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永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1 文規定。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明定。被告王永吉前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352號判決,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確定,並同時諭知案內扣得之電玩機台等物均予沒收。惟經聲請人王永吉等2 人具狀表示,前開應為沒收之機台內尚有現金未取出,經本署人員實際到場勘驗應沒收電玩機台共計309 台,共扣得現金300 元(本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1509號,贓款字第0000000 號)。上開扣得現金係從沒收之賭博機台內扣得,屬已扣案漏未登載之財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永吉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352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職務報告、訊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度保字第1509號)及照片在卷足憑。扣案之300 元係已扣案之賭博機台內之賭資,屬已扣案漏未登載之犯罪所得,係刑法第266條第2 項所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