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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5號

業務侵占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仲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仲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仲豪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擔任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派駐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富宇愛慕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愛慕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為上午時段),於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之下午時段,同時派駐至新竹縣○○市○○○街000號之群新墨客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群新墨客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負責向住戶收取上開社區管理費、清潔費、交誼廳使用費等行政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仲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任職時間,在愛慕社區管委會之辦公室內,就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592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自挪用而侵占入己,及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任職時間,在群新墨客社區管委會,就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手推車1輛,據為己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張仲豪離職後,經藍海公司會計人員查帳發現上開社區財務報表異常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藍海公司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仲豪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141、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藍復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情形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0445號卷第5-6頁、第32頁、本院卷第41-46頁),且有卷附富宇愛慕社區住戶2018年8月8日切結書、匯款單影本1張、附表編號1至6住戶管理費收據憑單6張、社區各項交辦事項事務執行狀況交接表、盟興五金行免用發票收據1張、藍海公司社區物業管理服務人員職掌表、被告任職期間之派任紀錄、愛慕社區財務報表5張、愛慕社區管委會板信商業銀行綜合活儲存款及交易明細7張、群新墨客社區管理委員會108年3月25日108墨客(函)字第108032501號函暨檢附社區財務管理辦法、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4月1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07811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見107年度他字第2819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59 -91頁、第93-98頁、第119-128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以侵占愛慕社區及群新墨客社區管委會財產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反藉任職藍海公司之機會,而遂行本件犯行,所為誠有不該,另參酌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業已與藍海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仍於任職保全業,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1萬3,592元、手推車價值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業已賠償1萬4,592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40頁),故本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收據聯單│戶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
│      │號碼    │                  │      │          │          │
│      │        │                  │      │          │          │
├───┼────┼─────────┼───┼─────┼─────┤
│1     │394389  │富宇愛慕社區A3-5  │4/25  │清潔費    │1,000     │
├───┼────┼─────────┼───┼─────┼─────┤
│2     │394390  │富宇愛慕社區B2-12 │4/30  │交誼廳    │300       │
├───┼────┼─────────┼───┼─────┼─────┤
│3     │394391  │富宇愛慕社區B2-12 │5/7   │交誼廳    │300       │
├───┼────┼─────────┼───┼─────┼─────┤
│4     │394392  │富宇愛慕社區B2-12 │5/21  │交誼廳    │600       │
├───┼────┼─────────┼───┼─────┼─────┤
│5     │394393  │富宇愛慕社區A3-11 │6/5   │管理費    │10,392    │
├───┼────┼─────────┼───┼─────┼─────┤
│6     │394394  │富宇愛慕社區B1-5  │6/12  │交誼廳    │400       │
├───┼────┼─────────┼───┼─────┼─────┤
│7     │未開收據│富宇愛慕社區B2-12 │6/4   │交誼廳    │300       │
├───┼────┼─────────┼───┼─────┼─────┤
│8     │未開收據│富宇愛慕社區B2-12 │6/11  │交誼廳    │300       │
├───┼────┼─────────┼───┼─────┼─────┤
│9     │        │群新墨客社區      │7/2   │以社區零用│1,000     │
│      │        │                  │      │金購買之摺│          │
│      │        │                  │      │疊手推車1 │          │
│      │        │                  │      │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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