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家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1行應更正為:「、、,適陳玲琳(未受傷)於同日、、,搭載陳玲莉、高炳建、、」,第14行「陳玲莉」應更正為「陳玲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欄應補充:「編號1 被告王家寶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編號5 國道公路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家寶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84 條前段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由法官依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處適當之刑,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首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玲莉、高炳建受有各該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有侵占案件(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素行普通,平時既係職業駕駛人,理應謹慎注意、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將裝載之空調風管捆紮牢固,該風管因而沿路飛散掉落於車速較快之高速公路路面,致後方車輛閃避不及而生本件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再衡酌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惟因雙方賠償存在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陳玲莉、高炳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目前有正當工作,家中無待扶養人口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341號被 告 王家寶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寶受僱於葉佳諭經營之「宏葉工程行」,為從事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物品或回收廢棄物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20時至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本應注意汽車裝置容易飛散之貨物,應嚴密封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竟疏未注意之,於裝載空調風管等回收廢棄物時,未確實嚴密封固、捆紮牢固,旋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由南往北行經新竹縣○○鎮○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84.6公里處,該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空調風管飛散掉落,適陳玲莉於同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玲琳(未受傷)、高炳建,同向行經上開高速公路北向83.4公里處,見車道上前揭空調風管,閃避不妥而失控打滑,擦撞外側護欄,後方同向由蔡敬修(未受傷)駕駛車號 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見狀煞車不及,擦撞陳玲莉所駕車輛後側,陳玲莉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第五肋骨骨折、頸部、腹部及右手多處挫傷等傷害,高炳建受有左腕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陳玲莉、高炳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王家寶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玲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高炳建、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人陳玲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 ├──┼───────────┼────────────┤ │4 │證人葉佳諭、蔡敬修、徐│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毓智於警詢時證述 │ │ │ │ │ │ │ │ │ │ ├──┼───────────┼────────────┤ │5 │警制道路交通故現場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現場及│ │ │ │車輛照片25張、現場監視│ │ │ │器光碟及翻拍照片6紙 │ │ ├──┼───────────┼────────────┤ │6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證明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前│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揭傷害之事實。 │ │ │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處罰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又修正後第284 條第1 項與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2 者徒刑、拘役之刑度雖相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已提高罰金刑上限,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王家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0 日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