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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育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育嘉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7 年4 月間,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阿水」之人謀議,由張育嘉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報酬為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贓款抽2,000 元作為報酬,張育嘉即與史修杰(另案偵辦中)及「阿水」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張育嘉則依「阿水」之指示,於107 年5 月22日17時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某統一超商內,取得薛湘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陳柏睿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先由史修杰自107 年5 月23日19時28 分 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地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張育嘉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後再前往指定處所交付上揭贓款予「阿水」,嗣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郁文、蔡芸容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育嘉被訴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92頁),核與告訴人陳郁文、蔡芸容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87至91頁),並有告訴人蔡芸容、陳郁文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明細、玉山銀行107 年10月2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0932號函覆陳柏睿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7日儲字第1070211259號函覆薛湘怡所有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6至53頁、第68至70頁、第72至7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張育嘉與史修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阿水」,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不法利益,多次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嚴重損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考量其迄今已與告訴人陳郁文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79 號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犯行實際拿到之報酬為4,000 元,即認本件犯罪所得應為4,000 元(本院卷第95頁),雖本件告訴人等之實際損失金額總額共計為86萬2,056 元,然本院遍觀卷內資料,均未能查證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
│    │        │            │額          │            │點及金額        │
├──┼────┼──────┼──────┼──────┼────────┤
│ 1  │陳郁文  │佯稱係雄獅旅│107 年5 月24│中華郵政    │同日0 時44分許,│
│    │        │行社之客服,│日0 時41分許│000-00000000│在新竹縣竹東鎮東│
│    │        │其個資外洩,│,匯入2 萬9,│395527      │林路128 號(竹東│
│    │        │須以匯款操作│985 元      │            │郵局)提領30,000│
│    │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            │            │新竹縣竹東鎮杞林│
│    │        │            │            │            │路68號竹東電信,│
│    │        │            │            │            │應予更正)      │
├──┼────┼──────┼──────┼──────┼────────┤
│ 2  │蔡芸容  │佯稱係小三美│107 年5 月23│玉山銀行    │同日20時54分、55│
│    │        │日客服訂單錯│日20時7 分許│000-00000000│分在新竹縣竹東鎮│
│    │        │誤,須以匯款│,匯入2 萬5,│63541       │杞林路68號(竹東│
│    │        │操作取消。  │250元       │            │電信)分別提領20│
│    │        │            │            │            │5元、205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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