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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20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賴淑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正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王照元告訴被告吳正一受雇於榮欣交通大客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遊覽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3 月24日18時8 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高速公路北上入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而貿然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王照元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而至,致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雙側恥骨坐骨骨折、薦骨骨折合併左側第5 腰椎橫突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一及第五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合併右側肺臟挫傷、腹部挫傷合併右側腎上腺血腫、尿道斷裂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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