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智為拖吊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下午5 時44分許,駕駛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拖吊車,前往新竹縣寶山鄉洽水路燈桿(大崎102A2 )附近,執行拖吊按外人李俊衡所駕駛、搭載楊志皓等2 人拋錨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業務,俟陳建智駕車抵達後,先將所駕駛之上開大型拖吊車停放在該處附近之升坡路段,且下車操作垂下後斜板,復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李俊衡、楊志皓等2 人,沿大型拖吊車後斜板往車斗方向行進,詎其本應注意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且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切實做好防滑措施,致上開大型拖吊車向下滑動,適告訴人張文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上開大型拖吊車占用車道遂停靠在路邊並下車,旋遭向前滑動之上開大型拖吊車撞擊,致告訴人張文錦人車均掉落在路旁邊坡底,因而受有右側第二肋骨骨折併血胸及皮下氣腫、枕骨開放性骨折傷口經縫合後、雙側肘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9 年3 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附民訴訟代理人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等件附卷可查,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