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治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 被告
- 徐偉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治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偉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偉峻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上午5 時3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楊文江(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治宏,前往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東一巷,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何治宏下車徒手竊取陳宏烈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登記車主為陳宏烈之母黃麗霞),二人得手後,由何治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徐偉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宏烈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07 年6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應予更正)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尋獲該車(已發還陳宏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何治宏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緝字第474 號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本院卷第257 頁),被告徐偉峻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於107 年4 月3 日就將機車還給楊文江了,我107 年4 月5 日案發當天跟林亭蓁一起去臺北,並未跟何治宏在一起,我沒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宏烈所有停放於新竹縣○○市○○○路○○巷○○○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7 年4 月5 日上午5時30分許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之二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烈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偵字第6170號卷第3 至4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警員吳昱賢於107 年5 月2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偵字第6170號卷第8 至1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張(偵字第6170號卷第12至16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偵緝字第474 號卷第44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徐偉峻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楊文江於偵查中陳稱:107 年4 月5日上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不是我,當時我將車子借給徐偉峻,107 年4 月5 日我在湳雅街,我把車子借給徐偉峻,他說他要回湖口,機車是隔天還給我,徐偉峻之後有跟我女朋友及一個叫阿鴻的人說車是他偷的等語(偵緝字第474 號卷第27頁),於審理中結證稱:107 年4 月間,我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借給徐偉峻,我將車子借給徐偉峻的時間大概就是那個時候。我的車子除了借給徐偉峻外就沒有借給別人,我從來沒有借車給何治宏過。偵字第6170號卷第9 至10頁照片中的機車是我的,騎車的人看起來像徐偉峻,因為他比較高大。我在偵查中所述屬實等語(本院卷第244 至247 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治宏於審理中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是楊文江,楊文江只會借車給徐偉峻,不會借車給其他人,楊文江的車不太愛借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240 、241 頁),證人楊文江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尚屬一致,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治宏所述楊文江只會借車給徐偉峻,不會借車給他人等語相符,又衡諸證人楊文江願意將機車借給被告徐偉峻使用之情誼,並無仇恨嫌隙,應無虛構指述內容以誣陷被告徐偉峻之動機及理由,證人楊文江之前開證述應堪採信。是107 年4 月5 日上午5 時30分許出現在案發現場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係被告徐偉峻向證人楊文江借用無訛。
㈢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告訴人於107 年4 月4 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案發地點停放後離去,二名男子於107 年4 月5 日上午5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東一巷後於附近來回巡視,直至當日上午5 時30分許,始將車輛停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由後座男子下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走,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警員吳昱賢於107 年5 月2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佐(偵字第6170號卷第8 至16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治宏於偵查中陳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是我跟徐偉峻一起去偷的,當天徐偉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我,到現場後,因為車主沒有把鑰匙拔下來,由我下車行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走,之後機車是徐偉峻在使用等語(偵緝第474 號卷第46至47頁),於審理中結證稱:我跟徐偉峻107 年4 月5 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東一巷,是徐偉峻騎車載我,經過路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有機車鑰匙,我就跟徐偉峻說我要下去把車騎走等語(本院卷第237 至240 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治宏於偵查中、審理中所述其與被告徐偉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到場,由被告何治宏下車行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乙節前後一致,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符,佐以證人楊文江前開證述被告徐偉峻後來陳稱車是他偷的乙情,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治宏前開證述應堪採信。則綜觀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及同案被告何治宏、證人楊文江之陳述,被告徐偉峻、何治宏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在案發地點附近來回巡視數分鐘,被告何治宏已告知被告徐偉峻其要下車將機車騎走,被告徐偉峻實已知悉被告何治宏又下手行竊告訴人之機車,並未積極阻止,反而讓被告何治宏下車行竊,甚至事後竊得之車輛由被告徐偉峻使用,證人楊文江後來得知被告徐偉峻陳稱車是他偷的等情,足認被告何治宏、徐偉峻就竊取告訴人之機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何治宏、徐偉峻有上開共同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徐偉峻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至證人林亭蓁於審理中證稱:107 年3 月中至4 月中,徐偉峻比較常住我家,幫忙照顧我爸爸及去台北幫我處理我女朋友的事情。有時候徐偉峻的女朋友打電話來,他就會去看一下。當時徐偉峻沒有特定的工作,有時會去送雞蛋,屬於兼職的性質。107 年4 月5 日的行程我無法確定,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而且每天就是這樣跑來跑去,很忙碌等語(本院卷第248 至252 頁),則證人林亭蓁固證稱107 年3 月中至4 月中其常常與被告徐偉峻在一起,然因時間久遠,無法確認其與被告徐偉峻107 年4 月5 日之行程為何。況且依證人林亭蓁所述,被告徐偉峻於107 年3 月至4 月期間尚有兼職工作,或會前去找自己的女朋友,有證人林亭蓁未參與之行程,自難僅憑證人林亭蓁證述被告徐偉峻於107 年3 月中至4 月中常與其在一起等語,逕為對於被告徐偉峻有利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何治宏、徐偉峻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偉峻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前均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何治宏已坦承犯行及被告徐偉峻之犯後態度,被告何治宏自述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須扶養4 名未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徐偉峻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運輸業司機助手,須扶養2 名未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57 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由告訴人領回,有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偵字第9345號卷第3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偵緝字第474 號卷第44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