯處罰原則,即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前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是行為人主觀上僅需認識所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客觀構成要件,仍決意實行,即認其主觀上具有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之故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曾於99年11月11日就其製作之合作協議書,向本件專業律師(李律師)進行法律諮詢,並經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二份,內容記載「法律意見:一、分析本投資架構有幾個重點:(一)投資對象: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二)投資風險:保證還本(三)投資報酬率:高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二、投資架構違反銀行法第29-1條銀行法,第29條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然針對整個投資架構恐怕會被認定為是違反銀行法第29-1條以『視為收受存款』論,一旦觸犯銀行法第29條被查獲恐怕需負銀行法第125 條之刑事責任,刑責相當重屬於重罪。三、仔細思考不論是用投資、借款或合夥等等名義進行籌資皆無法避免銀行法29-1條之規範範圍,書面約定至法院進行公證時恐怕被直接移送。四、結論:若是在風險各自承擔之共識下合夥進行投資始符合法律之規定,而在保本及高報酬之架構下所簽訂的合約書風險過高,可能有違法之虞,須謹慎小心。」、「法律意見:一、投資架構違反銀行法第29-1條:銀行法第29條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然針對整個投資架構恐怕會被認定為是違反銀行法第29-1條以『視為收受存款』論,一旦觸犯銀行法第29條被查獲恐怕需負銀行屬於重罪。二、仔細思考不論是用投資、借款或合夥等等名義進行籌資皆無法避免銀行法29-1條之規範範圍,書面約定至法院進行公證時恐怕被直接移送。三、結論:若是在風險各自承擔之共識下合夥進行投資始符合法律之規定,而在保本及高報酬之架構下所簽訂的合約書風險過高,可能有違法之虞,須謹慎小心。」,該二份法律意見書皆檢附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第125 條之法律條文,並於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以下雙引線標註提示(見L2卷第330-334 頁),被告張智凱於本件犯行前(即99年11月11日)既已向專業律師先行諮詢銀行法之相關規定,表示被告已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前揭銀行法所定之客觀要件情形,仍決意實行,是其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故意,要無疑義;況由被告於行為前便慎重向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進行書面諮詢,亦可見被告對於所進行之行為之合法性已存有高度疑慮,既經諮詢後得到上開有違法情節之虞,仍執意進行之,更可證明其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已有認識,被告辯稱其行為並不違反銀行法,且不具備主觀犯意之辯詞,要無可採。 (四)被告犯罪所得高達新台幣2億2277萬元: 1、末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就未經允許之吸收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在於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就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而言,行為人於違法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行為人事後予以返還,仍無礙於成立犯罪。「犯罪所得」自係指行為人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所收受資金總額而言,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款項之人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達2億2277萬元,自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之金額要素,被告雖辯稱已與部分 交付款項之人達成和解或給付紅利報酬等語,尚無礙於本件數額之計算及要件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足堪認定。 四、被告張智凱同時成立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16、21(B)及22,同附表二部分): 被告張智凱雖承認有以投資開發新竹縣新埔鎮南平段(即樹林子農地)、新竹縣竹北市東海窟段東海窟小段(東海璞玉計畫)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曾立翎、陸敬民、王大綱、劉信良等四人邀約投資,而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四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事實,然辯稱:並無任何詐欺之犯意,告訴人四人皆有從事土地開發之經驗,經評估農地投資之獲利可期,且信任被告投資土地開發之專業,方才願意出資予被告進行投資,並無任何於錯誤之情事,且被告收受投資款項後,已實際進行整地、購買鄰地供通行之用,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智凱於103 年2 至3 月間,透過代書向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210 地號(樹林子農地)之地主魏錦鄉接洽買賣事宜,並於103 年4 月12日與魏錦鄉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3361萬7000元,並給付魏錦鄉50萬元第一期款後並未再付款,即另接洽陳鴻洲投資上開樹林子土地,並由陳鴻洲實際負擔全部出資買受上開樹林子農地,並約定將上開第210 號土地登記予陳鴻洲,第209 號土地登記予第三人沈大維等事實,此有證人魏綸群即魏錦鄉之子於105 年6 月20日偵訊筆錄證述「(問:依地籍、買賣契約書上載魏錦鄉名下之新埔鎮南平段210 地號於103 年12月26日過戶給陳鴻洲?)是。(問:何以買賣契約書上載的買方是張智凱?)一開始我們要賣新埔鎮南平段209 、210 土地,透過仲介,仲介找到張智凱來買,張智凱有來看過土地,當時是張智凱與三個仲介前來,我、我媽帶看,張智凱沒帶其他人,看了後張智凱說願意買,議價完成後張智凱有來新埔的代書事務所簽約,我爸只簽約時到場。」、「(問:何以實際上過戶時,是過給陳鴻洲?)我認為張智凱財務上有很大的問題,簽約時約四期付款,簽約款50萬的票有兌現,印象中是李悅安的名字,第一期張智凱開遠期支票,也是李悅安的名字,到期時也兌現,第二期張智凱分二張票,一張200 多萬,一張600 萬都是遠期,第一張有兌現,第二張就跳票,經協調後,張智凱有補錢進去,但經過一段時間。第三期張智凱請陳鴻洲開872 萬餘元銀行本票,有兌現,第四期透過土地銀行的履約保證拿到價金。我不知道張智凱或陳鴻洲怎麼匯錢進履約保證專戶。」、「最後移轉登記是將210 地號移給陳鴻洲,209 移給沈大維。210 的七分之一是沈大維,七分之六是陳鴻洲。」、「(問:本件土地當時是否有重劃或其他開發案?)答:沒有。單純就是賣土地。」、「(問:是否聽過樹林子農地投資?): 我事後間接知道這投資即是我賣出的土地,但我認為他們的廣告獲利部份有點過於誇大」等語(見E5卷第38-39頁)、及106年8月31日調查 局詢問證述「張智凱支付土地價款發生跳票時,就另尋沈大維及陳鴻洲作為新的買主,陳鴻洲支付價款完畢取得前揭210地號土地後,有進行整地的動作,至於沈大維沒有 依約支付價款,所以前揭209地號土地並未過戶給沈大維 ,仍為我父親魏錦鄉所有。」(見L2卷第210-212頁)、 及106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第一期兌現,第二期就跳票 ,在第三期時陳鴻洲加入該土地買賣,因為第二期開始跳票,後來才補齊款項,但原代書不願意接手,所以換成湖口另外一名代書接手,後來張智凱自己跟陳鴻洲談好才到新的代書事務所那邊簽約」(見H3卷第221-222頁);證 人陳鴻洲於105年5月25日偵訊筆錄證述「大部分我出資,張智凱一開始向我借錢,後來要我投資再分我紅利,後來我發現有些人認為他說話不算話,有些不實在,所以我才堅持我要至地主家簽買賣契約。」、「本件不是他轉賣給我,他之前有要幫我買土地用李悅安名字,我堅持要用自己名字。」、「開始張智凱就已經買了新埔樹林子土地,買賣契約上張智凱自己是買方,後來又要向我借錢,我說土地要改登在我名下,簽約前,張智凱已經帶我去看過新埔樹林子土地一次,簽約後我又去看新埔樹林子土地一次,看完後要我們投資,借錢給他他要去買,當時我已經借他錢了,他有去買新埔樹林子,要分四次付款,第一、二期的錢是張智凱付的,第三期要付款沒錢了要來找我借,我說要變登記在我名下,第三期是我親自去付錢,開支票給地主家族。第四期張智凱、地主家族、代書約至銀行辦土地信託在我名下,最後地主收錢後就過戶至我名下。」(見A6卷第37-39頁)、106年8月30日調查局詢問筆錄證 述「張智凱付的第一期、第二期款的部份,這個錢是我前述張智凱曾向我借的800萬元至1000萬元的款項,張智凱 原本已經到桃園買了土地也付了訂金,之後張智凱又來找我投資新埔鎮南平段210號地號的土地,我就跟他說那你 先把到桃園買農地的錢拿回來,來付新埔鎮南平段210號 地號的土地,當時張智凱與桃園的地主簽約的時候,是先付了550萬元的訂金,後來因為桃園當地的農地漲價,地 主不願意賣,所以按照合約地主又多付了一倍多的違約金,我記得我與張智凱最後去向桃園的地主拿回來的金額約1400萬元,我們就把這1400萬元當做新埔鎮南平段210號 地號的第二期款,另外我要補充的是第一期款項是張智凱向我借了360萬元去支付的,總共第一期及第二期款項的 支付金額就是1500萬元左右,所以我前面雖然說是張智凱去付款的,但這些錢都是我出的,所以這塊土地才會登記在我名下。」(見L2卷第197-201頁)、106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七分之一也是我出的錢,當時我不知道這部份的錢也是我出的,是張智凱說沈大維的母親要買,叫我七分之一的路給她用,結果到現在沒有履約,我不知道張智凱當初怎麼講的。」(見H3卷第220-220頁)為憑,並有新 埔鎮南平段209、2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豪宅通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新埔鎮南平段土地照片、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見A1卷全卷)。由上開證人證述及書證可知,被告張智凱明知上開樹林子農地皆由陳鴻洲所出資,復過戶登記南平段第210地號土地予陳鴻洲所有,及約定登記同段第209地號土地予第三人沈大維,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開發計畫向被害人曾立翎、陸敬民、王大綱、劉信良偽稱集資投資上開土地(即新埔鎮南平段209、210號土地),獲取高額利潤之詐術,致被害人曾立翎、陸敬民、王大綱、劉信良(即劉凱達)四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2、3、4B之款項予被告張智凱 ,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之。 (二)又被告張智凱明知並無投資新竹縣竹北市東海窟段東海窟小段(東海璞玉計畫),竟為騙取被害人劉凱達(即劉信良)提供資金供其不法所有,假借已實際投資東海段璞玉計畫土地,使被害人劉凱達(即劉信良)限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4A之款項共計650萬元,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凱 達即劉信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B1卷第10-12頁、B4卷第39-41頁、B3卷第187-195頁、B3卷第26 8-276頁),並有被告張智凱製作書寫投資標的座落為「 竹北市東海窟段東海窟小段土地開發」之合作協議書及被告張智凱手寫之增加投資款協議(見B1卷第52-55頁)可 稽。且被告於105年4月29日偵訊筆錄自述「(問:東海段璞玉計盡的土地現在實際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是誰?)答:不知道。(問:依你上述,劉信良給你的璞玉計畫投資款,你沒用在璞玉計畫土地上?)答:我們的約定就是要我寫個名目讓他作為資金周轉,沒指定款項使用標的。(問:所以你一直不是東海段所有權人?)答:是,我也沒跟劉信良說我是地主。(問:地主有無授權你管理或開發東海段土地?)答:沒有。」(見B4卷第40頁),及105年 10月20日刑事陳報狀自承「東海璞玉計畫」名稱係隨意擬定,並無該項投資計畫之意(見B4卷第62頁),足堪認定被告張智凱以欲投資東海璞玉計畫之不實名義,使被害人劉信良(即劉凱達)陷於錯誤,向被害人劉信良(即劉凱達)詐騙款項之犯行。 (三)被告張智凱並無實際投資開發樹林子農地及東海璞玉計畫,仍假借此名義使被害人曾立翎、陸敬民、王大綱、劉信良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投資款項,被告張智凱收受款項後,以部分資金為如附表二「不法資金流向」欄所示之用,並無任何與樹林子農地及東海璞玉計畫有關之投資開發,足見被告張智凱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其辯稱並無詐欺犯行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智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智凱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及接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智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規定為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經換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同條 項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至被告張智凱因其所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係自103年1月28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為接續犯一罪(詳後述),其最後行為時既已在刑法第339條修正後所為,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附予指明。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 日施行,修正後第125條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 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125條規定相較僅就第一項原「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其餘條項均未修正,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一)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 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 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 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三)又『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已有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依前述本案被告前揭違法吸金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揆之上開說明,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另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之吸金業務,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查,本件被告張智凱用個人名義藉由借款或投資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之人以投資獲借款名義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均達1億元 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 二、又被告張智凱謊稱以投資土地之名義之詐術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吸收投資款項,使該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3782、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智凱各於附表二所示犯罪期間,以有投資土地為由施詐,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取款項等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復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 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是否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而無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非法吸金罪名處斷餘地?易言之,上揭二罪,是否絕對不能併存?」業經最高法院於105年8月16日決議:「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被告張智凱就 附表一編號11、16、21 (4B)、22部分犯行(同如附表二所 示)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其非法吸金方式係以前述佯稱投資土地之欺罔不實情形,並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揆諸上開說明,即同時符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均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本件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王孟宏於103年7月14日起至103年10月2日止,陸續交付被告7次款項達2450萬元部分,雖未於起訴書內敘明,然 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並經論罪部分間,具有後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公訴人提出107年度蒞 字第890號補充理由書內載明;另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人劉信 良分別於103年11月20日交付200萬、103年12月19日交付250萬、103年12月25日交付100萬、103年12月26日交付100萬、104年2月11日交付1000萬、104年2月13日交付110萬予被告 張智凱部分,復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487號移請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 及,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詐欺罪之犯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張智凱為圖一己私利,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明知經營收受存款,乃金融機構之專業,猶以高額報酬或紅利誘惑他人,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追逐高利,受優厚條件所吸引,相繼投入鉅資,違法吸金規模高達2億2277萬元,導致眾多 投資人非但以畢生積蓄投入,更邀集親戚、友人共同參與投資,進而諸多投資人之家庭經濟恐難以為繼,甚至親友之感情恐因此失和、破裂,投資人最終幾血本無歸,衍生許多家庭經濟問題,嚴重影響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極大之危害,復斟酌被害人等所投入之金額多為渠等重要積蓄,損失甚鉅,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且危害社會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本件被告於犯行前既曾徵詢律師專業意見,且已然得知行為具有違法性,為圖一己之利仍執意為之,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嚴重不當,此外,被告同時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謊稱投資名義,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高額款項,兼衡諸被告迄今仍無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有何悔悟之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吸金規模甚為龐大,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所生危害、干擾極深等一切情狀,併慮其品行、犯罪方法、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張智凱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復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是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係前揭刑法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後法,且屬特別法,故被告張智凱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有關沒收之規定。 二、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本院考量:(一)、從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文義規定與法律體系觀之,可知本條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已有所不同,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在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間做出區隔,兩者應為不同之解釋,亦不宜以法學解釋方法將「應發還」與「已實際合法發還」同視,而悖於立法者明確表示之意思,故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並非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方無庸沒收,而是在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即應優先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有剩餘時始以沒收手段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二)、又探求立法者制定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意旨,可推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要有別於刑法之特別規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之適用。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之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故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故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的結果,反而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特別在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為特別規定,故參照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意旨,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甚明。(三)、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益徵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綜上,本院認依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在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倘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將犯罪所得優先發還之,而非先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 請發還。 三、經查,被告張智凱之犯罪所得,經本院計算如附表一「收受資金金額欄」所示合計2億2277萬元,其中交付款項人李尚 謙1000萬元已全數獲償(見E1卷第68之1頁)、交付款項人 吳建銘投資3000萬元已全數獲償(見B3卷第295頁)、被害 人曾立翎已獲償1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163頁)、被害人王 大綱於103年10月30日投資50萬元已經獲償(見B2卷第115頁),此部分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與交付款項人范庭溥於偵查中已達成和解(見H3卷第317頁)、 與交付款項人陳玉鈴已達成和解(見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 186號卷第32-3 4頁)、與交付款項人葉錦雯則於107年3月 28日於本院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㈠第122頁),此部分亦不 予宣告沒收。