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智為拖吊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下午5 時44分許,駕駛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拖吊車,前往新竹縣寶山鄉洽水路燈桿(大崎102A2 )附近,執行拖吊按外人李俊衡所駕駛、搭載楊志皓等2 人拋錨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業務,俟陳建智駕車抵達後,先將所駕駛之上開大型拖吊車停放在該處附近之升坡路段,且下車操作垂下後斜板,復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李俊衡、楊志皓等2 人,沿大型拖吊車後斜板往車斗方向行進,詎其本應注意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且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切實做好防滑措施,致上開大型拖吊車向下滑動,適告訴人張文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上開大型拖吊車占用車道遂停靠在路邊並下車,旋遭向前滑動之上開大型拖吊車撞擊,致告訴人張文錦人車均掉落在路旁邊坡底,因而受有右側第二肋骨骨折併血胸及皮下氣腫、枕骨開放性骨折傷口經縫合後、雙側肘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9 年3 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附民訴訟代理人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等件附卷可查,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