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1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明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7 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8 年度撤緩字第27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明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明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8月24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8月28日上午11時17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7 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4日晚上11時47分許,巡邏員警接獲檢舉毒品案而至新竹市○○路000 號查看,發現曾明治涉有嫌疑,經警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明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卷【下稱毒偵2394卷】第37頁、108年度毒偵字第99號卷【下稱毒偵99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第43頁反面),並有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報告序號:竹檢-26號)各1份(見毒偵2394卷第2頁、第4頁、第5頁),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278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278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99卷第71頁、第7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明治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8年度竹簡字第1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44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均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
1、按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前曾於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 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均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然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後不具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是均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給予其戒癮之自新機會,卻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從事工程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毒偵2394卷第37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