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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雅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雅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陳雅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第38頁)。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就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㈡扣案之海洛因 1包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9470公克、取樣量:1.0663公克、驗餘淨重:0.8807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稽(偵卷第78頁),是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法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
    被      告  陳雅君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4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2C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君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後,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假釋出監,嗣因被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於 105 年 11 月 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又於 107 年 4 月 2 日下午 5 時許,在新竹縣芎
    林交流道附近統一超商停車場內,分別以捲煙方式及以玻璃
    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 1 次。嗣為警於 107 年 4 月 2 日晚間 7 時 30
    分許,在新竹縣○○鎮○○路 0 段 00 號前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海洛因 1 包(淨重 1.9470 公克,檢體編號
    C0000000-0A),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陳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㈡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107年4月20日報告編號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命之事實。                │
│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
│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
│      │:F0000000)各 1 份。           │                          │
├───┼────────────────┼─────────────┤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警方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 │                          │
│      │之海洛因1包(淨重1.9470公克,檢 │                          │
│      │體編號C0000000-0A)及臺北民總 │                          │
│      │醫院107年6月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                          │
│      │一)、(二)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加重其刑。扣
    案之海洛因 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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