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麒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麒翰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太子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中午12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營業半聯結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 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華路1 段384 巷交岔口,先駛至右側路邊臨停,再自路邊起駛左迴轉時,本應注意上開路口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不得臨時停車。且聯結車不得迴轉。又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後,起駛進入號誌管制路口違規左迴轉,遇紅燈亮起仍未能駛離路口,適告訴人吳晉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並闖越紅燈進入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晉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足雙踝骨折、合併右第1 趾關節僵硬沾黏、足部深部腓神經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彭麒翰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