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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郭哲宏
  • 法定代理人
    方傑

  • 原告
    林柏霖
  • 被告
    張育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原   告 林柏霖 被   告 張育維 禎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69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影本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育維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車輛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原告得就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為請求)。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美利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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