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6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8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戴彥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戴彥明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 年4 月6 日18時許起至18時45分許止,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大立企業社內飲用啤酒2 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處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駛至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與台元街口處停等紅燈時,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臨檢,發現戴彥明滿身酒氣,並於同日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司法院大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