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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3號

營業秘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楊麗文楊惠芬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智訴字第3號

聲請人
告訴人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泰舜
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代理人
朱庭儀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曾世偉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羅偉琪
選任辯護人
許惠月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何錫錡
選任辯護人
邱若曄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董景中
選任辯護人
林欣頤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竑遨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世偉
選任辯護人
林秀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8 年度智訴字第3 號),聲請閱卷、限制閱卷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辯護人及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告訴代理人檢閱、抄錄或攝影本院一○八年度智訴字第三號刑事訴訟案件卷宗就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訴訟資料。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就本院一○八年度智訴字第三號刑事訴訟案件,對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訴訟資料,均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關乎聲請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詠公司)營業秘密遭侵害之案件,卷內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應予保護之主體當係聲請人,故允許聲請人委由代理人閱卷,並無侵害第三人營業秘密之虞。又本案卷證資料複雜,牽涉聲請人諸多營業秘密而有聲請限制被告閱卷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需要,然在聲請人無法確定卷內訴訟資料之內容、範圍情況下,恐難以提出相關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之代理人檢閱、抄錄或攝影本案全卷。

㈡聲請人為協助檢調單位確認相對人確有剽竊程式碼之事實,曾提供「NT 37710」專案程式碼予檢調單位比對,而此專案程式碼為聲請人的產品核心機密資訊,設有嚴密之保護措施,僅特定有權限之人始得於聲請人內部封閉之工作站環境中閱讀、編輯等,為避免相對人及辯護人檢閱、抄錄或攝影取得聲請人之「NT37710 」專案程式碼,造成重要營業秘密之二度侵害。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及辯護人檢閱、抄錄或攝影任何載有聲請人所提「NT37710 」專案程式碼之卷證資料等語。

㈢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資料及本案扣押物品(包含但不限於告證16所整理之檔案)涵蓋聲請人之製程參數、規格、未來產品布局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並具經濟價值之內容。又聲請人對該等檔案訂有「機密資訊管理規範」與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確屬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妨害聲請人基此營業秘密所建構之事業活動並削弱聲請人之市場上競爭力。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及辯護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聲請人聲請閱卷及限制相對人閱卷部分:

㈠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告訴人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代理人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71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立法理由略以,賦予告訴人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代理人閱卷之權利,除方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查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刑事告訴狀(見他261 卷1 第10至11頁),另於審判中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代理人,有委任狀1 紙在卷可稽(見智訴卷第97頁),故聲請人之代理人聲請閱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閱卷範圍容後說明)。

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 條即明。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雖未明定得為聲請之人為何人,然依同法第1 條後段:「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及前揭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以當事人為限,是聲請人係以告訴人身分為此部分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其所為聲請,至多僅具促請法院注意之效力,合先敘明。

㈢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則上固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然亦非不得於具有法定得限制閱覽之情形時為必要之限制。至於何時須予限制閱覽及其限制之方式,則應視個案訴訟程序之進程及被告防禦權行使窒礙之程度而定,不宜於訴訟程序進行前即一律限制被告閱覽,亦不宜一概准許被告以抄錄、攝影方式將證據資料攜回。

㈣聲請人所陳「NT37710 」專案程式碼為其公司核心之營業秘密,固屬有據。惟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記載,相對人有無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正是以相對人有無剽竊聲請人之「NT37710 」專案程式碼為主要爭點,並為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所示出證。如限制或禁止相對人及辯護人檢閱此部分訴訟資料,顯然妨害相對人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有效行使,依前開說明,本院亦認不應職權限制相對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涉及「NT37710 」專案程式碼訴訟資料之檢閱、抄錄或攝影。至於聲請人就此部分訴訟資料之營業秘密保障,應由其自行審酌是否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茲兼顧,而本院未見聲請人於書狀敘明如未獲准予限制閱卷,另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見智訴卷第103 至107 頁),本院自不宜於法無明文下職權核發此部分之秘密保持命令,併此敘明。

㈤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倘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則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申言之,原則上刑事訴訟規定,法院應以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主,刑事訴訟法第3 條規定之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不包含告訴人,倘有為發見真實之必要,始由法院職權補充調查。

