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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賴淑敏黃美文王靜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子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56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11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子勤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蔡子勤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下午6 時2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高峰路由東向西行駛(往食品路方向),駛至該路段156 之1 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轉彎時不慎打滑逆向停在高峰路往食品路方向之車道上,適有蘇新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蔡子勤自用小客車右側,蔡子勤自用小客車打滑過程中擦撞蘇新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蘇新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外踝骨骨折之傷害。詎蔡子勤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下車確認有無人員受傷,亦未報請警消人員到場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不顧蘇新媛之生命、身體安危,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據報至現場,循線發現肇事逃逸車輛遺留紅色燈殼碎片,與蔡子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燈破損彼此吻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蘇新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蔡子勤固不否認其為無駕駛執照,並於上開時、地開車經過案發地點,被告車輛受有車輛左後車尾燈殼破裂之車損,及告訴人蘇新媛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從高翠路往食品路,當時車子轉彎有滑到,我很確定我只有撞到牆壁,根本沒有撞到人。我真的沒有看到告訴人,當時車子迴轉的時候沒有人,而且證人沒有提出行車記錄器畫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開車經過案發地點,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受有左後車尾燈殼破裂之車損,及告訴人蘇新媛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外踝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0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偵字第8569卷第29、32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偵字第8569卷第8 頁)、被告車輛車損照片6 張(偵字第8569卷第16至2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有關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新媛於警詢中陳稱(經手語通譯陳玟錡與證人蘇新媛溝通後由陳玟錡陳述,下同):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峰路往西直行,當時騎在靠路邊,就突然從後方被撞到等語(偵字第11902 號卷第4 至5 頁);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靠右邊騎,那台車撞到我機車左後方,我的車子往右邊倒,壓到我的右腳。撞到我之後,我把車子牽起來,那個人也不知道跑到哪裡去,我騎得非常慢等語(偵字第8569卷第47至48頁);於審理中結證稱:108年5 月4 日下午6 點不到半的時候有發生事故,當時我是騎乘機車,我當時是慢慢騎,因為已經快要到家,突然感覺到被撞到左後方,然後我的車子不穩就倒下去。我看到前方有一部深色像黑色的車子,就是偵字第8569卷第16、17頁上方照片中之車輛(按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7 頁)。

⒉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之林建宏於審理中結證稱:108 年5 月4 日下午6 時許,我有經過新竹市○○路000 號之1 附近,當時是我太太開車,我坐副駕駛座。我有看到一件車禍,當下我是從高峰路要往食品路方向走,過完彎道後有聽到連續尖銳的金屬聲音,我不確定是什麼聲音,我太太有從後照鏡看到事發經過。後來我們就靠邊停,因為我們是往食品路方向,所以我就下車往回走,看到一台黑色喜美在我們這個車道上,車屁股向食品路方向。黑色喜美離機車沒有很遠,機車倒在黑色喜美駕駛座正前方,大概5 至10公尺左右,我當時沒有注意到黑色喜美車子有無受損,但是後來在機車旁邊有看到尾燈燈殼。我要往前時,被告就加速逃逸往高翠路方向開,大概10秒左右,被告就在高翠路那邊的紅綠燈迴轉往我們這個方向開回來。被告要離開須從我們車道開回正常車道,就是被告必須跨越車道才能往前,開到高翠路的紅綠燈處迴轉。被告迴轉下來後有經過我們。我曾試圖要攔被告,用手揮,但是他車速太快,所以我也沒有往車道中間去攔他,我沒有攔到他。我當下就先報警,再往前走,就有一臺機車旁邊有一個婦人倒在那裡。我問被害人有沒有怎麼樣,她沒有辦法回答我等語(本院卷第91至96頁),並當庭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3 頁)。

