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訓墉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訓墉犯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李訓墉於民國107 年4 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仁杰」之成年男子引介加入詐欺集團,其與「仁杰」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使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金融帳戶之人頭帳戶內。嗣由「仁杰」指揮李訓墉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李訓墉提領款項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繳回集團,李訓墉並分得提領金額之3%共計新臺幣(下同)6,240 元(起訴書誤載為6,300 元,應予更正)做為報酬。嗣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後循線追查,並扣得現金1,00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旭駿、葉文泉、吳沛璇、凌世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李訓墉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71至75頁、偵字卷第11至14、155 至156 頁、本院卷第65至68、1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旭駿(偵字卷第36至38頁)、證人即告訴人葉文泉(偵字卷第61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沛璇(偵字卷第83至87頁)、證人即告訴人凌世樸(偵字卷第104 至108 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欣媛(偵字卷第115 至119 頁)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田承翰偵查報告暨附件1 份(他字卷第3 至64頁)、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 份(偵字卷第29至32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1 份(偵字卷第26至28頁)、告訴人吳沛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他字卷第25頁、偵字卷第81、92、98、82、89、96、90、91、95頁)、告訴人吳沛璇之元大銀行、臺灣銀行提款卡影本各1 份(偵字卷第93頁)、告訴人凌世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他字卷第30頁、偵字卷第100 、109 、101 、102 、103 、110 頁)、被害人張欣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時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他字卷第36頁、偵字卷第114 、121 、123 、124 、125 頁)、告訴人姜旭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他字卷第43頁、偵字卷第33、39至40、35、41、42、43、54頁)、告訴人葉文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他字卷第44頁、偵字卷第59、66、60、64、65、6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字卷第17至23頁)、台新帳戶個資檢視1 份(偵字卷第3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2 份(偵字卷第49、88、99、111 、122 頁)、告訴人姜旭駿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 張(偵字卷第57頁)、告訴人葉文泉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2 張(偵字卷第72頁)、告訴人葉文泉之郵政金融卡影本1份(偵字卷第78至79頁)、告訴人吳沛璇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2 張(偵字卷第94、97頁)、告訴人凌世樸之郵政存摺、提款卡影本1 份(偵字卷第112 頁)、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39張(偵字卷第126 至145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張(本院卷第29、39頁)附卷可憑,並有扣案之現金1,000 元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引介被告加入並指示被告提領贓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仁杰」之成年男子、被告交付贓款之上手等人參與其中,而「仁杰」與被告交付贓款之上手並非同一人,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偵字卷第155 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且衡諸常理,詐騙集團內各成員角色各異,有負責出資者、負責招募成員加入者、負責向被害人施詐者、負責領取遭詐騙之款項者,足見分工細膩,需要仰賴多人方能順利運作,是本件詐欺集團共犯已達3 人以上無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嫌,惟經公訴人於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前揭罪名(本院卷第117 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由「仁杰」指揮擔任車手之被告負責提領款項,被告將款項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繳回集團,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與「仁杰」及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為求快速累積財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菜市場水果攤販之工作,與父母、未婚妻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正常(本院卷第1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提領金額3 %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偵字卷第13、155 頁反面、156 頁、本院卷第127 頁),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現金1,000 元,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係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20 頁),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裁量就此部分是否優先執行,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查被告固依詐欺集團成員「仁杰」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將所得款項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上開各罪,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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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金額│轉(存)│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犯罪所得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
│ │(被害│ │ │入及提款│ │(提領金額3 │ │
│ │人) │ │ │使用帳戶│ │%,元以下四│ │
