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5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惠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惠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毒偵字第236號)。
二、核被告謝惠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毒偵字第 236號
被 告 謝惠伈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 000 巷 0 弄
0 號 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惠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570號、第13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9月13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7日上午9時35分為本署觀護
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工地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7日上午9時35
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惠伈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08年1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
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進之雙軌模式
,則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
。是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
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
法起訴;而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
、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
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
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
,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
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餐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70號、第
13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
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6年9月13日
至108年3月12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
被告前案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要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所定「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
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之情形,即應視
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並得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是縱令
前揭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然被告既已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
未予完成,復核屬「5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
明重之法理,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重
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