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天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天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羅天福於民國108 年4 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台東地區某處飲用米酒3 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羅天福行經新竹市○○路000 巷0 號前時,因右轉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57分許當場測得羅天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羅天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9-10頁、第25 -25頁反面)。 ㈡ 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板模臨時工、月薪新臺幣1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㈢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斟酌被告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