⒊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之張心宇於警詢中陳稱:我駕車行經新竹市○○路000 號之1 有目擊案發經過,我開車沿高峰路往食品路,行經肇事地,我聽到後方有汽車緊急煞車聲,我由後照鏡看到一臺黑色汽車,該黑色汽車的車尾在我車道的後方,我聽到一聲碰撞聲,我在後照鏡上看到一機車與該黑色汽車發生擦撞,肇事後那臺黑色汽車就加速駕車駛離現場,汽車駕駛完全沒有下車查看就開走了。我當時搭載我先生林建宏,我先生現場報案,我先生說那黑色汽車車牌為BAK-3173等語(偵字第8569卷第7 頁);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開車經過高峰路,要往食品路方向,我是先聽到很大聲的煞車聲,再聽到碰一聲,我看後照鏡,有一臺黑色轎車撞到機車左側,我就看到機車倒地,轎車就跑走,我老公下車看受傷的人,我老公有看到那臺轎車轉向往高翠路那邊開走,開了幾分鐘後,對方又很快速地開回來,從我們車旁邊經過,完全沒有停下來。我開在右側車道,我是從左邊後照鏡看到,那邊是山上,肇事車輛是在我的車道上,但是他的車頭是朝向高峰路(按:應係高翠路之誤載)方向,所以我是看到他的車尾。可能是他要下山要開很快,然後車子打滑,撞到機車,我就是聽到很大一聲碰撞聲才往後照鏡看,路旁也有人出來查看等語(偵字第8569卷第47至48頁);於審理中結證稱:108 年5 月4 日下午6 時許,我當時有開車經過新竹市○○路000 號之1 附近,當時有看到一個車禍,我是往食品路方向開車,然後就聽到很劇烈的煞車聲音,從我左後方傳過來,我就從左邊後照鏡看到一臺黑色車子,該車車尾撞到一臺機車,然後該車就跑掉了。我跟對方的車子是在同一車道上,我的車頭是往食品路,被告的車頭是往高翠路。我當時是走高峰路,由高翠路往食品路方向,我所謂的山上是指往高翠路方向,山下是指往食品路方向。我看到的時候就是汽車屁股撞到機車,汽車跟機車是碰觸的,然後機車就倒,我有看到汽車撞到機車的瞬間。發生撞擊之後,汽車沒有停留在現場,就直接開走了,往高翠路開,被告往山上開一陣子之後他又往食品路方向經過我的車開走,我是從車尾車子的廠牌去判斷經過我們的車就是剛才發生車禍的車子。被告經過我們時沒有停留,車速很快等語(本院卷第84至91頁)。

⒋證人蘇新媛、林建宏、張心宇上開證述告訴人蘇新媛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於高峰路上,遭一臺黑色車輛自後方擦撞而倒地,該黑色車輛肇事後未加以停留而逕行離去,彼此互核一致;又證人林建宏證稱於本件車禍後有報警處理等語,亦與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相符(本院卷第153 頁),衡諸證人蘇新媛、林建宏、張心宇與被告並無仇恨嫌隙,應無虛構指述內容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證人蘇新媛、林建宏、張心宇之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⒌至證人張心宇證稱係被告車輛右後方撞到機車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證人蘇新媛證稱看到車頭是朝食品路方向,看到的是車尾,後來黑色車子是往食品路方向開走等語(本院卷第100 至107 頁),或與其他事證有異,然此可能係各該證人就此等細節記憶有誤所致,尚不足執此等瑕疵即遽指前開證述為虛偽。

㈢再查,員警接獲報案後,於肇事現場勘查後發現肇事逃逸車輛遺留紅色燈殼碎片,後續通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警局,經比對遺留肇事現場之紅色燈殼碎片,確為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車尾燈殼物件,又於肇事現場對於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勘查發現,車損均為右側車身刮(破)損及車尾有遭擦撞之痕跡,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員警謝宗雍109 年3 月10日職務報告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復觀諸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字第8569卷第16至22頁反面),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燈確有破損,而與肇事現場所遺留紅色燈殼碎片彼此吻合,又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車牌及後抓把手處有擦傷車損,後抓把手處遺留與紅色燈殼碎片相似之紅色擦刮痕(偵字第8569卷第22頁反面照片編號28),足認確係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擦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車輛左後車尾燈因而破損而遺留於案發現場,而告訴人機車後方扶手處才會遺留紅色擦刮痕。