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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陳健順湯淑嵐楊祐庭

  • 當事人
    陳國章蕭智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國章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蕭智仁 朱哲田 江明志 黃家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4 月30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409號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陳國章(下稱聲請人)對被告蕭智仁、朱哲田、江明志、黃家盛(下各逕稱被告姓名,合稱為被告4 人)提出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4 月3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409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8 年5 月6 日製作正本寄送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08 年6 月2 日收受,聲請人並於108 年6 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之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亦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案之筆記型電腦(下稱上開筆記型電腦)係公司所有,聲請人於107 年2 月8 日時即已知悉公司有意將其資遣,於107 年2 月21日下午案發前也已經收到應繳回上開筆記型電腦之通知,為聲請人於偵查時所坦認【見107 年度偵字第536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2頁,108 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9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0頁至第64頁),且據證人即今創公司研發副總經理陳奕任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該筆電係屬於公司所有的財產,其的層級就能決定資遣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將筆電移交予蕭智仁,聲請人擅自要將筆電帶離公司,已經涉有侵占公司財產的嫌疑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偵續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證人即今創公司行政管理副理李盈潔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陳奕任於107 年2 月21日上午就已經指示聲請人要於當天下班前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交回,但聲請人經過多次催促後都不配合,後來當天下午5 時許,其直接到聲請人辦公桌旁邊請聲請人將筆電交給其,做了很多勸說,也給了聲請人資產移轉單,但聲請人都拒絕歸還,講了一陣子還很生氣的要把上開筆記型電腦收到包包內,因為擔心聲請人將公司機密資料外洩,不能讓聲請人把上開筆記型電腦帶走,蕭智仁、朱哲田才會跟聲請人搶筆電等語(見偵字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22 頁),則無論雋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今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金泰克公司之經營權如何有聲請人所稱之變動或縱使有非法併購之情形,重點是上開筆記型電腦顯然並非聲請人所有之物,而係資方公司所有之財產,所有人當然有權請求聲請人返還,聲請人亦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拒絕。 ㈡蕭智仁、朱哲田本案固有與聲請人爭搶上開筆記型電腦之行為,然佐以聲請人於偵查時所表示:蕭智仁、朱哲田確實只有搶筆電,沒有出手傷害其的動作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至第88頁背面),亦見蕭智仁、朱哲田除了搶回筆電之外,主觀上並無傷害聲請人或妨害聲請人自由之意,其等為避免上開筆記型電腦遭攜離公司而導致工商、營業秘密(刑法上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之構成要件寬嚴有別,在此不贅)外洩或公司財產直接遭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之侵占,縱於爭搶之過程中造成聲請人受有鼻子、左大拇指、左第4 指挫擦傷、右胸部及右手腕鈍挫傷之傷勢(見偵字卷第51頁所附診斷證明書),亦應認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或民法第151 條之自助行為,而難以刑法傷害及強制罪名相繩。 ㈢再者,經檢察官勘驗現場證人黃家豪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後,亦全未見江明志、黃家盛有傷害聲請人之舉動,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9 頁至第129 頁背面)。聲請人聲請狀中雖表示錄影中及勘驗筆錄記載之劇烈撞擊聲,就是江明志從其背後偷襲壓制其的聲音,另於肢體衝突之過程中,有將近10秒的靜音過程,則是江明志以手臂勒住其頸部致其無法出聲,還有於畫面從黑暗恢復拍攝前,若能聽到輕微人體撞擊聲,就是聲請人以右肩撞擊黃家盛上半身以脫離黃家盛之身體束縛云云,惟江明志、黃家盛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爭搶筆電及傷害聲請人之行為,證人李盈潔於警詢、偵查中也證稱:江明志、黃家盛沒有參與搶筆電的過程,沒有聲請人所說他被江明志勒住脖子的事情,其也沒看到黃家盛有以雙手扣住聲請人手臂等語(見偵字卷第108 頁、第122 頁至第122 頁背面),卷內亦無任何證人為與聲請人相同情節之證述,則聲請人所陳既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當難對江明志、黃家盛為不利之認定。 ㈣而案發地點之辦公室內,經查確實有裝設兩架攝影機,然據卷附今創公司保全系統網路攝影機功能說明、系統平面圖(見偵字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可知該兩支網路攝影機均係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所裝設者,僅可於保全系統啟動警報後錄1 段30秒之影片,而無法常時錄影,功能與一般之監視系統顯然有別。聲請人雖另提出其與中興保全公司人員之電話錄音,內容中提及中興保全公司人員表示今創公司並未申請影像監控系統服務等語,中興保全公司108 年3 月18日亦回函稱今創公司確實沒有要求提供影像保全服務等語(見偵續卷第50頁),惟此與前揭今創公司保全系統網路攝影機功能說明、系統平面圖所示情節應無矛盾,蓋今創公司確實係未申請中興保全公司提供可常時監視之保全服務。是本案終究無確實之積極證據可為聲請人告訴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之結果,認為被告4 人涉犯傷害、強制罪之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4 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本院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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