㈥檢察官就證明相對人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其檢視整理臚列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此部分訴訟資料確為日後本院審理調查證據之範圍。至於檢察官未為出證部分,既不作為本案認定相對人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相對人及辯護人縱未獲知該等卷證資訊,原則上並無妨害其等訴訟權之行使,聲請人之代理人亦無透過閱覽該等卷證而提供檢察官攻擊防禦方法之必要。惟該等檢察官起訴書未出證之訴訟資料,其中有與本案有關,抑或無關,亦可能同時涉及聲請人、相對人竑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竑遨公司)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求兼籌並顧,本院認尚須視本案審理進度、相對人之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行使狀況,由檢察官決定是否補充出證或本院列入職權調查證據範圍後,再行提出讓聲請人之代理人、相對人及辯護人閱卷,是本裁定不於進入訴訟程序前,概括准予或限制聲請人之代理人、相對人及辯護人閱覽檢察官起訴書未出證之訴訟資料,僅先就檢察官出證之訴訟資料,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因為本案卷宗資料繁雜,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及未出證部分交錯或散落各該卷宗,本院將以整理後之電子卷證形式供閱卷,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㈠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2.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又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相對人即被告曾世偉、羅偉琪、何錫錡、董景中、竑遨公司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審理在案,而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訴訟資料,依聲請人書狀所述及參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清單,足認聲請人已釋明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均為記載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書狀或涉及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證據,且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相對人及辯護人均未曾表示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書面資料。另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辯護人於書狀敘明同表編號所示關係人因故會接觸上開含有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聲請將各該關係人列為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本院並電請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關係人表示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共7 紙為憑。從而,聲請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訴訟資料聲請本院對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另就本案扣押物品(包含但不限於告證16所整理之檔案)部分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所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為相對人曾世偉、羅偉琪、何錫錡、竑遨公司、同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被告彭昱勛、張春文、魏郁珊、郭耀隆、劉逸軒、證人林青芸所有或持有之物品,其中何部分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未據聲請人釋明。再參以告證16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相對人曾世偉非法重製檔案清單(見他261 卷1 第367 至369 頁),該等檔案是否及如何存在於上開眾多扣押物品中,亦未見聲請人於書狀釋明,而聲請人僅以包山包海式籠統之聲請,難認其已具體特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資料範圍。況且,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之行為,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另設有刑罰規定,如果無法具體特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資料範圍,亦恐衍生相關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問題。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 表 一 │├──┬───────┬───────┬─────┤│編號│被告/告訴人 │辯護人/ 代理人│關係人 │├──┼───────┼───────┼─────┤│1 │被告曾世偉 │丁中原律師 │ ││ │ │林俊吉律師 │ │├──┼───────┼───────┼─────┤│2 │被告羅偉琪 │許惠月律師 │郭立寬律師││ │ │ │郭仟盈 │├──┼───────┼───────┼─────┤│3 │被告何錫錡 │邱若曄律師 │賴冠霖律師││ │ │ │姚世揚 │├──┼───────┼───────┼─────┤│4 │被告董景中 │林欣頤律師 │許兆慶律師││ │ │ │王武龍律師││ │ │ │姚世揚 │├──┼───────┼───────┼─────┤│5 │被告竑遨公司 │林秀怡律師 │羅渝婷 ││ │ │ │吳光彧 ││ │ │ │趙玫琳 │├──┼───────┼───────┼─────┤│6 │告訴人聯詠公司│劉允正律師 │ ││ │ │朱庭儀律師 │ ││ │ │ │ │└──┴───────┴───────┴─────┘┌───────────────────────────────────────┐│附 表 二 │├──┬──────────────┬────────────┬────────┤│編號│訴訟資料 │例示卷證出處 │備註 │├──┼──────────────┼────────────┼────────┤│1 │「Novatek_Technology_Review_│他261卷3第173至196頁【起│被告曾世偉重製告││ │2015_Dec14.ppt」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 │訴人聯詠公司之 ││ ├──────────────┼────────────┤OLED與VR等相關研││ │「NVT_MDD_Roadmap_2016_Jun(│他261卷3第197至208頁【起│發工程類營業秘密││ │STD)vl.0.pptx」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 │檔案資料)【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 │「VR(Virtual Reality)市場 │他261卷3第209至214頁【起│一)】 ││ │現況與技術分析_vl.2.ppt」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 │ ││ ├──────────────┼────────────┤ ││ │「NT36772 ADDI Feature Spec.│他261卷3第215至224頁【起│ ││ │pptx」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 │ │├──┼──────────────┼────────────┼────────┤│2 │告訴人聯詠公司之AMOLED月報、│他261卷3第248頁反面至第 │被告羅偉琪翻拍傳││ │相關產品規劃等簡報 │249頁=偵10396卷1第91至94│送給被告曾世偉【││ │ │頁=偵3964卷1第168至171頁│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聲扣4卷第260至266頁=聲 │、(二)】 ││ │ │扣4卷第545至551頁【起訴 │ ││ │ │書證據清單編號12】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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