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潘韋廷、潘韋廷
- 被告謝欣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928、288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下午2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書記官 彭筠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謝欣書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欣書自民國97年6月4日起,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4樓之1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星公司,嗣晨星公司於108年1月1日與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合併 ,並以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任職擔任韌體工程師,並於101年間升任晨星公司影音應用處系統研發部主 任工程師,負責顯示器軟體撰寫、開發、維護、協助驗證等研發工作。又謝欣書於97年6月4日到職時,曾與晨星公司簽署聘僱合約書,內容載明晨星公司員工就晨星公司之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不得攜至晨星公司以外之處所,且使用晨星公司之營業秘密應限於職務上所必須,離職後應將自晨星公司取得含有機密資訊之文件、器材、圖片等返還,不得將晨星公司之營業秘密為利用、發表或洩漏予第三人等行為,且謝欣書於97年8月14日曾接受晨星公司之法務智權教育訓練 課程並通過智權教育訓練測試,瞭解晨星公司之機密資訊保護規定,知悉晨星公司之技術、程式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機密資訊,為晨星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前揭資訊未經晨星公司內具有核准權限之主管授權,不得非因公務用途而重製。詎謝欣書為保日後謀職順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6年10月16日向晨星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後,仍於106年10月25日,違反晨星公司聘僱合約書上保密義務規定,在晨星公司辦公室內,未經授權即擅自將記載晨星公司顯示器晶片設計架構流程圖、功能模組參數設定等屬於晨星公司營業秘密之文件(即告證3、29所示)以列印之方式重製,以 便得帶回住處隨時閱覽。 三、處罰條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本件扣案物(詳如本院卷第16、17頁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關,尚無從在本判決內諭知沒收,然被告於協商程序時已同意拋棄(見本院卷第95頁),而扣案物中似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文件部分,告訴代理人鍾薰嫺律師亦當庭表示告訴人公司不須領回,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署執行科逕行銷燬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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