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東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東駿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李東駿未領有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明知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仍於民國108 年7 月13日19時12分至同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沿新竹縣關西鎮118 縣道(下稱118 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18 縣道33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陰、夜間、但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安全距離,欲超越前方由涂新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時,A 車之右前車側與B 車之左後抓把手發生擦撞,致涂新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部及上臂擦挫傷(大於20公分)、左肘外側擦挫傷(大於20公分)、右上大腿外側擦挫傷(約15公分)之傷害。距李東駿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涂新芳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本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涂新芳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駕駛A 車逃離現場。嗣經涂新芳報警後,經警調閱道路監視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涂新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東駿及辯護人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東駿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無照駕駛A 車行經118 縣道33公里處,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告訴人涂新芳發生碰撞,當天一路上什麼事都沒有發生,也沒有摩托車在我身旁騎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監視器並未拍攝到本件車禍之事發經過,無法認定係被告撞擊告訴人機車,且當時天色昏暗,縱使被告不慎擦撞告訴人,亦係因不知悉肇事情況方離開現場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08 年7 月13日19時20分許,我騎乘B 車在經過118 縣道33公里處,與後方白色自小貨車發生車禍,該白色自小貨車碰撞到我的機車左後方導致車損,我的照後鏡脫落及左側車身刮傷,並使我倒地受傷,我左側肩部及上臂擦挫傷、左肘外側擦挫傷及右上大腿外側擦挫傷,對方沒有停下處理,直接離開現場,對方車輛離開後又有一台自小客車經過現場,我被撞之後就到附近向執勤之警車求助,我可以確認是白色小貨車與我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嗣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沿著118 縣道要回家,聽到後方有3 噸半貨車的聲音過來,開得很快,並撞到我車子的左後側,導致我車子倒地滑行到右側路旁水溝,我左側擦傷,車禍當時有碰一聲,滑行時也很大聲,我被撞後起身,看對方車子發現是白色或銀色有後車斗的貨車,對方車速很快一下就離開了,因此我回頭去附近找執勤警察求助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從果園騎車下山,聽到後方有很大聲的車子聲音,聽到聲音後過一下子,我就被擦撞到機車椅座後面的左後抓把手,導致我人車往左傾,倒地後往右前水溝滑過去,車禍後我先爬起來檢查自己的傷勢,並看是哪一台車,剛好對方開到前方約100 多公尺有路燈處,我看到該車是白色或銀色的淺色三噸半貨車,但沒看到車牌號碼,該貨車持續前進,並未減速或停車,後來又有另一台轎車經過,我向其求助但該轎車並未停車,因此我把機車拉起來,回頭騎100 公尺左右,向該處的警察求助,並請他看時間以回推車禍發生時間,當場我就有告訴警察我是被白色貨車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8頁、第80頁至第83頁)。告訴人已明確證述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B 車行經118 縣道33公里處,遭後方車輛碰撞B 車左後方處,致其倒地受傷,告訴人起身後發現對方車輛並未加以停留而逕行離去,告訴人雖未及記憶對方車牌,惟能辨識對方車型為白色或銀色之淺色小貨車,嗣告訴人自行騎乘B 車向附近執勤員警求助等情,經核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前後一致。而告訴人騎乘B 車受A 車碰撞,致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有樹德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足資佐證(見偵卷第21至23頁),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可以採信。
(二)再查,證人即本件車禍承辦警員鄭旻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19點多,我在統一渡假村附近路邊守望,告訴人騎B 車過來跟我說他在前面路段出車禍,被一台來自後方之白色貨車撞到,我先跟他到事發地點拍照,現場沒有燈光,很暗,後來再請告訴人到派出所,並調閱監視器,除卷附監視器畫面外,統一渡假村的民間監視器沒有調到畫面;當時告訴人第一時間就說是被後方來車撞到,到派出所後提到對方是白色貨車,並提到後面還有一台自小客車經過,我忘記後方自小客車之確切顏色,但記得與貨車顏色差很多,因為案發時段該路段車輛不多,因此調監視器很快就找到被告駕駛之A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2頁),證人鄭旻洲所述核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依118 縣道34公里處(距車禍地點約1 公里,約2 分鐘車程)之監視器畫面顯示,108 年7 月13日19時12分許,告訴人騎乘B 車行經該處,於24秒後(即108 年7 月13日19時12分47秒),被告駕駛之A 車行經上開地點,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108 