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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志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志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扣案數量」欄位所示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魏志融係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玩瘋通訊」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標號一至三「商標名稱」欄位所示商標係由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欄位所示商品,上開商標權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美商蘋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其竟基於販賣、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初某日起,先於「淘寶網」向不詳之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5元起至80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附表標號一至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欄位所示之商品後,而持有及陳列在上址「玩瘋通訊」商店內供以販賣。嗣經員警基於蒐證目的,於107年2月23日至上址購買仿冒之前揭商標之觸控螢幕1個、傳輸線1條,送交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於107年4月13日下午2時51分許,在上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欄位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78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理由補充: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

㈠附表編號三所示商標名稱:iPhone logo (white),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專用期限至112年6月15日,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包含用於記錄、整理、傳輸、操作及檢查文字、資料、聲音及影像檔案之行動電話及攜帶式及手提式數位電子裝置之USB 接頭,來電通報器及觸控螢幕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50頁),足證附表編號三所示商標所適用之商品包含「觸控螢幕」。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欄位所示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3個一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足憑(偵卷第20、23頁),足見上開商品主要功能為觸控螢幕,是其性質核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商標之適用商品包含「觸控螢幕」相符。次觀之上開扣案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外形為長方形、四角為圓弧狀、上方有細長狀如「一字」之形狀、該「一字」形上方及左方各有一個如點狀之小型圓孔、下方有一圓孔、中間為長方形、四角呈直角形狀,經與附表編號三所示商標之商標圖樣對照,除「一字」形上方及左方各有一個如點狀之小型圓孔之差異外,其餘外觀均屬相同等情,有扣案物照片、送鑑拍攝照片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23、32、50頁)。比對上開相異處,即扣案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上方「一字」形上方及左方之點狀小型圓孔,面積甚小,如未仔細觀察,極易忽略;換言之,上開小型圓孔之存在不影響其餘整體外型之辨識,亦即無從因該點狀小型圓孔而使人分辨二者為不同商品。從而,扣案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與附表編號三所示商標即為近似,足使消費者產生混淆或誤認,應堪採信。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上開扣案物係為販售而進貨等語(偵卷第8頁、第76頁及背面),足證被告係為行銷目的至明。準此,被告販售扣案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應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要件。檢察官認上開扣案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不成立商標法第95條規定部分,尚有誤會。

⒊另檢察官認附表編號三所示商標為圖形商標,扣案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為立體商品,故非侵害上開圖形商標等語。附表編號三所示商標雖為圖形商標,然其適用之商品包含「觸控螢幕」之立體商品,並非以「平面」商品為限。再以商標法第95條規定侵權之態樣並未區分商標之種類或態樣,是檢察官上開見解,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志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特別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大學肄業之學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購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仿冒商品,明知購入價格與真品價格有所差距,仍販賣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並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且破壞我國商標權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不僅破壞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障礙,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未與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成立和解;兼衡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種類、數量、時間、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扣案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自承:其販售本案查扣之仿冒品獲利約12,500元等語(偵卷第9 頁、第76頁背面),是本案犯罪所得為12,500元,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書狀影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備          註│
│    │        │          │商品名稱  │品及扣案數量  │              │
├──┼────┼─────┼─────┼───────┼───────┤
│一  │Apple   │00000000  │充電器,電│充電頭34個    │107年度保字第 │
│    │Logo    │          │線,電纜及├───────┤1116號(偵卷第│
│    │        │          │轉接器,紙│包裝盒118個   │78頁)        │
│    │        │          │製容器,說├───────┤              │
│    │        │          │明手冊等  │說明書118個   │              │
├──┼────┼─────┼─────┼───────┤              │
│二  │APPLE   │00000000  │電纜等    │傳輸線79個(包│              │
│    │        │          │          │含採證物品1件 │              │
