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郭哲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寶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05 號、第728 號、第808 號、第8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寶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4 份」、「被告周寶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周寶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9月16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於103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與另案接續執行,嗣於106 年8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05號
                                                 第728號
                                                 第808號
                                                 第870號
    被      告  周寶童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寶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106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07年1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 000
    號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
    年1月12日上午10時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於107年1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 000
    號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
    年1月25日下午2時1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㈣於107年2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 000
    號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
    年2月13日下午4時3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寶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2日、107年1月26日、
    107年2月8日、107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為4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怡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