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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王榮賓

  • 當事人
    李思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吳家惠」印文參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思薇於民國107 年11月間某日,向吳家惠表示可替其代辦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信用卡,吳家惠遂於同年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京站百貨,交付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印章及駕照予李思薇。詎李思薇收受吳家惠郵局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分別於同日下午2 時19分許,翌(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山郵局、新竹市○○區○○○路00號牛埔郵局,未經吳家惠同意,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吳家惠之印文後,使郵局櫃台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李思薇有得吳家惠同意提款,而分別交付5 萬元、4 萬3,000 元予李思薇,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家惠,李思薇旋將款項花用殆盡。嗣吳家惠發覺郵局帳戶存款遭盜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316 號卷【下稱316 號偵卷】第6 至9 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574 號【下稱574 號偵緝卷】第23至27頁,1 08年度偵字第7096號【下稱7096號偵卷】第10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8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75至7 8 頁、第87至90頁),核與告訴人吳家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316 號偵卷第10至13頁、第63至65頁),並有告訴人吳家惠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 張等件附卷可佐(見316 號偵卷第75至77頁、574 號偵緝卷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前揭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提款單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分別107 年11月19日、20日先後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並分別持向中山郵局及牛埔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然此均係出於提領告訴人管領帳戶款項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日,以同一手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復被告分別向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載有告訴人義之偽造取款單而詐取款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向上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二)爰審酌被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提款單上,並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告訴人之郵局存款,所為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造成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受損,致該金融機構恐有遭存戶之相關利害關係人追究責任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悟,且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熊貓外送,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姊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盜領之9 萬3,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雖被告稱已有償還僅剩2 萬元,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偽造之提款單,已交付各郵局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提款單上所偽造「吳家惠」印文共3 枚,雖未扣案,然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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