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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潘韋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若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若男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與永寧街口之轉角小吃店內,因故與告訴人田榮輝起爭執,詎於爭執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踝瘀青紅腫挫傷、右眼週圍瘀青、右外踝閉鎖性骨折、右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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