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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57號

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健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穎
被告
彭本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786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更正為「受有左足第1趾…」,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行應增加「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外,餘均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民國108 年7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86號
    被      告  彭本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本弘係位在新竹市○○○路00號「彭記小吃店」之負責人
    ,為從事餐飲業務之人,對於顧客使用其店內外設施,具有
    必要之注意安全義務。其明知店外鐵梯已經鏽蝕,本應注意
    進行更換,或標示危險並加以隔離,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防範,而繼續將鏽蝕之鐵梯擺放在店門口,供
    顧客進出往來使用。嗣於民國108 年4月9日19時40分許,何
    怡瑩前往消費購買餐點後,離開之際踏上生鏽之鐵梯,鐵梯
    因無法承受重量而塌陷,何怡瑩遂雙腳踩空,受有右足第 1
    趾淺撕裂傷0.8公分及1公分、左足第5趾淺撕裂傷0.3公分之
    傷害。何怡瑩旋返回店內要求彭本弘賠償其醫藥費用,雙方
    即發生爭執,彭本弘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何怡瑩回應
    稱:「你還烙人來呀,你是神經病嗎」等語,而侮辱何怡瑩
二、案經何怡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本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怡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報案三聯單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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