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88、3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謝宥宏與張惟荏(業已審結)及少年陳○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及參與組織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分別應邀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詐騙集團,向民眾施以詐騙。其等即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詐騙民眾,再由張惟荏、謝宥宏、少年陳○諺負責提領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之款項。
二、107 年7 月25日晚間7 時50分許,該集團某成年成員偽以拍賣網站賣家及華南銀行人員,向吳崧佯稱訂單誤設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取消訂單,吳崧遂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3萬9,020 元匯入李承勳(另案偵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張惟荏與謝宥宏及少年陳○諺於同日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由謝宥宏先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3 人再一同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中隘店,由張惟荏提領4 萬元,再前往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由張惟荏提領1 萬9,000 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謝宥宏,由謝宥宏轉交與該集團其他成員。
三、案經吳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 項第1 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 項(應係第2 項之誤植)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謝宥宏之行為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被告謝宥宏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624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1號繫屬在案,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就上開部分予以減縮,且被告對於檢察官之減縮表示同意,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謝宥宏所犯加重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宥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0 、156 頁),核與同案被告張惟荏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同案共犯陳○諺、告訴人吳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 至6 頁、第11至14頁、第42至45頁、第54至56頁、第64至66頁、第70至71頁、第120 至124 頁、第128 至129 頁、第178至180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李承勳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2至23頁、第5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張惟荏、謝宥宏、少年陳○諺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以電話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犯之,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 人以上,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甚明。
(二)核被告謝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張惟荏、少年陳○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服務員之工作狀況、未婚無子、與媽媽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謝宥宏有分得報酬之情形,故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