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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15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1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家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1行應更正為:「、、,適陳玲琳(未受傷)於同日、、,搭載陳玲莉、高炳建、、」,第14行「陳玲莉」應更正為「陳玲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欄應補充:「編號1 被告王家寶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編號5 國道公路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家寶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84 條前段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由法官依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處適當之刑,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首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玲莉、高炳建受有各該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有侵占案件(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素行普通,平時既係職業駕駛人,理應謹慎注意、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將裝載之空調風管捆紮牢固,該風管因而沿路飛散掉落於車速較快之高速公路路面,致後方車輛閃避不及而生本件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再衡酌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惟因雙方賠償存在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陳玲莉、高炳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目前有正當工作,家中無待扶養人口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341號
    被      告  王家寶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寶受僱於葉佳諭經營之「宏葉工程行」,為從事駕駛自
    用小貨車載運物品或回收廢棄物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20時至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本應注意汽車裝置容易飛散之貨物
    ,應嚴密封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
    平穩,竟疏未注意之,於裝載空調風管等回收廢棄物時,未
    確實嚴密封固、捆紮牢固,旋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4分
    許,由南往北行經新竹縣○○鎮○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84.6
    公里處,該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空調風管飛散掉落,適陳玲
    莉於同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玲琳(未受傷)、高炳建,同向行經上開高速公路北向
    83.4公里處,見車道上前揭空調風管,閃避不妥而失控打滑
    ,擦撞外側護欄,後方同向由蔡敬修(未受傷)駕駛車號
    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見狀煞車不及,擦撞陳玲莉所駕車
    輛後側,陳玲莉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第五肋骨骨折、頸
    部、腹部及右手多處挫傷等傷害,高炳建受有左腕及頸部挫
    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
    陳玲莉、高炳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王家寶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玲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高炳建、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人陳玲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
├──┼───────────┼────────────┤
│4   │證人葉佳諭、蔡敬修、徐│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毓智於警詢時證述      │                        │
│    │                      │                        │
│    │                      │                        │
├──┼───────────┼────────────┤
│5   │警制道路交通故現場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現場及│                        │
│    │車輛照片25張、現場監視│                        │
│    │器光碟及翻拍照片6紙   │                        │
├──┼───────────┼────────────┤
│6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證明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前│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揭傷害之事實。          │
│    │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刪除從事業務之
    人之處罰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又修正後第284
    條第1 項與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2 者徒刑、拘役之
    刑度雖相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已提高罰金
    刑上限,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王家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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