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明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上午8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中華路132 號前,往右變換車道欲停靠路邊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劉振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振賢倒地受有右足、左手挫擦傷、右上肢體、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振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至64、1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 至10、40頁),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偵卷第1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偵卷第14至16、20至22、48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偵卷第27至32頁)、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偵卷第5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本院卷第6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偵卷第53至54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華路132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5至16頁)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發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屬明確。且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林志明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由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欲往右停靠路口邊時,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劉振賢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3至54頁),與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相同,並認定其為肇事原因。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而註銷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3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被告案發當時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小客車,未遵行前開行車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於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承辦員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偵辦經過(偵卷第1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僅履行1 期,其餘未能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如期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本院卷第115 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38、39、51、85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小工,須扶養7 歲、11歲之未成年子女各1 名,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