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頌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頌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時間紀年為「民國」,車號000-0000號車輛種類,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被告蘇頌根之過失情節,應補充為「蘇頌根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當時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經立法院修正為刑法第284 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固認被告駕駛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外觀印有「東稻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車為公司載送家具使用等語(見他卷第23頁反面、交易卷第49頁)。惟按修正前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公司行政人員,當天只是剛好請我去送貨等語(見交易卷第49頁),是被告並未供坦認其任職公司負責駕駛業務,此外,公訴人並未再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難徒以上情遽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規定。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於員警獲報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並配合警方現場製作調查紀錄表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 紙為證(見他卷第16頁),足認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未依前揭規定善盡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吳清池受有左腿拉傷及扭傷之傷害結果,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場提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和解條件,然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而未能成立和解(見交易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並非無和解誠意或拒絕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司行政人員,平均月入3 萬5000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提出具體和解方案6 萬元,本院認該金額並非顯然過低或不相當之金額(如有爭執,實際金額應以訴訟判決結果為準),足認被告無法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乃因雙方和解金額有差距,並非被告無和解誠意或拒絕賠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勿再觸法,再兼衡其經濟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此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0018 號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18號被 告 蘇頌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頌根於108 年3 月9 日3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市中華路六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中華路六段67巷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衝撞前方吳清池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方,致吳清池因此受有左腿拉傷及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清池訴請本署發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竹南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等證物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書 記 官 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