此外,本件其餘犯罪所得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則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應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另依合法途徑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另本件扣案物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㈠第48至53頁)所示,其中所有人為張智凱之編號1:其他貴重物品(樟木)6個、編號18:電子產品(行動電話)2支、編號20:汽車(VOLVO休旅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規定,容有認定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範疇,爰依上開規定暫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經查,扣案之被告張智凱所有之文件8 箱、印章1 包,均非違禁物,且上開物品雖為被告張智凱所有,但該等之物尚非專供本件違反銀行法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必要,特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規定(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事訴訟法亦於105 年5 月27日增訂關於沒收第三人財產之程序規定(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避免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移轉予第三人,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並賦予財產可能遭沒收之第三人,有參與程序之機會與尋求救濟之權利。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並明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第1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第2 項)。」則本件關於沒收第三人之犯罪所得及沒收第三人財產之程序,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規定「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 項)。」、「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下列事項:一、本案案由及其管轄法院。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四、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五、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第2 項)」、「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第3 項)」之意旨,本於控訴原則,即應由檢察官以書面或言詞向法院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經查,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4 :鞋子18雙、編號5 :電子產品(筆記型電腦)1 台、編號6 :鞋子2 雙、編號7 :皮包、皮件15個、編號8 :行李箱1 箱、編號9 :皮夾3 個、編號10:眼鏡6 副、編號11:香水3 個、編號12:飾品15個、編號13:煙酒(洋酒等)2 箱、編號14:煙酒(洋酒等)2 箱、編號15:煙酒(洋酒等)21瓶、編號16:煙酒(洋酒等11瓶)1 箱、邊號17:精品明細1 包、編號19: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 支等,記載所有人均為第三人李悅安,然本件起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檢察官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財產諭知沒收,本院無庸就此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有附表三所示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復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17至21(A)另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 則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 陳玉鈴部分:經證人陳玉鈴於106 年7 年6 月偵查筆錄證述「張智凱向我表示公司資金不足,需要我再投資200 萬元,加上之前積欠利息約130 萬元,所以張智凱直接簽立330 萬元借據給我」等語(見B3卷第167-168 頁),關於起訴書所提及「103 年1 月14日所為200 萬元之借款部分」,依卷內證據僅顯示被告與證人陳玉鈴間之成立借貸約定,然綜觀卷內證據及證人陳玉鈴之證述均未顯示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非法吸金;此外,公訴意旨亦未具體舉證被告張智凱上開借款行為有對證人陳玉鈴施以何種詐術,是公訴意旨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之行為亦涉犯銀行法及詐欺取財部分,依卷內證據並無 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罪之確信。 (二)附表三編號2 王世澤部分:王世澤與被告張智凱資金往來部分,依起訴書所檢附之相關卷內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高額報酬或利息之約定,雖據告訴人王世澤於106 年7 月24日偵訊筆錄稱陳「張智凱有無跟我說保證獲利或獲利趴數為何,這部分我既不清楚了」、「印象中我好像沒有跟他簽立書面合約」、「張智凱雖然曾經開給我兩張支票合計64萬元,但我猜想這應該是張智凱要博取我的信任,先用我於101 年3 月30日投入的259 萬元本金當作支付給我的紅利」等語(見B3卷第216-220頁),然其性質究係本金之 返還抑或紅利之給付,或兼而有之,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自不能僅憑證人之臆測之詞認定兩造確實約定高額紅利,且據告訴人王世澤稱印象中並未簽立書面合約,由卷內證據尚無從使本院達到認定被告確有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吸收資金之情況;此外,據告訴人王世澤證稱,被告張智凱並未以特定投資標的招攬資金,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是否果有對王世澤施以詐術以及施以何種詐術並未具體舉證,是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標號2所示行為亦涉犯銀行法 及詐欺取財部分,依卷內證據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附表三編號3 林玉琴部分:依證人林玉琴證述,其與被告張智凱之資金往來為單純借貸關係,約定利率為優於銀行定存3 %以上之利息,且已經由被告張智凱移轉房產抵債而全數清償(見B3卷第299-309 頁、B3卷第262-277 頁、B3卷第315-319 頁)等語,由證人證述顯見僅係民事債務關係,並無高額紅利或報酬收受存款,亦無被告施用詐術以吸收資金之犯行,此外,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標號3 所示行為亦涉犯銀行法及詐欺取財部分,依卷內證據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罪之確信。 (四)附表三編號4曾俊致部分:依證人曾俊致於106年7月7日偵查中證述,僅於103年2月間以現金投資160萬元,其餘皆 是幫朋友投資等語(見B3卷第119-120頁),而公訴人如 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起訴範圍,與證人所證述之投資金額 明顯不符,並無證據顯示是曾俊致所投資,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就係何人出資,以及有無約定顯不相當之報酬,及是否受詐欺等情事,是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標號4所 示行為亦涉犯銀行法及詐欺取財部分,依卷內證據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罪之確信。 (五)附表三編號5范庭溥現金50萬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0就 告訴人范庭溥出資180萬,認定被告張智凱涉犯銀行法非 法吸金及詐欺取財。經查,告訴人范庭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交付被告張智凱土地180萬元,其中二筆投資為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及631地號土地,合計投資100 萬,並有投資案之合作協議書二紙為證(見L2卷第50-53 頁)。另被告張智凱因急需現金周轉之用,分別於103年6月間提供30萬元,口頭約定投資3個月可獲利15%但沒有 簽立任何文件,及103年11月間,借款50萬元等語(見H3 卷第207-213頁)。由證人范庭溥證述可知,其於103年11月間出資50萬元部分,係因被告張智凱急需用錢,而向范庭溥以參與投資或現金周轉之名義取得,然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證被告張智凱就此50萬元部分係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吸收資金,亦未約定還款期限,且證人范庭溥亦陳述被告張智凱急需用錢而向其周轉現金,要無任何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此外,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被告就此筆50萬元借款有何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標號5所示行為亦涉犯銀行法及詐欺取財部 分,依卷內證據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罪之確信。 (六)附表三編號6 劉凱達即劉信良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中劉凱達於104 年1 月12日給付被告100 萬元及104 年1 月20日給付被告380 萬部分),公訴人認涉犯銀行法及詐欺等罪嫌。經查,上開二筆款項均未據告訴人提起告訴,且卷內復無資料可證告訴人給付該二筆款項之原因及有無約定相不相當之紅利,此外,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被告張智凱就此二筆金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標號6 所示行為亦涉犯銀行法及詐欺取財部分,依卷內證據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罪之確信,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5、17至21(A)另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2、5部分: 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據證人陳玉鈴於105年1月26日檢察 事務官訊問及106年7月6日偵查中證述「借款期間為半年 」、「供給我投資方案供我參考,內容依方案的不同,每年可享有保證6%至12%不等的獲利,但我並未投資。」 、「我是以匯款方式借予張智凱款項,我可以提供借款及相關的匯款傳票資料供參考,我錢交給張智凱之後,也不知道張智凱的資金如何配置」等語(見F1卷第37-39頁、 B3卷第130- 135頁、B3卷第165-171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據證人洪寶華於106年7月24日調查站詢問筆錄及 106年7月24偵查中日證述「張智凱詢問現場人等有無意願投資,而我當時表示因為我對投資沒有概念,但願意借款給他,所以過幾天後我就透過陳秀美處理,將款項借予張智凱。」等語(見B3卷第209-214頁、B3卷第223-228頁);附表一編號5部分,業據證人詹崑亮及陳麗雪於104年5 月13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證述「詹:其實是借貸,只是名目為投資契約,就是錢借給他這樣而已。」、「陳:詹崑亮跟我講的時候也是說借貸。」等語(見D2卷第41之1-42頁)等語。由上開證人等證述內容得見,其等提供資金予被告張智凱僅單純為賺取高報酬獲利之借貸,並非因被告張智凱以不實之投資計畫施用詐術,或有其他詐術行為致證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公訴人針對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具體舉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附表一編號3 、4 、6 至10、12至15、17至21(A) 部分:被告張智凱係以投資新竹縣新埔鎮鹿鳴坑段、桃園市中壢區上嶺段等桃園及新竹土地、或未特定投資標的向附表附表一編號3 、4 、6 至10、12至15、17至21(A) 所示之人邀約投資。然依證人張耕霖證述,被告曾向其購買新埔鎮鹿鳴坑段36-41 地號土地(見B4卷第94-96 頁、L2卷第182- 184頁)。