│    ├────┼─────┼─────┤)            │              │
│    │APPLE   │00000000  │連接線等  │              │              │
│    │WATCH   │          │          │註:聲請簡易判│              │
│    │        │          │          │決處刑書附表一│              │
│    │        │          │          │誤載為78個。  │              │
├──┼────┼─────┼─────┼───────┤              │
│三  │iPhone  │00000000  │用於記錄、│手機觸控螢幕面│              │
│    │logo (  │          │整理、傳輸│板13個(包含採│              │
│    │white)  │          │、操作及檢│證物品1件)   │              │
│    │        │          │查文字、資│              │              │
│    │        │          │料、聲音及│              │              │
│    │        │          │影像檔案之│              │              │
│    │        │          │行動電話及│              │              │
│    │        │          │攜帶式及手│              │              │
│    │        │          │提式數位電│              │              │
│    │        │          │子裝置之US│              │              │
│    │        │          │B接頭,來 │              │              │
│    │        │          │電通報器,│              │              │
│    │        │          │觸控螢幕等│              │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844號
    被      告  魏志融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融係址設新竹市○區○○街 000 號 1 樓「玩瘋通訊」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蘋
    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於
    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
    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
    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
    之商標及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 107 年 2 月初某日起,在
    「淘寶網」向不詳之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以每件新臺幣
    (下同) 45 元起至 800 元不等之價格所販入之附表一所
    示有上開「蘋果圖樣」等商標之商品,係仿冒蘋果公司之著
    名商標且使用於同一商品等物,竟意圖販賣,而在上址「玩
    瘋通訊」而持有、陳列之。嗣經警基於蒐證之目的,於 107
    年 2 月 23 日至上址購買仿冒前揭商標螢幕 1 個、
    iPHONE 線 1 條,送交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隨即報警處理,
    並為警於 107 年 4 月 13 日下午 2 時 51 分許,在上址
    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志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資
    料。
(三)扣案物品對照表、指認證物照片各1份及估價單6份。
(四)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97 條第 1 項非法販賣、持有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扣案所得之附表一所示侵害
    商標權商品,請依商標法第 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附表二所示手機觸控螢幕面板有侵害告
    訴人註冊審定號 00000000 號商標權乙情。然查,註冊審定
    號 00000000 號商標係美商蘋果公司註明之 IPHONE 行動電
    話正面圖樣,即一直立長方形,上方有一孔,中間有一長方
    形,下有一圓圈,有該商標資料在卷可查。惟:
  ㈠按商標法第 18 條規定: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
    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
    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
    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
    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顯見商標法所規範之商標,有
    圖形商標及立體形狀商標之區分,若商標權人欲保護之商標
    屬立體形狀,則應特別註冊之,否則法條何以需將圖形及立
    體形狀分開規定之。而告訴人所稱之上開商標,並未註明範
    圍立體形狀商標,應認屬圖形商標,今告訴人指訴扣得之附
    表二所示手機觸控螢幕面板有侵害上開商標權等語,然手機
    觸控螢幕面板屬一立體形狀商品,雖與上開註冊審定號
    00000000 號商標「圖案相同」,但並非侵害該圖形商標。
    告訴人所指註冊審定號 00000000 號商標保護範圍有包含「
    觸控螢幕」及「行動電話及攜帶式數位電子裝置之專用保護
    套」,係指該觸控螢幕上任何一處出現該「圖形」時,始屬
    侵害商標權之範圍,此部分應予辨明。
  ㈡再商標法第 95 條侵害商標權之刑罰規定,係指行為人未得
    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一、於同
    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等情,故行為人亦應以
    「使用商標」為其行為,本件被告所陳列、持有者係「商品
    本身」,並非使用告訴人之商標,亦非在商品上使用商標,
    是與構成要件有所不符。甚且,該商標保護商品範圍係「行
    動電話及攜帶式數位電子裝置之專用保護套」,而專指保護
    套,本件查獲之觸控螢幕面板非「保護套」,而屬片狀商品
    ,與該註冊商標保護商品範圍有別,告訴人所指即有誤會。
㈢、上開告訴及報告部分,均有誤會,附此敘明。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附表一:
┌──┬──────┬─────┬──────┬──────┐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註冊審定號│註冊審定號商│數 量       │
│    │            │          │品名稱      │            │
├──┼──────┼─────┼──────┼──────┤
│1   │電源轉接器加│00000000  │充電器      │34 個(外盒 │
│    │外盒        │          │            │及說明書 118│
│    │            │          │            │個)        │
├──┼──────┼─────┼──────┼──────┤
│2   │傳輸線加外盒│00000000  │電纜、連接線│78個        │
└──┴──────┴─────┴──────┴──────┘
附表二:
┌──┬──────┬─────┬──────┐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註冊審定號│數 量       │
├──┼──────┼─────┼──────┤
│1   │手機觸控螢幕│00000000  │13個        │
│    │面板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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