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聰明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91號
    被      告  陳聰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戒
                        治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聰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偽造有價證
    券、竊盜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年8 月、3 年
    6 月、4 月及9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11日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未被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已以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向上,因不滿前女友羅婷筠欲分
    手而不滿,基於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夜間9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3 樓之2
    樓梯間,先向羅婷筠恫稱:為何電話都不接也不回應,那妳
    今天不用走了等語,羅婷筠置之不理而欲下樓,旋陳聰明與
    羅婷筠發生拉扯,羅婷筠即向陳聰明稱:伊有朋友在樓下,
    先與朋友講一下等語,即欲下樓搭乘友人鄒昭孜之汽車,然
    以打開車門而未上車之際,羅婷筠為陳聰明拉下車並乘機拿
    取羅婷筠之行動電話,此時陳聰明並對鄒昭孜揚稱:回頭在
    找你算帳等語,而鄒昭孜因阻塞交通,未及下車與陳聰明爭
    執,陳聰明以違反羅婷筠意願之方式,使羅婷筠搭乘陳聰明
    所騎乘之不詳車號之機車離開現場,並至陳聰明位在新竹縣
    新埔鎮工作地之宿舍,而終夜在該處對峙,且以言語訓斥羅
    婷筠,不准羅婷筠離去其與他人通話;再於翌(9 )日上午
    7 時許,陳聰明欲外出工作,且留下載有:(前略)車子在
    我這還有鑰匙也是我出去辦事情辦完回來在這等我我不想回
    來沒看到你那就麻煩了等語之字條2 紙,且取走羅婷筠之行
    動電話與包包,以此違反羅婷筠之方式,私行拘禁之,繼陳
    聰明離去後,羅婷筠旋開門步行離開房間,而為到場收貨之
    司機搭載返回竹北住處,末於107 年7 月11日,陳聰明方返
    還羅婷筠之行動電話及車鑰匙。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聰明於警詢及偵│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
│    │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友,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
│    │                    │被害人以機車帶至新埔宿│
│    │                    │舍與留有紙條給告訴人及│
│    │                    │拿取被害人行動電話及車│
│    │                    │鑰匙等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羅婷筠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鄒昭孜於警詢之陳│被告有於107 年7 月8 日│
│    │述                  │夜間9 時許,強拉被害人│
│    │                    │搭乘被告之機車離去之事│
│    │                    │實。                  │
├──┼──────────┼───────────┤
│ 4  │偵查報告書、紙條留言│被告以留有惡害言詞方式│
│    │2張                 │,持續私行拘禁被害人。│
└──┴──────────┴───────────┘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
    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
    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
    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項 、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
    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
    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
    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
    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其因而致普通
    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
    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
    及第305 條之罪嫌,容有誤會,合先敘明。故核被告陳聰明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拿取被害人行動電話、車鑰匙及現金
    等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報告意旨
    認被告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陳述為主要論據。然查:
    觀諸被害人羅婷筠警詢中陳稱:被告不還伊行動電話及車鑰
    匙等語,再於偵查中陳稱:事隔二天,陳聰明有還伊等語;
    再觀諸被告所留紙條上記載:「你的錢在我這放心不會不見
    」、「車子在我這還有鑰匙也是我出去辦事情辦完回來在這
    等我」等語,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此舉應為
    限制被告行動自由而為,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
    此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志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志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