另依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8 日北地所資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新埔鎮鹿鳴坑段鹿鳴坑小段36-4地號等6 筆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李悅安於102 年4 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該段第36-4地號土地(見B4卷第66-90 頁);另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2日中地登字第1050013873號函文檢附101 年壢登字第00000 號等51件原案登記申請書(見G1卷第81頁),其中李悅安於101 年8 月1 日向胡高山以贈與為原因取得中壢市上嶺段第390 、392 、572 、573 、615 、617 、618 、620 、626 、391 、578 、583 、631 、634 地號持分土地(見G6卷第130-149 頁),另於101 年9 月4 日向胡高山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上嶺段第573 、615 、617 、618 、620 、626 地號持分土地(見G5卷第1-9 頁),李悅安於103 年4 月14日移轉上嶺段第631 地號部分持分予鄧秋雲(見G5卷第144-148 頁),李悅安於103 年5 月22日移轉名下之上嶺段第192 、194 、195 、631 、634 地號持分予鄧秋雲(見G4卷第20-34 頁),則被告張智凱辯稱確實有進行投資開發上開土地,僅因景氣不佳而周轉不靈,似非全無可採,依據卷內資料尚難逕認定被告並無實際投資開發上開土地而有施用詐術之情,此部分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之,綜上,公訴意旨就被告張智凱是否果有對附表一編號3、4、6至10、12至15、17至21(A)部分等人施以詐術以及施以何種詐術並未具體舉證,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有合理之可疑,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公訴書認定就被告有附表三所示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17至21(A)另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均未具體舉證之,上開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06年偵字第3487號)意 旨略以:被告自101年1月31日至104年4月19日期間,以投資新竹縣新埔鎮南平段(即新埔鎮樹林子農地)、新竹縣新埔鎮鹿鳴坑段及桃園市中壢區上嶺段等土地及借貸款項等名義為由,隱匿其早已陷於資金短絀之狀態,向劉凱達(改名前為劉信良)誆稱其投資土地利潤豐厚,出入能以名車代步,參與其主導之投資或借款計畫能保證獲取20%之顯不相當之利息及利潤,致劉凱達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1月12日匯款100萬元、104年1月20日匯款380萬予被告 所指示之帳戶。因認件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本院併案審理。因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銀行法及詐欺罪嫌,並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被告收受劉凱達前揭104 年1 月12日匯款100 萬元、104 年1 月20日匯款380 萬之事實,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本案不生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36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移送併辦,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卷證對照表 1.新埔鎮南平段0000-0000地號登記、買賣等資料(A1卷) 2.竹檢104年度他字第3117號偵卷(下稱A2卷) 3.竹檢105年度偵字第371號偵卷(下稱A3卷) 4.竹檢106年度發查字第13號偵卷(下稱A4卷) 5.竹檢106年度發查字第31號偵卷(下稱A5卷) 6.竹檢105年度偵續字第44號偵卷(下稱A6卷) 7.竹檢104年度偵字第10978號偵卷(下稱B1卷) 8.竹檢105年度發查字第10號偵卷(下稱B2卷) 9.竹檢106年度發查字第28號偵卷(下稱B3卷) 10.竹檢105年度偵續字第37號偵卷(下稱B4卷) 11.劉信良提供資料卷(下稱B5卷) 12.竹檢104年度他字第3104號偵卷(下稱C1卷) 13.竹檢105年度偵字第522號偵卷(下稱C2卷) 14.竹檢106年度發查字第11號偵卷(下稱C3卷) 15.竹檢106年度發查字第29號偵卷(下稱C4卷) 16.竹檢105年度偵續字第38號偵卷(下稱C5卷) 17.竹檢104年度聲他字第606號偵卷(下稱D1卷) 18.竹檢104年度他字第1160號偵卷(下稱D2卷) 19.竹檢105年度偵字第369號偵卷(下稱D3卷) 20.竹檢106年度發查字第12號偵卷(下稱D4卷) 21.竹檢106年度發查字第30號偵卷(下稱D5卷) 22.竹檢105年度偵續字第43號偵卷(下稱D6卷) 23.竹檢104年度他字第2036號偵卷(下稱E1卷) 24.竹檢104年度偵字第521號偵卷(下稱E2卷) 25.竹檢106年度發查字第14號偵卷(下稱E3卷) 26.竹檢106年度發查字第32號偵卷(下稱E4卷) 27.竹檢105年度偵續字第47號偵卷(下稱E5卷) 28.竹檢105年度他字第126號偵卷(下稱F1卷) 29.竹檢105年度偵字第5033號偵卷(下稱F2卷) 30.竹檢105年度發查字第15號偵卷(下稱F3卷) 31.竹檢105年度發查字第33號偵卷(下稱F4卷) 32.竹檢105年度偵續字第85號偵卷(下稱F5卷) 33.桃檢105年度他字第3295號偵卷(6)(下稱G1卷) 34.桃檢105年度他字第3295號偵卷(5)(下稱G2卷) 35.桃檢105年度他字第3295號偵卷(4)(下稱G3卷) 36.桃檢105年度他字第3295號偵卷(3)(下稱G4卷) 37.桃檢105年度他字第3295號偵卷(2)(下稱G5卷) 38.桃檢105年度他字第3295號偵卷(1)(下稱G6卷) 39.桃檢105年度他字第3296號偵卷(下稱G7卷) 40.竹檢106年度發查字第17號偵卷(下稱G8卷) 41.竹檢106年度發查字第35號偵卷(下稱G9卷) 42.竹檢106年度他字第462號偵卷(下稱G10卷) 43.竹檢106年度聲他字第1497號偵卷(下稱H2卷) 44.竹檢106年度偵字第10776號偵卷(下稱H3卷) 45.竹檢106年度發查字第16號偵卷(下稱I1卷) 46.竹檢106年度發查字第34號偵卷(下稱I2卷) 47.竹檢105年度他字第2072號偵卷(下稱I3卷) 48.竹檢106年度他字第676號偵卷(下稱J1卷) 49.竹檢107 年度偵字第337 號偵卷(下稱L2卷) 移送併辦卷證: 50.竹檢106年度偵字第3487號偵卷 51.竹檢105年度他字第717號偵卷 52.竹檢106年度聲他字第455 號偵卷 附件二、其他證據: 一、人證 (一)證人張桓源之證述 1.0000000 偵查:H3卷第386-388 頁(具結) (二)證人曾鉯喬之證述 1.0000000 調查:H3卷第86-91 頁 2.0000000 偵查:H3卷第98-101頁(具結) (三)證人魏綸群之證述 1.0000000 偵查:E5卷第38-39 頁(具結) 2.0000000 調查:L2卷第210-212 頁 3.0000000 偵查:H3卷第221-222 頁(具結) (四)證人陳鴻洲之證述 1.0000000 偵查:A6卷第37-39 頁(具結) 2.0000000 調查:L2卷第197-201 頁 3.0000000 偵查:H3卷第220-220 頁(具結) (五)證人李悅安之證述 1.0000000偵查:C1卷第22頁 2.0000000偵查:F1卷第68-69頁 3.0000000偵查:F1卷第103頁背面-104頁 4.0000000偵查:F1卷第000-0-000頁 5.0000000偵查:A6卷第19頁背面-20頁 6.0000000偵查:B4卷第39-41頁 7.0000000偵查:E5卷第19頁 8.0000000偵查:I3卷第76-83頁 9.0000000偵查:G1卷第109-113頁 10.0000000調查:H3卷第45-55頁 11.0000000偵查:H3卷第81-54頁(具結) 12.0000000偵查:H3卷第313-315頁 (六)證人汪志恩之證述: 1.0000000調查:H3卷第92-96頁 2.0000000偵查:H3卷第103-105頁(具結) (七)證人譚璽亞之證述: 1.0000000調查:H3卷第106-111頁 2.0000000偵查:H3卷第114-115頁(具結) (八)證人吳采蓁之證述: 1.0000000調查:H3卷第197-202頁 (九)證人何憶潔之證述: 1.0000000調查:H3卷第202頁背面-206頁 2.0000000偵查:H3卷第224-229頁 (十)證人何蕙蘭之證述: 2.0000000調查:H3卷第214-217頁 (十一)證人欒明文之證述: 1.0000000調查:L2卷第213-216頁 2.0000000偵查:H3卷第222-223頁 (十二)證人姜文恭之證述: 1.0000000偵查:H3卷第323-324頁(具結) (十三)證人張耕霖之證述: 1.0000000偵查:B4卷第94-96頁(具結) 2.0000000調查:L2卷第182-184頁 (十四)證人李國賢之證述: 1.0000000調查:L2卷第185-188頁 (十五)證人許連景之證述: 1.0000000調查:L2卷第192-194頁 (十六)證人闕東明之證述: 1.0000000調查:L2卷第203-204頁 (十七)證人邱坤德之證述: 1.0000000調查:L2卷第207-208頁 (十八)證人鍾淑容之證述: 1.0000000調查:L2卷第229-230頁 (十九)證人王大宇之證述: 1.0000000調查:L2卷第240-243頁 (二十)證人何汶茜之證述: 1.0000000調查:L2卷第245-248頁 (二一)證人柯雅玲之證述: 1.0000000調查:L2卷第250-252頁 二、書證部分 (一)新埔鎮南平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豪宅通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新埔鎮南平段土地照片、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A1卷全卷。 (二)大鑫統資產管理公司、豪宅通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君誠建設有限公司、鑫垚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公司資料、張智凱、李悅安戶役政及二親等登記資料:L2卷第13-19 頁 (三)張智凱、李悅安、豪宅通公司、大鑫統公司之退票查詢資料:L2卷第35-41 頁 (四)張智凱、李悅安、豪宅通公司、大鑫統公司帳戶彙整表、被告吸金款項彙整表:L2卷第45-49 頁 (五)被告於陸敬民網站刊登之廣告(樹林子)、說明會照片、請款單、支票3 張:A2卷第3-8 頁 (六)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2日日銀字第1052E00000000 號函附張智凱於光復分行支票帳戶退票及拒絕往來紀錄1 份(000-0000000-0000):A6卷第25-27 頁 (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4 月20日營清字第1050019627號函附李悅安(000-00-00000-0)及豪宅通地產開發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退票及拒絕往來紀錄1 份:A6卷第28-34 頁 (八)張智凱或李悅安開立之本票影本14張(予劉信良):B1卷第13-15 頁 (九)劉信良與張智凱簽立之合作協議書(新埔南平段210 地號):B1卷第52-57 頁 (十)張智凱支票退票明細:B2卷第27-33頁 (十一)張智凱0000-000000 於106 年2 月10日-3月10日通聯分析:B2卷第34-36 頁 (十二)鄧秋雲匯給其他投資人之紅利匯款單(劉姵吟、楊惠瑾、吳昀芸):B2卷第47-49 頁 (十三)曾立翎與張智凱間之借款分期清償書、清償計畫、豪宅通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B2卷第64-66 頁 (十四)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08日北地所資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新埔鎮鹿鳴坑小段36-4地號等土地謄本:B4卷第66-91 頁 (十五)張智凱及李悅安國稅局財產清冊等資料:B4卷第98-118頁 (十六)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3 日土地所登字第 1050000885號函附竹北市○○段000 地號、2780建號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F1卷第48-66 頁 (十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擔保之債權資料(授信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現欠繳款查詢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含資產負債表、經濟部函文暨變更登記事項表、大鑫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股東名冊):F1卷第75-102-1頁 (十八)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28日北地所登字第 0000000000號竹北市○○段000 