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懷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6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懷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框材料壹批(含門框、門扇各壹個、花格鋁貳片、塑膠蓋板數支、落地紗窗貳片,共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為禾剛科技有限公司 所有,由彭宥崴所管領使用。 (二)有關「新竹市頂埔路」之記載,更正為「新竹市埔頂路」。 (三)洪玲玲遭竊之物品更正為「門框材料1批(含門框、門扇 各1個、花格鋁2片、塑膠蓋數支、落地紗窗2片,共價值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警尋獲之時間更正為「 民國107年6月1日上午9時許」。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公布生效,而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以102年度審原訴 字第24號、103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號、103年度原竹北簡 字第18號、104年度原竹北簡字第1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 年確定,於105年9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執更字第1155號,本件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 案,另案並於106年6月3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並執行殘 刑,然不影響本件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罪包括竊盜罪 ,與本件被告所犯之贓物、竊盜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之智識及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收受贓物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之 贓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被害人,依 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門框材料1批(含門框、門扇各1個、花格鋁2片、塑膠蓋板數支、落地紗窗2片,共價值1 萬5,000元),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08號被 告 葉文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懷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後,再經同一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葉文懷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為彭宥崴所有,於107年5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 ○○○○路○○○○○○○○○○○○○○○號「小傑」竊得之車輛,係屬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犯意,經由「小傑」安排告知後,於107年5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頂埔路 附近火車站前,收受前揭車輛,並持自備鑰匙駕駛使用之。葉文懷復於107年5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並 附載不知情之女友袁皖雲(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2466號不起訴處分),前往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前,徒手將洪玲玲所有放置該處門 前之鋁門窗等物(1門框、1門扇、2片花格鋁、塑膠蓋板數支、2片落地紗窗,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搬放置前揭貨車後斗處,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洪玲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尋獲前揭車輛(業由彭宥崴領回),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彭宥崴、洪玲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宥崴、洪玲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袁皖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3911-KE號小貨車尋獲案現場勘察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107年5月21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 14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上限,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 349條第1項贓物罪嫌。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