年9 月11日警員鄭旻洲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第51頁至第52頁),復核與告訴人、證人鄭旻洲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三)再者,證人鄭旻洲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後約3、4 天,我至被告家中查看A 車,並於A 車之右前車頭、副駕駛座車門下方發現紅色塗料之擦痕,因為告訴人騎乘之B 車是橘紅色、紅色的,因此初步判斷為車禍之撞擊點;嗣後經檢察官指示,於108 年9 月19日製作勘察報告,比對A 車上開撞擊點及告訴人B 車之相對位置,高度是差不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而A 車右前方有發現與被害車輛(即B 車)顏色相近之紅色擦漆痕(位在「限乘三人」文字旁)等節,亦有證人鄭旻洲於108 年8 月21日所製作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參以證人鄭旻洲於108 年7 月17日所拍攝之A 車照片,車身右前車側確有略帶橘、紅色之擦痕,有A 車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上方照片、第33頁下方照片)。又A車右前車側處之「限乘三人」文字高度約為70公分至80公分許,B 車左後抓把手之高度則為75公分至80公分許,有A 車、B 車照片各1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下方照片、第48頁),此節核與告訴人證述B 車的後抓把手被撞到等語相符,佐以A 車右前車側之橘、紅色擦痕,與告訴人騎乘之B 車含後抓把手在內之紅色車身顏色相似,又B 車左側車身有刮擦痕、左後抓把手之大片紅色油漆有新的刮擦痕跡等情,是應認兩車之撞擊點確實為A 車右前車側與B 車之左後抓把手位置,且兩者之高度大致相當。堪認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A 車之右前車側與告訴人騎乘B 車之左後抓把手發生擦撞等節為真。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員鄭旻洲108年8月21日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4張、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3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24頁、第42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75頁),堪信為真。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為夜間、陰天,然事發路段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亦如前述,顯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於車禍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原地加以處理即駕車離去,已如上開說明,是被告所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108 年7 月13日19時12分至20許,係夏日晚間,證人鄭旻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天候昏暗,現場沒有燈光,比較暗,但還是可以勉強看得到路和車,隔一段路有路燈,而該路段有一點弧度,但不能算是彎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我有開大燈,該處前、後都有路燈,剛好那一段沒有,但是開車視線還OK,因為是夏天,還是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是車禍發生時雖然為夜間,天色較為昏暗,惟被告駕車復開有大燈,並無不能看清道路上之情形甚明。且本件車禍之刮地痕位於車道內等情,有現場相片2 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顯見告訴人騎乘B 車於車道上,被告駕車在告訴人騎乘之B 車後方,無從諉為不知或未看見。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碰撞時有發出「乓」的聲響,且我被撞到後人車就向左傾倒,並滑向右方掉入路旁水溝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至第80頁),衡情被告駕駛之A 車與他車在目視所及之前方發生擦撞,身為駕駛自應有所感知,且告訴人於車禍後倒地之動靜顯然非微,衡諸常情,被告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於車禍當時,既已知悉其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發生受傷之結果,其本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此救護措施乃刑法上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然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即逕行離開現場,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被告所為當已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是被告空言未發生任何事、未出車禍云云,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又按汽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00 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贅載第1項),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7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尚在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又駕駛A 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且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復未停留現場處理,反駕車逕自逃逸,過失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喪偶、育有1 未成年子女,工作為做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 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