地號及同段2780號建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G1卷第23-45 頁 (十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 年8 月11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52125250號函附張智凱、李悅安財產資料:G1卷第76-79 頁 (二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智凱)100/9/1-10 5/9/2 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G2卷第2-3 頁 (二一)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悅安)100/9/1-10 5/9/2 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G2卷第4-16頁 (二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G2卷第17頁 (二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李悅安)100/9/1-105/9/ 2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G2卷第18-19 頁 (二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李悅安)、 000000000000(張智凱)存款交易明細:G2卷第26-28 頁 (二五)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G2卷第29-35 頁 (二六)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李悅安) 102/10/30-105/08/31 交易明細:G2卷第37頁 (二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張智凱)、00000000000000(李悅安)100/9/1-005/9/4 交易明細:G2卷第43-44 頁 (二八)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張智凱)100/1/1-104/12 /31 交易明細:G2卷第45-51 頁 (二九)台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李悅安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李悅安竹北分行)交易明細:G2卷第52-54 頁 (三十)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張智凱)、000000000000(李悅安)、0000000000000 (李悅安)交易明細:G2卷第58-61 頁 (三一)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 (張智凱)交易明細:G2卷第64-65 頁 (三二)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李悅安)交易明細:G2卷第66-68 頁 (三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張智凱)、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李悅安)交易明細:G2卷第69-142頁 (三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G2卷第144-149 頁 (三五)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號、000000 0號(支票存款)(張智凱)、0000000 號、000142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放款繳息明細表)(李悅安)100/9/2-105/9/2 交易明細:G2卷第150-178 、179-184 、185-200 、201-202 頁 (三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李悅安)、帳號00000-000000-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李悅安)100/9/1-104/12/31 交易明細:G2卷第204- 209頁 (三七)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4/04/30-105/8/31(張智凱)交易明細:G2卷第214-215 頁(三八)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張智凱)102/11/16-105/6/21交易明細:G2卷第216-217 頁 (三九)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張智凱),100/9/2-105/9/2 交易明細:G2卷第225-231 頁 (四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1 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81017號函附何憶潔車號000-0000號車輛放貸款資料:H2卷第7-21頁 (四一)李悅安106/5/11-106/7/13通聯紀錄:L2卷第31-34頁 (四二)張智凱、李悅安等人及相關公司銀行帳戶統整表:L2卷第42頁 (四三)李智凱、李悅安等人投保概況覽表:L2卷第43-44頁 (四四)臺灣銀行六家分行107 年4 月27日六家營字第10750001771 號函:本院卷㈢第20頁 (四五)陽信銀行新竹分行107 年4 月27日陽信新竹字第1070001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㈢第21至25頁 (四六)臺灣銀行六家分行107 年4 月27日六家營字第10750001761 號函:本院卷㈢第26至30頁 (四七)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7 年4 月27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055 43 號函暨附件:本院卷㈢第31至33頁 (四八)陽信銀行新竹分行107 年4 月27日陽信新竹字第1070001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㈢第34至36頁 (四九)合作金庫六家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㈢第42至74頁 (五十)華南銀行107 年5 月2 日營清字第1070034874號函暨附件:本院卷㈢第75至87頁 (五一)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7 年5 月4 日(107 )新三合總字第511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㈢第88至95頁 三、物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㈠第48至53頁):其他貴重物品( 樟木)6個、其他一般物品( 文件)8箱、其他一般物品( 印章)1包、其他一般物品( 鞋子)18 雙、電子產品( 筆記型電腦)1台、其他一般物品( 鞋子)2雙、其他一般物品( 皮包、皮件)15 個、其他一般物品( 行李箱)1箱、其他一般物品(皮夾)3個、其他一般物品( 眼鏡)6副、其他一般物品( 香水)3個、其他一般物品( 飾品)15 個、煙酒( 洋酒等)2箱、煙酒( 洋酒等)2箱、煙酒( 洋酒等)21 瓶、煙酒( 洋酒等 (11瓶))1 箱、其他一般物品( 精品明細)1包、電子產品( 行動電話)2支、電子產品( 行動電話)1支、汽車(VOLVO休旅車)1台。 附表一:成立銀行法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交│收受資金 │收受資金│約定利息、│換算年│投資 │款項匯出│款項匯入│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備註│ │號│付│日期 │金額 │紅利等報酬│利率 │標的 │帳戶帳號│帳戶帳號│ │ │ │ │款│ │ │(證據出處│ │ │ │ │ │ │ │ │項│ │ │) │ │ │ │ │ │ │ │ │人│ │ │ │ │ │ │ │ │ │ ├─┼─┼─────┼────┼─────┼───┼───┼────┼────┼───────────┼──┤ │1 │陳│101.11.9 │1500萬元│1年18% │18% │借貸 │合庫銀行│張智凱合│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鈴之證│起訴│ │ │玉│ │ │ │ │ │北新竹分│庫六家 │述: │書編│ │ │鈴│ │ │(B3 卷第 │ │ │行等 │ (34107 │①105.1.26檢事官詢問:│號1 │ │ │ │ │ │131 頁) │ │ │ │00000000│F1卷第37-39 頁。 │ │ │ │ │ │ │ │ │ │ │) │②106.7.6 調詢:B3卷第│ │ │ │ ├─────┼────┼─────┼───┼───┤ ├────┤130-135頁。 │ │ │ │ │102.2.26 │1000萬元│3個月10% │40% │借貸 │ │張智凱 │③106.7.6偵查:B3卷第 │ │ │ │ │ │ │ │ │ │ │台中商銀│165-171 頁(具結)。 │ │ │ │ │ │ │(B3 卷第 │ │ │ │(0000000│ │ │ │ │ │ │ │132 頁) │ │ │ │07108)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陳玉鈴部分借據、支票及│ │ │ │ ├─────┼────┼─────┼───┼───┤ ├────┤本票影本、匯款單(L2卷│ │ │ │ │102.3.18 │1000萬元│3個月10% │40% │借貸 │ │大鑫統玉│第145-159 頁) │ │ │ │ │ │ │ │ │ │ │山光華 │ │ │ │ │ │ │ │(B3 卷第 │ │ │ │(0000000│ │ │ │ │ │ │ │132 頁) │ │ │ │01377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8.20 │1500萬元│半年12% │24% │借貸 │ │豪宅通合│ │ │ │ │ │ │ │ │ │ │ │庫六家 │ │ │ │ │ │ │ │(B3 卷第 │ │ │ │(0000000│ │ │ │ │ │ │ │132 頁) │ │ │ │205167) │ │ │ │ │ │ │ │ │ │ │ │ │ │ │ ├─┼─┼─────┼────┼─────┼───┼───┼────┼────┼───────────┼──┤ │2 │洪│102.1.31 │850萬元 │3個月10% │40% │借貸 │渣打銀行│張智凱日│證人即被害人洪寶華之證│起訴│ │ │寶│ │ │ │ │ │中正分行│盛商銀 │述: │書編│ │ │華│ │ │(B3卷第 │ │ │ │(0000000│①106.7.24調查筆錄: │號3 │ │ │ │ │ │225頁 ) │ │ │ │0000000)│B3卷第209-214 頁。 │ │ │ │ │ │ │ │ │ │ │ │②106.7.24偵查B3卷第 │ │ │ │ │102.3.14 │500萬元 │ │ │ │台中商銀│張智凱日│223-228 頁(具結)。 │ │ │ │ │ │ │ │ │ │新竹分行│盛商銀 │ │ │ │ │ │ │ │ │ │ │ │(0000000│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509999) │被告之日盛銀行、合庫六│ │ │ │ │ │ │ │ │ │ │ │家分行帳戶資料(L2卷第│ │ │ │ │102.3.14 │1065萬元│ │ │ │新竹第三│張智凱合│160-161 頁)。 │ │ │ │ │ │ │ │ │ │信中正分│庫六家 │ │ │ │ │ │ │ │ │ │ │行 │(0000000│ │ │ │ │ │ │ │ │ │ │ │09429) │ │ │ ├─┼─┼─────┼────┼─────┼───┼───┼────┼────┼───────────┼──┤ │3 │李│101.2.3 │200萬元 │6 個月50萬│50% │投資(│妻曾潘妮│張智凱陽│證人即被害人李炳全: │起訴│ │ │炳│ │ │(25%) │ │未特定│土銀內壢│信銀行 │①105.4.29調查筆錄:B2│書編│ │ │全│ │ │ │ │標的)│及大眾銀│(0000000│卷第18-23 頁。 │號4 │ │ │ │ │ │(L2卷第55│ │ │行 │18766) │ │ │ │ │ │ │ │頁)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投資合約書、匯款單、張│ │ │ │ │102.1.2 │100萬元 │3 個月25萬│100% │投資(│ │張智凱台│智凱、李悅安、大鑫統公│ │ │ │ │ │ │(25%) │ │新竹關│ │中商銀 │司帳戶明細資料(L2卷第│ │ │ │ │ │ │ │ │埔二期│ │(0000000│55-77 頁)。 │ │ │ │ │ │ │(L2卷第58│ │) │ │07108)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102.2.8 │300萬元 │1 年60萬(│20% │投資(│ │張智凱台│ │ │ │ │ │ │ │20%) │ │中壢上│ │中商銀 │ │ │ │ │ │ │ │ │ │嶺段57│ │(0000000│ │ │ │ │ │ │ │(L2卷第62│ │2 地號│ │07108)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102.4.2 │150萬元 │4 個月30萬│60% │投資(│ │李悅安臺│ │ │ │ │ │ │ │(20%) │ │鹿鳴坑│ │銀六家 │ │ │ │ │ │ │ │ │ │段) │ │(0000000│ │ │ │ │ │ │ │(L2卷第67│ │ │ │92932)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102.8.8 │200萬元 │5 個月40萬│48% │投資 │ │大鑫統玉│ │ │ │ │ │ │ │(20%) │ │(未特│ │山光華分│ │ │ │ │ │ │ │ │ │定) │ │行 │ │ │ │ │ │ │ │(L2卷第71│ │ │ │(0000000│ │ │ │ │ │ │ │頁) │ │ │ │013777) │ │ │ │ │ ├─────┼────┼─────┼───┼───┤ ├────┤ │ │ │ │ │102.8.26 │400萬元 │5 個月80萬│48% │投資(│ │張智凱台│ │ │ │ │ │ │ │(20%) │ │竹北市│ │中商銀 │ │ │ │ │ │ │ │ │ │) │ │(0000000│ │ │ │ │ │ │ │(L2卷第74│ │ │ │07108) │ │ │ │ │ │ │ │頁) │ │ │ │ │ │ │ ├─┼─┼─────┼────┼─────┼───┼───┼────┼────┼───────────┼──┤ │4 │黃│103.2.5 │150萬元 │1年10% │10% │投資(│臺中銀行│豪宅通合│證人即被害人黃本忠之證│起訴│ │ │本│ │ │ │ │中壢上│楊梅分行│庫六家 │述: │書編│ │ │忠│103.3.5 │300萬元 │(L2卷第 │ │嶺段57│ │(0000000│①106.6.22調查:B2卷第│號5 │ │ │ │ │ │214-242 頁│ │2 地號│ │205617) │ 210-214頁。 │ │ │ │ │ │ │) │ │) │ │ │②106.6.22偵查:B2卷第│ │ │ │ │ │ │ │ │ │ │ │ 241-244頁(具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豪宅通帳戶明細(L2卷第│ │ │ │ │ │ │ │ │ │ │ │110-111 頁)。 │ │ ├─┼─┼─────┼────┼─────┼───┼───┼────┼────┼───────────┼──┤ │5 │詹│102.10.2 │150萬 │2個月10% │60% │借貸 │渣打銀行│張智凱台│證人即告訴人詹崑亮之證│起訴│ │ │崑│ │ │ │ │ │詹崑亮 │中商銀 │述: │書編│ │ │亮│ │ │(B2卷第 │ │ │(053-00│(0000000│①104.5.13檢事官詢問:│號6 │ │ │/ │ │ │238頁 ) │ │ │063982)│07108) │D2卷第41之1-42頁。 │、7 │ │ │陳├─────┼────┼─────┼───┤ │及陳麗雪├────┤②106.6.22調查筆錄: │ │ │ │麗│103.5.20 │300萬 │2個月36萬 │72% │ │(520-00│豪宅通華│B2卷第205-209頁。 │ │ │ │雪│ │ │(12%) │ │ │0000000 │南六家 │③106.6.22偵查:B2卷第│ │ │ │ │ │ │ │ │ │) │(0000000│237-241頁(具結)。 │ │ │ │ │ │ │(B2卷第 │ │ │ │00022) │ │ │ │ │ │ │ │274-1頁 )│ │ │ │ │ │ │ │ │ ├─────┼────┼─────┼───┤ │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雪之證│ │ │ │ │103.10.13 │250萬 │1個月25萬 │120% │ │ │豪宅通華│述: │ │ │ │ │ │ │(10%) │ │ │ │南六家 │①104.5.13檢事官詢問:│ │ │ │ │ │ │ │ │ │ │(0000000│D2 卷第41之1-42頁。 │ │ │ │ │ │ │(B2卷第 │ │ │ │00022) │②106.6.22調查筆錄: │ │ │ │ │ │ │287頁) │ │ │ │ │B2卷第264-271頁。 │ │ │ │ │ │ │ │ │ │ │ │③106.6.23偵查筆錄: │ │ │ │ │ │ │ │ │ │ │ │B2卷第314-321頁(具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合作協議書、支票影本、│ │ │ │ │ │ │ │ │ │ │ │本票影本、退票證明書、│ │ │ │ │ │ │ │ │ │ │ │被告及豪宅通帳戶明細(│ │ │ │ │ │ │ │ │ │ │ │B2卷第271 之1-299 頁,│ │ │ │ │ │ │ │ │ │ │ │L2卷118-126頁)。 │ │ │ │ │ │ │ │ │ │ │ │ │ │ ├─┼─┼─────┼────┼─────┼───┼───┼────┼────┼───────────┼──┤ │6 │李│102.10.14 │1000萬 │6 個月紅利│72% │投資(│日盛銀行│李悅安合│證人即告訴人李尚謙之證│起訴│ │ │尚│ │ │360萬 │ │中壢上│ │庫六家 │述: │書編│ │ │謙│ │ │(36%) │ │嶺段57│ │(0000000│①104.10.1檢事官詢問:│號8 │ │ │ │ │ │ │ │2 、 │ │602224) │E1 卷第67-69頁。 │ │ │ │ │ │ │(L2卷第 │ │618 地│ │ │②106.6.21調查筆錄: │ │ │ │ │ │ │106頁 ) │ │號) │ │ │B2卷第126-131 頁。 │ │ │ │ │ │ │ │ │ │ │ │③106.6.21偵查:B2卷第│ │ │ │ │ │ │ │ │ │ │ │184-189 頁(具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合作協議書、匯款單( │ │ │ │ │ │ │ │ │ │ │ │L2卷第106-108 頁)。 │ │ │ │ │ │ │ │ │ │ │ │ │ │ ├─┼─┼─────┼────┼─────┼───┼───┼────┼────┼───────────┼──┤ │7 │葉│102.11.11 │1000萬 │20% │20% │投資(│美龢科技│大鑫統板│證人即被害人葉錦雯之證│起訴│ │ │錦│ │ │ │ │中壢高│公司臺銀│信商銀 │述: │書編│ │ │雯│ │ │(B3卷第 │ │鐵區土│北大路分│(0000000│①106.7.25調查筆錄:B3│號9 │ │ │ │ │ │284頁 ) │ │地) │行 │0000000 │卷第235-241 頁。 │ │ │ │ │ │ │ │ │ │ │) │②106.7.25偵查:B3卷第│ │ │ │ │ │ │ │ │ │ │ │ 283-288頁(具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大鑫統公司帳戶明細、支│ │ │ │ │ │ │ │ │ │ │ │票影本(B3卷第242-246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8 │吳│102.6.25 │500萬 │每月紅利40│16.2%│投資 │清山企業│李悅安台│證人即被害人吳建明之證│起訴│ │ │建│ │ │萬5 千元(│ │(鹿鳴│永豐中壢│中商銀 │述: │書編│ │ │明│102.7.8 │1000萬 │1.35%) │ │坑段)│(024001│ (13420 │①106.7.25調查筆錄:B3│號10│ │ │ │ │ │ │ │ │00000000│0000000 │卷第247-253 頁。 │ │ │ │ │102.7.12 │500萬 │(B3卷第 │ │ │)、宗諺│) │②106.7.25偵查:B3卷第│ │ │ │ │ │ │292-293 頁│ │ │行台中商│ │ 290-296頁(具結)。 │ │ │ │ │102.7.19 │1000萬 │) │ │ │銀台中分│ │ │ │ │ │ │ │ │ │ │ │行(13122│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0000000 │ │取款憑條、匯款單、李悅│ │ │ │ │ │ │ │ │ │)、吳建│ │安帳戶資金明細(B3卷第│ │ │ │ │ │ │ │ │ │明渣打銀│ │254-255 頁,L2卷第177-│ │ │ │ │ │ │ │ │ │行(0192 │ │178 頁)。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66) │ │ │ │ ├─┼─┼─────┼────┼─────┼───┼───┼────┼────┼───────────┼──┤ │9 │雨│102.12.13 │150萬 │6 個月27萬│36% │投資(│國泰世華│大鑫統華│證人即被害人雨寶玉之證│起訴│ │ │寶│ │ │紅利(18%│ │中壢市│中壢分行│南銀行 │述: │書編│ │ │玉│103.2.6 │150萬 │) │ │上嶺段│(022505│(0000000│①106.6.21調查:B2卷第│號11│ │ │ │ │ │ │ │) │184746)│000011) │109-115 頁。 │ │ │ │ │ │ │(B2卷第第│ │ │ │ │②106.6.21偵查:B2卷第│ │ │ │ │ │ │116-119 頁│ │ │ │豪宅通華│ 178-183頁(具結)。 │ │ │ │ │ │ │、第179-18│ │ │ │南銀行 │ │ │ │ │ │ │ │0 頁) │ │ │ │(0000000│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205167) │合作協議書、匯款單支票│ │ │ │ │ │ │ │ │ │ │ │及退票理由單(B2卷 │ │ │ │ │ │ │ │ │ │ │ │116-125 )。 │ │ │ │ │ │ │ │ │ │ │ │ │ │ ├─┼─┼─────┼────┼─────┼───┼───┼────┼────┼───────────┼──┤ │10│鄧│103.1.27 │50萬元 │12% │12% │投資(│合庫楊梅│豪宅通合│證人即告訴人鄧秋雲之指│起訴│ │ │秋│ │ │ │ │中壢市│分行 │庫六家 │述: │書編│ │ │雲│103.1.29 │50萬元 │(B2卷第51│ │上嶺段│(0000000│(0000000│①105.6.23 偵查:G1卷 │號13│ │ │ │ │ │頁) │ │) │506215)│205167) │ 第33-34頁(具結)。 │ │ │ │ │103.2.5 │50萬元 │ │ │ │ │、 │②106.6.21 調查:B2卷 │ │ │ │ │ │ │ │ │ │ │豪宅通華│ 第39-42頁。 │ │ │ │ │103.6.6 │100萬元 │ │ │ │ │南商銀 │③106.6.21 偵查:B2卷 │ │ │ │ │ │ │ │ │ │ │(0000000│ 第87-93 頁(具結)。 │ │ │ │ │103.9.22 │200萬元 │ │ │ │ │03399)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103.10.24 │12萬元 │ │ │ │ │ │投資合作協議書、補充協│ │ │ │ │ │ │ │ │ │ │ │議書、匯款單、存款憑條│ │ │ │ │103.10.30 │200萬元 │ │ │ │ │ │、本票、豪宅通公司交易│ │ │ │ │ │ │ │ │ │ │ │明細(B2卷第43-57 ,L2│ │ │ │ │ │ │ │ │ │ │ │卷第96-98)。 │ │ │ │ │ │ │ │ │ │ │ │ │ │ ├─┼─┼─────┼────┼─────┼───┼───┼────┼────┼───────────┼──┤ │11│曾│103.1.28 │200萬 │每個月4-6 │48-72 │投資(│新竹三信│豪宅通合│證人即告訴人曾立翎之證│起訴│ │ │立│ │ │% │% │新埔鎮│竹北分行│庫六家 │述: │書編│ │ │翎│103.3.17 │200萬 │ │ │南平段│00000000│(0000000│①105.5.25 偵查:E5卷 │號14│ │ │ │ │ │(E5卷第32│ │) │0980) │205167) │ 第30-32頁。 │ │ │ │ │ │ │頁) │ │ │ │ │②106.6.21 調查:B2卷 │ │ │ │ │ │ │ │ │ │ │ │ 第58-63頁。 │ │ │ │ │ │ │ │ │ │ │ │③106.6.21 偵查:B2卷 │ │ │ │ │ │ │ │ │ │ │ │ 第79-83頁(具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豪宅通交易明細(L2卷第│ │ │ │ │ │ │ │ │ │ │ │86 -87頁)。 │ │ │ │ │ │ │ │ │ │ │ │ │ │ ├─┼─┼─────┼────┼─────┼───┼───┼────┼────┼───────────┼──┤ │12│陳│103.1.29 │100萬 │10% │10% │投資(│合庫楊梅│豪宅通合│證人即告訴人陳承賢之指│起訴│ │ │承│ │ │ │ │中壢市│分行桃園│庫六家 │述: │書編│ │ │賢│103.3.21 │550萬 │(G1卷第32│ │上嶺段│信用合作│(0000000│①105.6.23 偵查:G1卷 │號15│ │ │ │ │ │頁、B2卷第│ │572 地│社 │205167) │ 第30-34頁(具結)。 │ │ │ │ │ │ │74頁) │ │號) │ │ │②106.6.21 調查:B2卷 │ │ │ │ │ │ │ │ │ │ │ │ 第67-72 頁。 │ │ │ │ │ │ │ │ │ │ │ │③106.6.21 偵查:B2卷 │ │ │ │ │ │ │ │ │ │ │ │ 第83-87 頁(具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匯款單、存款憑條、投資│ │ │ │ │ │ │ │ │ │ │ │確認書、豪宅通公司交易│ │ │ │ │ │ │ │ │ │ │ │明細表(B2卷第73-76 頁│ │ │ │ │ │ │ │ │ │ │ │,L2卷第88-89 頁)。 │ │ │ │ │ │ │ │ │ │ │ │ │ │ ├─┼─┼─────┼────┼─────┼───┼───┼────┼────┼───────────┼──┤ │13│劉│103.2.10 │100萬 │10% │10% │投資(│華南石牌│豪宅通合│證人即被害人劉姵吟之證│起訴│ │ │姵│ │ │ │ │中壢市│分行 │庫六家 │述: │書編│ │ │吟│ │ │(B2卷第 │ │上嶺段│(0000000│(0000000│①106.6.22 調查:B2卷 │號16│ │ │ │ │ │201頁) │ │572 地│46440) │205167) │ 第195-199頁。 │ │ │ │ │ │ │ │ │號) │ │ │②106.6.22 偵查:B2卷 │ │ │ │ │ │ │ │ │ │ │ │ 第232-237 頁(具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投資確認書、匯款單(B2│ │ │ │ │ │ │ │ │ │ │ │卷第201 頁)。 │ │ │ │ │ │ │ │ │ │ │ │ │ │ ├─┼─┼─────┼────┼─────┼───┼───┼────┼────┼───────────┼──┤ │14│楊│103.3.17 │100萬 │10% │10% │投資(│現金存入│豪宅通合│證人即被害人楊惠瑾之證│起訴│ │ │惠│ │ │ │ │中壢市│鄧秋雲合│庫六家 │述: │書編│ │ │瑾│ │ │(B3卷第35│ │上嶺段│庫南桃園│(0000000│①106.7.4 調查:B3卷 │號17│ │ │ │ │ │頁) │ │勤樸莊│分行 │205167) │第30-34頁。 │ │ │ │ │ │ │ │ │園) │(0000000│ │②106.7.4 偵查:B3卷第│ │ │ │ │ │ │ │ │ │073681)│ │ 109-113頁(具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投資確認書、匯款單(L2│ │ │ │ │ │ │ │ │ │ │ │卷第136-141 頁) │ │ │ │ │ │ │ │ │ │ │ │ │ │ ├─┼─┼─────┼────┼─────┼───┼───┼────┼────┼───────────┼──┤ │15│曾│103.2.20 │160萬 │3 個月16萬│40% │投資(│現金交付│現金 │證人即告訴人曾俊致之指│起訴│ │ │俊│ │ │紅利(10%│ │中壢市│ │ │述: │書編│ │ │致│ │ │) │ │上嶺段│ │ │①106.7.4調查:B3卷第 │號18│ │ │ │ │ │ │ │) │ │ │ 61-69頁。 │ │ │ │ │ │ │(B3卷第 │ │ │ │ │②106.7.4 偵查:B3卷第│ │ │ │ │ │ │119-120 頁│ │ │ │ │118-12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合作協議書、本票、帳戶│ │ │ │ │ │ │ │ │ │ │ │明細(B3卷第70-106頁,│ │ │ │ │ │ │ │ │ │ │ │L2卷第131-135頁)。 │ │ │ │ │ │ │ │ │ │ │ │ │ │ ├─┼─┼─────┼────┼─────┼───┼───┼────┼────┼───────────┼──┤ │16│陸│103.12.3 │30萬 │2年9萬 │15% │投資(│匯款 │豪宅通華│證人即告訴人陸敬民之指│起訴│ │ │敬│ │ │ │ │新埔鎮│ │南六家 │述: │書編│ │ │民│ │ │(L2卷第 │ │南平段│ │(0000000│①104.12.16 偵查:A2卷│號19│ │ │ │ │ │127-128頁 │ │) │ │00022) │第20 -22頁。 │ │ │ │ │ │ │ │ │ │ │ │②105.4.27偵查:A6卷第│ │ │ │ │ │ │ │ │ │ │ │17頁背面-20頁。 │ │ │ │ │ │ │ │ │ │ │ │③0000000 調查:B3卷第│ │ │ │ │ │ │ │ │ │ │ │ 55-60頁。 │ │ │ │ │ │ │ │ │ │ │ │④0000000 偵查:B3卷第│ │ │ │ │ │ │ │ │ │ │ │ 113-11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投資合作協議書、豪宅通│ │ │ │ │ │ │ │ │ │ │ │公司帳戶明細(L2卷第 │ │ │ │ │ │ │ │ │ │ │ │127 -130頁) │ │ │ │ │ │ │ │ │ │ │ │ │ │ ├─┼─┼─────┼────┼─────┼───┼───┼────┼────┼───────────┼──┤ │17│范│103.11.13 │100萬 │6個月30萬 │60% │投資(│臺銀六家│豪宅通華│證人即被害人范庭溥之證│起訴│ │ │庭│ │ │(30%) │ │中壢市│(248004│南六家 │述: │書編│ │ │溥│ │ │ │ │上嶺段│127519)│(0000000│①105.4.27偵查:A6卷 │號20│ │ │ │ │ │(L2卷第 │ │) │ │00022) │第18-20頁(具結)。 │(起│ │ │ │ │ │50-53頁 )│ │ │ │ │②105.4.29調查:B2卷第│訴書│ │ │ ├─────┼────┼─────┼───┼───┼────┼────┤ 13-17頁。 │另80│ │ │ │103.6 月間│30萬 │3個月15% │60% │投資 │現金交付│現金 │③106.11.17 調查:H3卷│萬元│ │ │ │ │ │ │ │( 標的│ │ │第207-213頁。 │,見│ │ │ │ │ │(H3卷第 │ │不詳) │ │ │ ④106.12.14偵查:H3卷│附表│ │ │ │ │ │208頁 ) │ │ │ │ │第317-322 頁(具結)。│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投資合作協議書、帳戶明│ │ │ │ │ │ │ │ │ │ │ │細(L2卷第50-54頁)。 │ │ │ │ │ │ │ │ │ │ │ │ │ │ ├─┼─┼─────┼────┼─────┼───┼───┼────┼────┼───────────┼──┤ │18│魏│103.11.5 │50萬 │6 個月9 萬│36% │投資(│中國信託│豪宅通華│證人即被害人魏辰翰之證│起訴│ │ │辰│ │ │(18%) │ │中壢市│新竹分行│南六家 │述: │書編│ │ │翰│ │ │ │ │上嶺段│ │(0000000│①106.7.6調查:B3卷第 │號21│ │ │ │ │ │(B3卷第 │ │) │ │00022) │ 152-157頁。 │ │ │ │ │ │ │158頁 │ │ │ │ │②106.7.6 偵查:B3卷第│ │ │ │ │ │ │ │ │ │ │ │ 171-176頁(具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合作協議書、匯款單(L2│ │ │ │ │ │ │ │ │ │ │ │卷第142-144 頁)。 │ │ │ │ │ │ │ │ │ │ │ │ │ │ ├─┼─┼─────┼────┼─────┼───┼───┼────┼────┼───────────┼──┤ │19│王│103.4.9 │100萬 │3個月10萬 │40% │投資(│永豐銀行│豪宅通華│證人即告訴人王孟宏之指│起訴│ │ │孟│ │ │10% │ │中壢市│光華分行│南六家 │述: │書編│ │ │宏│ │ │ │ │上嶺段│(032004│ (31310 │①105.11.23偵查:I3卷 │號22│ │ │(│ │ │(本院卷㈠│ │631地 │00000000│0000000)│ 第77-82頁。 │、補│ │ │王│ │ │第201 頁)│ │號) │)、永豐│ │②106.06.22 調查:B2卷│充書│ │ │紹│ │ │ │ │ │銀行光明│ │第248 -253頁。 │理由│ │ │帆├─────┼────┼─────┼───┼───┤分行(19│ │③106.06.22 偵查:B2卷│(10│ │ │)│103.7.14 │200萬 │3個月20萬 │40% │投資(│00000000│ │第256-262 頁(具結)。│7 年│ │ │ │ │ │(10%) │ │未特定│6919) │ │ │度蒞│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字第│ │ │ │ │ │(本院卷㈠│ │ │ │ │匯款明細(L2卷第109 頁│890 │ │ │ │ │ │第202 頁)│ │ │ │ │)合作協議書、王紹帆永│號,│ │ │ ├─────┼────┼─────┼───┼───┤ │ │豐銀行光華分行存摺明細│本院│ │ │ │103.7.30 │300萬 │共432萬 │48% │投資(│ │ │、王紹帆永豐銀行光明分│卷㈢│ │ │ │ │ │ │ │未特定│ │ │行存摺明細、豪宅通支票│第17│ │ │ │ │ │(本院卷㈠│ │) │ │ │及退票理由單、確認單、│-19 │ │ │ │103.7.31 │300萬 │第223-225 │ │ │ │ │借據等(本院卷㈠第200-│頁)│ │ │ │ │ │頁) │ │ │ │ │267 頁) │ │ │ │ │ │ │ │ │ │ │ │ │ │ │ │ │103.8.4 │300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8.18 │650萬 │2個月130萬│120% │投資(│ │ │ │ │ │ │ │ │ │(20%) │ │蘆竹復│ │ │ │ │ │ │ │ │ │ │ │興段,│ │ │ │ │ │ │ │ │ │(本院卷㈠│ │嗣後變│ │ │ │ │ │ │ │ │ │第210 頁)│ │更為不│ │ │ │ │ │ │ │ │ │ │ │特定)│ │ │ │ │ │ │ ├─────┼────┼─────┼───┼───┤ │ │ │ │ │ │ │103.10.15 │200萬 │6個月96萬 │48% │投資(│ │ │ │ │ │ │ │ │ │(24%) │ │未特定│ │ │ │ │ │ │ │103.10.16 │100萬 │ │ │) │ │ │ │ │ │ │ │ │ │(本院卷㈠│ │ │ │ │ │ │ │ │ │103.10.17 │100萬 │第248 頁)│ │ │ │ │ │ │ │ │ ├─────┼────┼─────┼───┼───┤ │ │ │ │ │ │ │103.10.28 │300萬 │3個月108萬│144% │借貸 │ │ │ │ │ │ │ │ │ │(3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卷㈠│ │ │ │ │ │ │ │ │ │ │ │第261 頁)│ │ │ │ │ │ │ ├─┼─┼─────┼────┼─────┼───┼───┼────┼────┼───────────┼──┤ │20│葉│103.2.13 │100萬 │3個月10% │40% │投資(│母張玉香│豪宅通華│證人即被害人葉鴻耀之證│起訴│ │ │鴻│ │ │ │ │中壢市│匯款 │南六家 │述: │書編│ │ │耀│ │ │(L2卷第 │ │上嶺段│ │ (31310 │①0000000調查:B3卷第 │號23│ │ │ │ │ │166頁 ) │ │571地 │ │0000000)│ 179-185頁。 │ │ │ │ │ │ │ │ │號) │ │ │②0000000 偵查:B3卷第│ │ │ │ ├─────┼────┼─────┼───┼───┼────┼────┤263-268 頁(具結)。 │ │ │ │ │103.5.13 │100萬 │3個月10% │40% │投資(│妻顏安綺│豪宅通華│ │ │ │ │ │ │ │ │ │中壢市│匯款 │南六家 │非供述證據: │ │ │ │ │ │ │(L2卷第 │ │上嶺段│ │ (31310 │合作協議書、帳戶明細(│ │ │ │ │ │ │169頁 ) │ │631地 │ │0000000)│L2 卷 第166-178 頁)。│ │ │ │ │ │ │ │ │號) │ │ │ │ │ │ │ ├─────┼────┼─────┼───┼───┼────┼────┤ │ │ │ │ │103.12.19 │170萬 │3個月10% │40% │投資(│妻顏安綺│豪宅通華│ │ │ │ │ │ │ │ │ │竹北市│匯款 │南六家 │ │ │ │ │ │ │ │(L2卷第 │ │) │ │ (31310 │ │ │ │ │ │ │ │169頁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21│王│(A): │ │5個月9萬元│36% │投資(│土銀竹北│豪宅通華│證人即告訴人王大綱之指│起訴│ │ │大│103.10.30 │50萬 │(18%) │ │桃園農│分行 │南六家 │述 │書編│ │ │綱│ │ │ │ │地) │ │ (31310 │①104.12.23 偵查:C1卷│號24│ │ │ │ │ │(B2卷第 │ │ │ │0000000)│第21頁。 │ │ │ │ │ │ │101頁 ) │ │ │ │ │②106.6.21調查:B2卷第│ │ │ │ ├─────┼────┼─────┼───┼───┼────┼────┤98-103 頁。 │ │ │ │ │(B): │ │6個月9萬元│36% │投資(│現金支票│豪宅通華│③106.6.21偵查:B2卷第│ │ │ │ │104.4.29 │50萬 │(18 %) │ │新埔鎮│ │南六家 │ 172-177 頁(具結)。 │ │ │ │ │ │ │ │ │南平段│ │ (31310 │ │ │ │ │ │ │ │(B2卷第99│ │) │ │0000000)│非供述證據: │ │ │ │ │ │ │頁) │ │ │ │ │豪宅通公司帳戶明細、現│ │ │ │ │ │ │ │ │ │ │ │金收據(L2卷第104-105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22│劉│103.11.20 │200萬 │3 個月30萬│60% │投資(│劉信良匯│豪宅通華│證人即告訴人劉凱達(劉│起訴│ │ │凱│ │ │(15%) │ │東海璞│款 │南六家 │信良)之指述: │書編│ │ │達│ │ │ │ │玉計畫│ │ (31310 │①104.9.18調查:B1卷第│號25│ │ │(│ │ │(B4卷第17│ │) │ │0000000)│10-12頁。 │、併│ │ │劉│ │ │頁) │ │ │ │ │②105.4.29偵查:B4卷第│辦意│ │ │信├─────┼────┼─────┼───┼───┼────┼────┤39-41頁。 │旨書│ │ │良│103.12.19 │250萬 │3個月62萬 │100% │投資(│劉信良匯│李悅安華│③106.5.3調查:B3卷第 │( │ │ │)│ │ │5千元 │ │東海璞│款 │南銀行 │187-195頁。 │106 │ │ │ │ │ │(25%) │ │玉計畫│ │ (31320 │④106.7.25偵查:B3卷第│年度│ │ │ │ │ │ │ │) │ │0000000)│268-276頁。 │偵字│ │ │ │ │ │(B4卷第17│ │ │ │ │ │第 │ │ │ │ │ │頁反面) │ │ │ │ │非供述證據: │3487│ │ │ ├─────┼────┼─────┼───┼───┼────┼────┤豪宅通帳戶明細(L2卷第│號,│ │ │ │103.12.25 │100萬 │3個月50萬 │100% │投資(│妻王舒婷│李悅安華│78-81頁)、合作協議書 │見本│ │ │ │ │( 林秀燕│(25%) │ │東海璞│、母林秀│南銀行 │(B1卷第52-57頁、B4卷 │院卷│ │ │ │ │、王舒婷│ │ │玉計畫│燕玉山壢│ (31320 │第17-20頁) │㈡第│ │ │ │ │) │(B4卷第18│ │) │新 │0000000)│ │2-4 │ │ │ │ │ │頁反面) │ │ │ │ │ │頁)│ │ │ │103.12.26 │100萬 │ │ │ │ │ │ │ │ │ │ │ │(王舒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2.11 │1000萬 │1年15% │15% │投資(│劉信良上│張智凱華│ │ │ │ │ │ │ │ │ │新埔鎮│海銀行 │南銀行 │ │ │ │ │ │104.2.13 │110萬 │(B4卷第 │ │南平段│ │ (31310 │ │ │ │ │ │ │ │19-20頁)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同時成立銀行法及詐欺部分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日期 │金額 │投資標的 │資金不法流向 │文書證據 │備註 │ │ │ │ │ │ │ │ │ │ ├──┼────┼─────┼───┼──────┼───────────────┼────────┼───┤ │1 │曾立翎 │103.1.28 │200萬 │新埔鎮南平段│103年1月28日將140萬、60萬元匯 │證人即告訴人曾翎│附表一│ │ │ │ │ │ │入豪宅通合庫帳戶後,合併其他款│之證述: │編號11│ │ │ │103.3.17 │200萬 │ │項,於103年1月29日匯出7萬元予 │①105.5.25偵查:│ │ │ │ │ │ │ │李悅安台中商銀帳戶,同日合併該│E5卷第30-32頁。 │ │ │ │ │ │ │ │帳戶其他款項,將9萬元匯入大鑫 │②106.6.21調查:│ │ │ │ │ │ │ │統玉山銀行帳戶,並分為6萬2,087│B2卷第58-63頁。 │ │ │ │ │ │ │ │元、2萬442元、4,461元3筆繳交利│③106.6.21偵查:│ │ │ │ │ │ │ │息與貸款本金。 │B2卷第79-83頁( │ │ │ │ │ │ │ │ │具)。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豪宅通交易明細L2│ │ │ │ │ │ │ │ │卷第86 -87頁)。│ │ ├──┼────┼─────┼───┼──────┼───────────────┼────────┼───┤ │2 │陸敬民 │103.12.3 │30萬 │新埔鎮南平段│一、103年12月3日30萬元入豪宅通│證人即告訴人陸民│附表一│ │ │ │ │ │ │ 華南商銀帳戶後,同日各有2 │之指述: │編號16│ │ │ │ │ │ │ 筆200元之退票違約金支付紀 │①104.12.16偵: │ │ │ │ │ │ │ │ 錄,另於103年12月4日另有2 │A2卷第20-22頁。 │ │ │ │ │ │ │ │ 筆各200元之退票違約金支付 │②105.4.27偵查A6│ │ │ │ │ │ │ │ 紀錄。 │卷第17頁背面-20 │ │ │ │ │ │ │ │二、前揭30萬元款項中,有1筆6萬│頁。 │ │ │ │ │ │ │ │ 元款項於103年12月4日匯款至│③0000000調查B3 │ │ │ │ │ │ │ │ 李悅安合庫帳戶,其中5萬元 │卷第55-60頁。 │ │ │ │ │ │ │ │ 流於李悅安渣打銀行帳戶,再│④0000000偵查B3 │ │ │ │ │ │ │ │ 匯予陳麗雪;另外1萬元則直 │卷第113-118頁。 │ │ │ │ │ │ │ │ 接於李悅安合庫帳戶中支付予│非供述證據: │ │ │ │ │ │ │ │ 陳麗雪。 │投資合作協議書豪│ │ │ │ │ │ │ │ │宅通公司帳戶明細│ │ │ │ │ │ │ │ │(L2卷第127-130 │ │ │ │ │ │ │ │ │頁)。 │ │ ├──┼────┼─────┼───┼──────┼───────────────┼────────┼───┤ │3 │王大綱 │104.4.29 │50萬元│新埔鎮南平段│投資款流向未明。 │證人即告訴人王大│附表一│ │ │ │ │ │ │ │綱之指述: │編號 │ │ │ │ │ │ │ │①104.12.23 偵查│21(B) │ │ │ │ │ │ │ │:C1卷第21頁。 │ │ │ │ │ │ │ │ │②106.6.21調查:│ │ │ │ │ │ │ │ │B2卷第98-103頁。│ │ │ │ │ │ │ │ │③106.6.21偵查:│ │ │ │ │ │ │ │ │B2卷第172-177 頁│ │ │ │ │ │ │ │ │(具結)。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豪宅通公司帳戶明│ │ │ │ │ │ │ │ │細、現金收據( │ │ │ │ │ │ │ │ │L2卷第104-105頁 │ │ │ │ │ │ │ │ │)。 │ │ ├──┼────┼─────┼───┼──────┼───────────────┼────────┼───┤ │4A │劉凱達 │103.11.20 │200萬 │東海璞玉計畫│一、103年12月19日款項入李悅安 │證人即告訴人劉凱│附表一│ │ │(即劉信│ │ │ │ 華南銀行帳戶後,同日有1筆 │達(劉信良)之指│編號22│ │ │良) │103.12.19 │250萬 │ │ 57萬5,000元款項匯予王孟宏 │述: │ │ │ │ │ │ │ │ 設於永豐商銀帳戶 │①1040.9.18調查 │ │ │ │ │103.12.25 │100萬 │ │ (00000000000000)。 │:B1卷第10-12頁 │ │ │ │ │ │ │ │二、103年12月26日款項入李悅安 │。 │ │ │ │ │103.12.26 │100萬 │ │ 華南銀行帳戶後,於103年12 │②105.4.29偵查:│ │ ├──┼────┼─────┼───┼──────┤ 悅31 日支出3萬元予李悅安合│B4 卷第39-41頁。│ │ │4B │劉凱達(│104.2.11 │1000萬│新埔鎮南平段│ 庫帳戶,同日用於支付703元 │③106.5.3調查: │ │ │ │即劉信良│ │ │ │ 被胎款項,以及3筆各為334元│B3 卷第187-195頁│ │ │ │) │104.2.13 │110萬 │ │ 、278元及1,647元之中華電信│。 │ │ │ │ │ │ │ │ 費用。 │④106.7.25偵查:│ │ │ │ │ │ │ │三、104年2月11日款項入張智凱華│B3卷第268-276頁 │ │ │ │ │ │ │ │ 南銀行帳戶後,同日有1筆30 │。 │ │ │ │ │ │ │ │ 萬元款項流入其岳母陳素芬設│非供述證據: │ │ │ │ │ │ │ │ 於合作金庫大溪分行帳戶 │豪宅通帳戶明細(│ │ │ │ │ │ │ │ (0000000000000)。 │L2卷第78-81頁) │ │ │ │ │ │ │ │ │、合作協議書(B1│ │ │ │ │ │ │ │ │卷第52-57頁B4卷 │ │ │ │ │ │ │ │ │第17-20頁)。 │ │ └──┴────┴─────┴───┴──────┴───────────────┴────────┴───┘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編│交│收受資金日│收受資金│約定紅利、│款項匯出 │款項匯入帳戶、帳│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備註 │ │號│付│期 │金額 │利息等報酬│帳戶帳號 │號 │ │ │ │ │款│ │ │方式 │ │ │ │ │ │ │項│ │ │ │ │ │ │ │ │ │人│ │ │ │ │ │ │ │ ├─┼─┼─────┼────┼─────┼─────┼────────┼────────────┼────┤ │1 │陳│103.1.14 │200萬元 │無約定之證│合庫銀行北│豪宅通合庫六家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鈴: │起訴書 │ │ │玉│ │ │據 │新竹分行 │ (0000000000000 │①105.1.26檢事官詢問: │編號1 │ │ │玲│ │ │ │ │) │F1卷第37-39頁 │ │ │ │ │ │ │ │ │ │②卷內無證據約定高額報酬│ │ │ │ │ │ │ │ │ │05.(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 │ │ │ │ │ │ │1.26偵查:B3 │ │ │ │ │ │ │ │ │ │卷第130-135 頁 │ │ │ │ │ │ │ │ │ │③105.7.26偵查: │ │ │ │ │ │ │ │ │ │B3卷第165-171頁(具結)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陳玉鈴部分借據、支票及本│ │ │ │ │ │ │ │ │ │票影本、匯款單(L2卷第 │ │ │ │ │ │ │ │ │ │145-159頁) │ │ ├─┼─┼─────┼────┼─────┼─────┼────────┼────────────┼────┤ │2 │王│101.3.30 │259萬元 │收64萬,無│台中商銀新│張智凱日盛商銀 │證人即被害人王世澤之證述│起訴書 │ │ │世│ │ │證據顯示係│竹分行等 │(00000000000000)│①106.7.24調查筆錄:B3卷│編號2 │ │ │澤│101.8.14 │100萬元 │返還本金或│(00000000│張智凱台中商銀 │第196-202頁 │ │ │ │ │ │ │紅利,無約│0206) │(000000000000) │②106.7.24偵查:B3卷 │ │ │ │ │102.6.24 │100萬元 │定紅利或報│ │張智凱台中商銀 │第216-220頁(具結) │ │ │ │ │ │ │酬之證據。│ │(000000000000) │非供述證據: │ │ │ │ │103.1.28 │170萬元 │ │ │豪宅通華南銀行 │王世澤部分存款憑條、紅利│ │ │ │ │ │ │ │ │(000000000000) │支票(B3卷第203-208頁) │ │ │ │ │ │ │ │ │ │ │ │ ├─┼─┼─────┼────┼─────┼─────┼────────┼────────────┼────┤ │3 │林│103.1.24 │500萬 │3% │林玉琴華南│豪宅通華南商銀 │證人即被害人林玉琴之證述│起訴書 │ │ │玉│103.4.30 │396萬 │ │商銀(31320│(000000000000) │: │編號12 │ │ │琴│103.5.2 │104萬 │ │0000000) │ │①106.7.25調查筆錄:B3卷│ │ │ │ │ │ │ │夫劉建州華│ │第299-303頁。 │ │ │ │ │ │ │ │南商銀(313│ │②106.8.4偵查:B3卷第315│ │ │ │ │ │ │ │000000000 │ │-319頁。 │ │ │ │ │ │ │ │) │ │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 │ │ ├─┼─┼─────┼────┼─────┼─────┼────────┼────────────┼────┤ │4 │曾│104.4.1 │95萬 │無紅利或報│台新銀行北│張智凱華南商銀 │證人即告訴人曾俊致之證述│起訴書 │ │ │俊│104.4.28 │186萬 │酬之約定 │大分行 │(000000000000) │: │編號18 │ │ │致│ │ │ │(000000000│ │①106.7.4調查:B3卷第61-│ │ │ │ │ │ │ │20799) │ │ 69頁。 │ │ │ │ │ │ │ │ │ │②106.7.4偵查:B3卷第118│ │ │ │ │ │ │ │ │ │ -125頁。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合作協議書、本票、帳戶明│ │ │ │ │ │ │ │ │ │細(B3卷第70-106頁,L2卷│ │ │ │ │ │ │ │ │ │第131-135 頁)。 │ │ ├─┼─┼─────┼────┼─────┼─────┼────────┼────────────┼────┤ │5 │范│103.11月間│50萬 │無約定之證│現金交付 │現金 │證人即被害人范庭溥之證述│起訴書 │ │ │庭│ │ │據 │ │ │①105.4.27 偵查:A6卷第 │編號20 │ │ │溥│ │ │ │ │ │ 18-20頁(具結)。 │ │ │ │ │ │ │ │ │ │②105.4.29調查:B2卷第 │ │ │ │ │ │ │ │ │ │ 13-17頁。 │ │ │ │ │ │ │ │ │ │③106.11.17調查:H3卷第 │ │ │ │ │ │ │ │ │ │ 207-213頁。 │ │ │ │ │ │ │ │ │ │④106.12.14 偵查:H3卷第│ │ │ │ │ │ │ │ │ │317-322頁(具結)。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投資合作協議書、帳戶明細│ │ │ │ │ │ │ │ │ │(L2卷第50-54頁)。 │ │ ├─┼─┼─────┼────┼─────┼─────┼────────┼────────────┼────┤ │6 │劉│104.1.12 │100萬 │無約定之證│ │李悅安華南銀行 │證人即告訴人劉凱達(劉信│起訴書 │ │ │信│ │ │據 │ │(000000000000) │良)之指述: │編號25 │ │ │良│ │ │ │ │ │①104.9.18調查:B1卷第10│ │ │ │ │104.1.20 │380萬 │ │ │ │-12頁。 │ │ │ │ │ │(林秀燕)│ │ │ │②105.4.29偵查:B4卷第39│ │ │ │ │ │ │ │ │ │-41頁。 │ │ │ │ │ │ │ │ │ │③106.5.3調查:B3卷第187│ │ │ │ │ │ │ │ │ │ -195頁。 │ │ │ │ │ │ │ │ │ │④106.7.25偵查:B3卷第26│ │ │ │ │ │ │ │ │ │ 8-276 頁 │ │ │ │ │ │ │ │ │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 │豪宅通帳戶明細(L2卷第78│ │ │ │ │ │ │ │ │ │-81 頁)、合作協議書(B1│ │ │ │ │ │ │ │ │ │卷第52-57 頁、B4卷第 │ │ │ │ │ │ │ │ │ │17-20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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