│ │ │ │ │ │ │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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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姜旭駿│107 年5 月7 日下午4 │於107 年5 月7 日(起│台新銀行│於107 年5 月7 日(起訴│870元 │李訓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時18分許,詐騙集團成│訴書誤載為17日,經公│帳戶 │書誤載為17日,經公訴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員撥打電話分別假冒雄│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晚間│ │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
│ │ │獅旅遊員工及銀行行員│)晚間6 時14分許,匯│ │6 時17分許,在位於新竹│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佯稱其因作業疏失導│款29,985元。 │ │縣○○鎮○○路0 號之關│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致重複下單,須操作AT│ │ │西鎮農會ATM 自動櫃員機│ │追徵其價額。 │
│ │ │M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提領2 萬元;再於同日晚│ │ │
│ │ │等語。 │ │ │間6 時18分許提領9,000 │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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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葉文泉│107 年5 月7 日下午5 │於107 年5 月7 日(起│台新銀行│於107 年5 月7 日(起訴│1,800元 │李訓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時26分許,詐騙集團成│訴書誤載為17日,經公│帳戶 │書誤載為17日,經公訴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員撥打電話分別假冒石│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晚間│ │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
│ │ │器聖手代購網客服人員│)晚間7 時1 分許,現│ │7 時4 分許,在位於新竹│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及銀行行員,佯稱其因│金存款3 萬元。 │ │縣○○鎮○○路0 號之關│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作業疏失導致重複下單│ │ │西鎮農會ATM 自動櫃員機│ │追徵其價額。 │
│ │ │,須操作ATM 自動櫃員│ │ │提領2 萬元;再於同日晚│ │ │
│ │ │機解除設定等語。 │ │ │間7 時5 分許提領1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於107 年5 月7 日(起│台新銀行│於107 年5 月7 日(起訴│ │ │
│ │ │ │訴書誤載為17日,經公│帳戶 │書誤載為17日,經公訴人│ │ │
│ │ │ │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晚間│ │ │
│ │ │ │)晚間7 時15分許,現│ │7 時16分許,在位於新竹│ │ │
│ │ │ │金存款3 萬元。 │ │縣○○鎮○○路0 號之關│ │ │
│ │ │ │ │ │西鎮農會ATM 自動櫃員機│ │ │
│ │ │ │ │ │提領2 萬元;再於同日晚│ │ │
│ │ │ │ │ │間7 時17分許提領1 萬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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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沛璇│107 年5 月7 日晚間7 │於107 年5 月7 日(起│中信銀行│於107 年5 月7 日(起訴│1,770元 │李訓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時5 分許,詐騙集團成│訴書誤載為17日,經公│帳戶 │書誤載為17日,經公訴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員撥打電話分別假冒網│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晚間│ │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
│ │ │購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晚間7 時29分許,匯│ │7 時33分許,在位於新竹│ │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佯稱其因作業疏失導│款29,989元;再於同日│ │縣○○鎮○○路0 號之關│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致重複下單,須操作AT│晚間7 時31分許,匯款│ │西鎮農會ATM 自動櫃員機│ │時,追徵其價額。 │
│ │ │M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29,989元。 │ │提領2 萬元;於同日晚間│ │ │
│ │ │等語。 │ │ │7 時34分許提領2 萬元;│ │ │
│ │ │ │ │ │再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 │ │
│ │ │ │ │ │提領19,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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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凌世樸│107 年5 月7 日晚間6 │於107 年5 月7 日(起│中信銀行│於107 年5 月7 日(起訴│900元 │李訓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訴書誤載為17日,經公│帳戶 │書誤載為17日,經公訴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員撥打電話分別假冒網│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晚間│ │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 │ │購客服人員及郵局行員│)晚間8 時5 分許,現│ │8 時12分許,在位於新竹│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佯稱其因作業疏失導│金存款3 萬元。 │ │縣○○鎮○○路00號之統│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致重複下單,須操作AT│ │ │一超商新關中店ATM 自動│ │其價額。 │
│ │ │M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 │櫃員機提領3 萬元。 │ │ │
│ │ │等語。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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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欣媛│107 年5 月7 日晚間7 │於107 年5 月7 日(起│中信銀行│於107 年5 月7 日晚間8 │900元 │李訓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時44分許,詐騙集團成│訴書誤載為17日,經公│帳戶 │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員撥打電話分別假冒網│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17日晚間6 時17分許,經│ │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 │ │購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晚間8 時47分許,匯│ │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佯稱其因作業疏失導│款29,989元(起訴書誤│ │),在位於新竹縣關西鎮│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致重複下單,須操作AT│載為30,000元,經公訴│ │中興路5 號之關西鎮農會│ │其價額。 │
│ │ │M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ATM 自動櫃員機全數提領│ │ │
│ │ │等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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