而告訴人前開證述其係機車左後方遭擦撞,機車因而往右倒地等情,亦與告訴人機車車身右側受有刮損乙節相符,是本件車禍應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因轉彎不慎打滑逆向停在高峰路往食品路之車道上,而在打滑過程中,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於上開時、地擦撞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因而致告訴人倒地而受傷,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本案無監視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畫面云云,然本案案發過程業據上開證人證述甚詳,並有上開事證可佐,縱本案無監視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畫面為證,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偵字第8569卷第13、16至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屬明確。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而被告於車禍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原地加以處理即駕車離去,是被告所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8 年5 月4 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駕駛BAK-3173號車輛沿高峰路往食品路,行至肇事地連續彎道時,我車輛忽然打滑,我車子就呈現逆向狀態靜止。我當時駕車要離去時,我先行往高翠路方向然後再迴轉,當我迴轉往食品路方向,行至肇事地時,我有看到一機車騎士人跟車均停在路旁,我當下想說他可能是被我嚇到的人,所以我就想說要回家就駕車離去等語(偵字第8569卷第9 頁),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是要從寶山開往食品路方向,是下坡,我感覺我的車子要打滑,我就往我右邊的牆壁去磨,我方向盤往右打,後來我車子轉了半圈,變成逆向停在原本的車道上,我就趕快想要移動車子,往寶山的方向開走,我後來開下來,因為要回家,下來的時候我有看到機車停在旁邊等語(偵字第8569卷第59頁),是被告上開陳稱其駕駛車輛由高峰路往食品路方向行駛,於彎道打滑而呈逆向方向靜止,被告遂先往高翠路方向行駛,再迴轉往食品路方向行駛乙節,與證人林建宏、張心宇前開證述相符。參以證人蘇新媛證述自後方遭車輛撞擊後向右倒地等情,證人林建宏證述車禍發生後,黑色喜美逆向停在高峰路往食品路方向,機車倒在黑色喜美駕駛座正前方,跨越車道開到高翠路紅綠燈處迴轉,被告迴轉後有經過證人蘇新媛、林建宏等人,證人林建宏有用手揮攔阻被告等情甚詳。衡情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打滑而逆向停在車道上,過程中與他車發生擦撞,而有機車騎士倒在駕駛座正前方,且其車輛在肇事過程中發出巨大聲響,被告身為駕駛自應有所感知,且衡諸常情應會下車查看,然被告未下車查看,竟駕車往目的地反方向即高翠路方向行駛,再迴轉往食品路方向行駛,又依案發地點夜間有燈光,有現場照片可佐(偵字第8569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被告可見其車道上有證人蘇新媛及機車倒地,證人張心宇駕駛之車輛停在路邊,證人林建宏試圖攔阻其停車之情形,無從諉為不知或未看見,被告竟完全沒有停下,反而快速駕車經過而離開。是被告於車禍當時,既已知悉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發生受傷之結果,其本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此救護措施乃刑法上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然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即逕行離開現場,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被告所為當已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是被告辯稱沒有撞到人,沒有看到告訴人,車子迴轉時沒有人云云,要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㈡經查,本件被告並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參(偵字第8569卷第29頁),又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小客車,未遵行前開行車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902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69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有108 年11月5 日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傷害、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明知自己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於肇事後逕駕駛車輛逃逸,所幸目擊證人報警,告訴人始得以獲得救助,警方進而查獲被告上開犯行,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非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且就過失傷害部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工地輕鋼架輕隔間之工作,離婚、無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2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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