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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王凱平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清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5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2日13時59分在本院刑事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清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清有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0 時許起至3 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北大路之大衛飲食店內飲用啤酒1 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處騎駛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39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仁德街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謝清有滿身酒氣,並於同日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有第4 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凱平

                     書記官 鍾佩芳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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