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漢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356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田漢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漢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非屬親故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在臺中地區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於寄送前配合對方更改設定金融卡密碼。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田漢偉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漢偉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7至69頁、偵字第10356 號卷第7 至9 頁、金訴字卷第35至36、110 、111 頁),核與告訴人陳玉瑩(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鍾承佑(偵字第10356 號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劉美杏(偵字第10356 號卷第28至30頁)、被害人陳宛瑜(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75586號卷第96至97頁)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鄭惠文107 年5 月22日職務報告1 份(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75586號卷第4 頁)、Line對話訊息截圖1 份(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75586號卷第70至72頁)、被害人陳宛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1 份(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75586號卷第93頁)、被害人陳宛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4頁)、被害人陳宛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5頁)、被害人陳宛瑜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75586號卷第98頁)、被害人陳宛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75586號卷第99頁)、被害人陳宛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75586號卷第101 頁)、被告田漢偉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1 份(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7 頁)、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06 年12月13日北臺中營字第10600037001 號函暨田漢偉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8 至271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 份(偵字第10356 號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鍾承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1份(偵字第10356 號卷第12頁)、告訴人陳玉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1 份(偵字第10356 號卷第18頁)、告訴人陳玉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2頁)、告訴人陳玉瑩之轉帳明細、來電電話手機翻拍照片5 張(偵字第10356 號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劉美杏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1 份(偵字第10356 號卷第26頁)、告訴人劉美杏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偵字第10356 號卷第27頁)、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08 年4 月15日北臺中營字第10850001801 號函暨田漢偉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 份(金訴字卷第47至50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 年4 月12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2318 號函1 份(金訴字卷第5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配合更改密碼供他人使用,使不詳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轉帳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配合更改密碼,幫助犯罪集團分別向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配合變更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與告訴人陳宛瑜調解成立,並已當庭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108 年度竹調字第123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金訴字卷第83頁),再衡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30,000元,無扶養人口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字卷第11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並配合變更密碼遂行詐欺之幫助犯行,然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之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配合變更密碼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㈠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轉入本案金融帳戶內,故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帳戶,亦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應認為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原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罪嫌與本院上開論科幫助詐欺取財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 ├──┼────┼─────────┼─────────┤ │1 │陳玉瑩 │於106 年12月3 日14│於同日16時2 分許,│ │ │ │時58分許,撥打電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 │ │ │予陳玉瑩,佯稱陳玉│同)49,989元、49,9│ │ │ │瑩先前超商取貨時,│89元至田漢偉上開帳│ │ │ │因超商店員刷錯條碼│戶。 │ │ │ │,導致買了12組商品│ │ │ │ │,須取消購物云云。│ │ ├──┼────┼─────────┼─────────┤ │2 │鍾承佑 │於106 年12月3 日15│於同日17時11分許,│ │ │ │時32分許,撥打電話│透過ATM 存款12,985│ │ │ │予鍾承佑,佯稱鍾承│元至田漢偉上開帳戶│ │ │ │佑有12筆訂單,須線│。 │ │ │ │上取消云云。 │ │ ├──┼────┼─────────┼─────────┤ │3 │劉美杏 │於106 年12月3 日16│於同日17時11分許,│ │ │ │時40分許,撥打電話│匯款19,123元至田漢│ │ │ │予劉美杏,佯稱劉美│偉上開帳戶。 │ │ │ │杏先前誤訂產品12件│ │ │ │ │,若要取消訂單,須│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 │ │ │ │云。 │ │ ├──┼────┼─────────┼─────────┤ │4 │陳宛瑜 │於106 年12月3 日16│於同日17時12分許,│ │ │ │時29分許,撥打電話│匯款12,750元至田漢│ │ │ │予陳宛瑜,佯稱其先│偉上開帳戶。 │ │ │ │前網購時,因作業疏│ │ │ │ │失誤設為批發商,將│ │ │ │ │連續扣款,須至自動│ │ │ │ │櫃員機操作云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