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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6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王靜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王翊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108 年度執字第3669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翊祺(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異議人於108 年8 月1 日報到執行,異議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而不獲准許。然異議人有年長且重病之母親必須扶養照顧,有無法入監執行必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檢察官未調查及審酌上開情況,所為指揮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與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第5 項「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之規定,顯有指揮不當之情,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6 日竹檢德執憲108 執聲他1086字第1089027987號函未具體說明異議人有何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仍有指揮不當之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108 年7 月12日通知異議人執行之傳票上,備註載明「台端犯本件酒駕案件,為5 年內第3 犯,應入監執行」等語,有執行傳票影本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基此具狀聲明異議,上開以檢察官之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初核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旨,對異議人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該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是雖本件僅於執行傳票上記載前揭意旨,然此已可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異議人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㈠異議人①前於106 年5 月30日,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又於107 年6 月26日,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 段與東大路1 段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本件係於108 年1 月9 日,在新竹市東區東大路往光復路上橋處,不慎自撞橋墩而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06mg/dL(換算等於0.306%),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各該判決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執字第3669號卷核閱屬實。則本件異議人自106 年起,業已於5 年內3 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㈡參以臺灣高等檢察署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一,致生不公平現象,乃研擬意見,認「受刑人5 年內3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 MG/L ,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報請法務部核復以102 年6 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 號函准予備查。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依法務部上開核復,於102 年6 月26日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 號函各地方檢察署,依照法務部准予備查之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上述准駁標準,係以「5 年內3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之犯罪密集性為原則,併審酌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及考量其他可監禁效果的替代方法之可能性,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為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合乎刑法第41條之規範意旨。本件異議人分別於106 年、107 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猶於108 年再犯本案犯行,且3 次酒駕案件均於5 年內所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依然漠視法律規範,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一再重蹈相同犯行,堪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異議人再犯。是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認本案並不符合前開標準「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5 種情形,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自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

㈢至異議人雖稱:伊家中有年長且重病之母親需伊照顧云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以,本件異議人以其有上揭家庭因素等情事,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6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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