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欣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28、288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下午2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欣書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欣書自民國97年6月4日起,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4樓之1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星公司,嗣晨星公司於108年1月1日與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合併,並以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任職擔任韌體工程師,並於101年間升任晨星公司影音應用處系統研發部主任工程師,負責顯示器軟體撰寫、開發、維護、協助驗證等研發工作。又謝欣書於97年6月4日到職時,曾與晨星公司簽署聘僱合約書,內容載明晨星公司員工就晨星公司之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不得攜至晨星公司以外之處所,且使用晨星公司之營業秘密應限於職務上所必須,離職後應將自晨星公司取得含有機密資訊之文件、器材、圖片等返還,不得將晨星公司之營業秘密為利用、發表或洩漏予第三人等行為,且謝欣書於97年8月14日曾接受晨星公司之法務智權教育訓練課程並通過智權教育訓練測試,瞭解晨星公司之機密資訊保護規定,知悉晨星公司之技術、程式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機密資訊,為晨星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前揭資訊未經晨星公司內具有核准權限之主管授權,不得非因公務用途而重製。詎謝欣書為保日後謀職順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6年10月16日向晨星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後,仍於106年10月25日,違反晨星公司聘僱合約書上保密義務規定,在晨星公司辦公室內,未經授權即擅自將記載晨星公司顯示器晶片設計架構流程圖、功能模組參數設定等屬於晨星公司營業秘密之文件(即告證3、29所示)以列印之方式重製,以便得帶回住處隨時閱覽。
三、處罰條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扣案物(詳如本院卷第16、17頁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關,尚無從在本判決內諭知沒收,然被告於協商程序時已同意拋棄(見本院卷第95頁),而扣案物中似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文件部分,告訴代理人鍾薰嫺律師亦當庭表示告訴人公司不須領回,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署執行科逕行銷燬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