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天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天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天福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新竹市東區千甲里頭前溪橋下飲用啤酒3 罐及保力達藥酒,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39分許,彭天福行經新竹市關東路376 巷底時,因機車違規未裝設右照後鏡而為執勤之員警攔查,由於其面有酒容且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49分許當場測得彭天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彭天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8-10頁、第30 -30頁反面)。 ㈡ 關東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速偵卷第12頁、第15-16 頁、第18頁)。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 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6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數度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