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廷龍
- 選任辯護人
-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廷龍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再興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 年10月30日再興業字第108002號函暨檢附之盧廷龍107 年7 月、8 月出勤打卡表及請假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被告盧廷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6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盧廷龍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條文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改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8 年11月1 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081105850號函暨警員黃俊明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簡招治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於107 年8 月14日有為告訴人給付新臺幣10萬元之住院費用(見偵卷第21頁),然因金額仍有差距,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自述空軍機械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8號
被 告 盧廷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廷龍於民國107年8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長安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長安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左轉八德路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搶越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簡招治自八
德路南向路邊起步,沿八德路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直行在行人
穿越道,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遭盧廷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撞擊而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左側多處肋骨
骨折合併氣胸及血胸、左肘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頭頂部撕
裂傷、泌尿道感染及創傷後憂鬱症等傷害。
二、案經簡招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盧廷龍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
│ │中之自白 │前狀況及搶越行人穿越道,│
│ │ │與簡招治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 │ │實。 │
├───┼───────────┼────────────┤
│2 │告訴人簡招治於警詢及偵│證明簡招治於上開時、地與│
│ │查中之指述 │盧廷龍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
│ │ │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 │路 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實。 │
│ │(一)(二)各1 份、道路交│ │
│ │通事故照片9張 │ │
├───┼───────────┼────────────┤
│4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證明簡招治於本件交通事故│
│ │種)、天成醫院108年5月│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 │日天成祕字第00000000 │載傷害之事實。 │
│ │01號函暨所附病歷紀錄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