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昌宏於民國107年10月6日晚間7 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路旁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起駛前道路上之行車動向,即貿然自路旁起動向左偏駛跨越機慢車道欲進入外側車道,適遇陳建豪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方向直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建豪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建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昌宏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5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及告訴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8年7 月30日(108)仁醫事病字第427 號函所附病歷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上之記載,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上開道路為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道路旁起駛入車道時,竟仍未注意後方車輛,並應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而貿然起駛向左跨越機慢車道欲進入外側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害,此有上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已如前述,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亦認「陳昌宏(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駛往左偏跨越機慢車道駛入外側車道,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9月30日竹監鑑字第1080191729號函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亦同此見,一併敘明。 ㈢綜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昌宏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係刪除原條文第2 項關於從事業務之人之加重規定,不再區別業務與否,而就過失傷害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法定刑中之罰金刑,由修正前「處5百元以下罰金」,此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為「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處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由路邊起駛前,因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違規起駛進入車道,而肇生本件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併考量告訴人並無過失,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有和解意願,惜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勘驗標的 │ 勘 驗 結 果 │ 所在卷頁 │ ├─────────┼───────────────┼──────────┤ │ 路口監視器畫面 │22:26:59~22:29:00 │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 │ 略 │ │ │ │22:29:01~22:29:28 │ │ │ │ 道路旁或部分慢車道上,前後│ │ │ │ 停放六輛自用小客車。道路旁│ │ │ │ 停放之第二輛車(下稱A車) │ │ │ │ ,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 │ │ │ 下稱A車駕駛)走到A車駕駛座│ │ │ │ 旁,道路旁停放之第四輛自用│ │ │ │ 小客車(下稱C 車),一名身│ │ │ │ 穿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走到│ │ │ │ 駕駛座旁,打開車門坐進駕駛│ │ │ │ 座,關上車門,C 車煞車燈亮│ │ │ │ 起,大燈亮起,車輛啟動向左│ │ │ │ 偏向外則車道方向緩慢行駛,│ │ │ │ 並亮起煞車燈讓外側車道上車│ │ │ │ 輛先行,A 車駕駛進入A 車。│ │ │ │22:29:29~22:29:45 │ │ │ │ C 車緩慢行駛至外側車道,並│ │ │ │ 亮起煞車燈與第三輛車併排停│ │ │ │ 在外側車道上,A 車之煞車燈│ │ │ │ 亮起,一輛機車雙載自外側車│ │ │ │ 道接近C車,閃過C車向前方行│ │ │ │ 駛,並超越A車。 │ │ │ │22:29:46~22:30:12 │ │ │ │ C車煞車燈仍亮起與第三輛車 │ │ │ │ 併排停車在外側車道上,A 車│ │ │ │ 亮起左方向燈,緩慢向外側車│ │ │ │ 道行駛,左方向燈熄滅,畫面│ │ │ │ 左下方出現一輛頭戴紅色全罩│ │ │ │ 式安全帽之機車駕駛,駕駛機│ │ │ │ 車(下稱B 車)自外側車道快│ │ │ │ 速向前行駛超越C 車,A 車行│ │ │ │ 駛至外側車道上,B 車急煞車│ │ │ │ ,後輪蹺起與A 車左側發生碰│ │ │ │ 撞,B 車向前翻滾一圈,人、│ │ │ │ 車倒在內側車道,A 車緩慢向│ │ │ │ 前直行停在外側車道上,C 車│ │ │ │ 緩慢向右行駛,停在路旁。後│ │ │ │ 方自用小客車減速停車停在A │ │ │ │ 車、B 車後方,A 車再向前緩│ │ │ │ 慢向右行駛停在路旁。B 車駕│ │ │ │ 駛站起來,一個球狀物體在外│ │ │ │ 側車道滾動。 │ │ │ │22:30:13~22:31:17 │ │ │ │ A車駕駛下車走向B車,C 車駕│ │ │ │ 駛亦下車,走向B車,B車後方│ │ │ │ 車輛,緩慢繞過B 車,向前行│ │ │ │ 駛。3 人站在內側車道上。後│ │ │ │ 方車輛減速通過事故地點。 │ │ │ │22:31:18~22:33:48 │ │ │ │ 略。 │ │ │ │22:33:49~22:34:34 │ │ │ │ B 車發動,從內側車道騎至路│ │ │ │ 旁,後方車輛減速通過事故地│ │ │ │ 點,內側車道之人陸續走至路│ │ │ │ 旁。 │ │ │ │22:34:35~22:35:01 │ │ │ │ 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