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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汶炫

      楊凱程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汶炫因向告訴人張清榆與李沈通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號「旭海釣蝦場」索討保護費未果,竟召集被告楊凱程及綽號「小六」等若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 106年10月25日23時50分許,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及AUG-2525號自小客車等前往上開釣蝦場後,分持棒球棒等物破壞上開釣蝦場門窗、冰櫃、電視等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清榆與李沈通,因認被告廖汶炫、楊凱程涉有刑法第 354條普通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清榆與李沈通告訴被告廖汶炫、楊凱程毀損他人物品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罪,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廖汶炫、楊凱程已與告訴人張清榆與李沈通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張清榆與李沈通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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