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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馮俊郎王子謙王榮賓

  • 當事人
    劉佑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佑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248 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竹簡字第346號),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佑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佑勝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前某日,先以其父親劉明騰(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暱稱「明騰修車廠」帳號。劉佑勝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明騰修車廠」帳號及裝設有該遊戲之手機提供他人,詐欺集團可能藉該手機及遊戲帳號遂行詐欺行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9 月1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上揭裝設有「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之手機,及「明騰修車廠」之遊戲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員則於105 年9 月15日某時許,佯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向王曉亮(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505 號為不起訴處分)購買星城遊戲金幣,復於同日上午7 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張芮恩」之名義,向陳維雅佯稱:因其所購買之商品缺貨,須另依繳費代碼付款並提供付款憑證,以利調貨云云,致陳維雅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7 時5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依其所提供之代碼列印繳款憑單,臨櫃繳付1,045 元(含手續費45元,統一超商ibon交易序號:000000VH358633)至王曉亮向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果數位公司)申設之網路商店收款系統內,因而無償收取王曉亮交付之遊戲金幣。嗣陳維雅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維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佑勝固不否認有以案外人及其父劉明騰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暱稱「明騰修車廠」帳號並使用遊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犯行,我沒有提供帳號給別人,我沒有請他人幫我買點數,也沒有詐騙等語。然查: (一)被告以其父劉明騰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暱稱「明騰修車廠」之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05 年9 月15日某時許,以「明騰修車廠」帳號,向案外人王曉亮以1,000 元購買星城遊戲金幣,復於同日上午7 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張芮恩」之名義,向告訴人陳維雅佯稱:因其所購買之商品缺貨,須另依繳費代碼付款並提供付款憑證,以利調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7 時5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依其所提供之代碼列印繳款憑單,臨櫃繳付1,045 元至王曉亮向金果數位公司申設之網路商店收款系統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維雅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18505 號卷【下稱18505 號偵卷】第215 至217 頁),並有證人劉明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18505 號偵卷第169 至173 頁,106 年度偵字第10248 號卷【下稱10248 號偵卷】第24頁、第29至30頁、第33頁),另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星城遊戲帳號基本資料、告訴人陳維雅之手機畫面列印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金果數位公司函附上開遊戲帳號受款資料各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18505 號偵卷第147 至149 頁、第185 頁、第187 頁、第221 頁、第223 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所謂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以,於提供遊戲帳號及手機予他人使用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行為人交付遊戲帳號資料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號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得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有玩星城Online遊戲,「明騰修車廠」是我用父親劉明騰之0000000000手機號碼申請,遊戲角色可能有交予他人使用,我很多角色玩完後都會送別人玩,「明騰修車廠」這個帳號應該有給別人玩,一開始我是自己玩,後來給別人玩,我不記得是給誰玩,我免費給朋友玩的,只是不記得是誰,有給過關西國中、龍潭、中壢的朋友玩過,我沒有在星城遊戲買賣遊戲幣等語(見10248 號偵卷第29頁正面及反面、第33頁反面),於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中則稱:星城Online遊戲的「明騰修車廠」帳號,我都用手機玩,000000000 門號手機是我伯伯在用,0000000000門號在星城Online遊戲上只有辦過「明騰修車廠」這1 個帳號,這個帳號辦好後都是我在使用,105 年9 月1 日至9 月底,「明騰修車廠」長號是不是都由我使用,我不清楚,這個帳號應該是沒有借給朋友用過,0000000000門號我也沒有借給任何人使用過,在星城遊戲我都自己買點數自己儲值,我忘記在105 年9 月15日至20日間有沒有向私人購買遊戲幣或向遊戲廠商購買,我用自己的手機玩這個遊戲,只有我自己會使用這個手機,但如果手機沒有帶在身上,我會跟別人借手機來玩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竹簡字第346 號卷【下稱竹簡卷】第69至72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2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7 至128 頁);於審理中陳述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5 年9 月間是我在使用,「明騰修車廠」帳號有沒有給別人用過我不記得,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說應該有借給別人玩的意思應該是在我旁邊附近玩而已,是借給以前一起吃藥,玩在一起的朋友等語(見易字卷第146 至148 頁)。則被告就上揭「明騰修車廠」遊戲帳號及其附載之手機究竟有無交予他人使用過此節之供述,前後顯有不一之處,已難信為真。又被告於本案首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自行陳稱有可能將上揭遊戲帳號借予他人使用,其供述之時間較接近犯罪之時間,該項供述之真實性與被告事後變異其詞之供述相較下,顯然較為高,是被告於檢察事務官中陳稱上揭遊戲帳號有出借予他人使用等情,應較可信。 (四)再就0000000000門號部分,證人即被告之父劉明騰於警詢中陳稱以:0000000000門號是我申請,我兒子劉佑勝有使用過,他說他沒有電話所以向我借此門號(見18505 號偵卷第170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以:0000000000門號是我交給劉佑勝使用的,交給他使用很久了,我知道劉佑勝有在玩星城Online遊戲等語(見10248 號偵卷第24頁正面及反面),則證人劉明騰業已明確陳稱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者為被告,且證人之陳述全然未提及該門號曾提供與其兄長使用之語,是被告稱該門號使用者為其伯父等語,亦不足採信,則0000000000門號及「明騰修車廠」遊戲帳號之主要使用者均為被告應均可確定。衡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遊戲帳號有於遊戲時交易遊戲點數,亦具有一定之經濟性與私密性,縱有交付個人遊戲帳號或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且申辦行動電話及遊戲帳號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及遊戲帳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之人,並無借用他人門號或遊戲帳號之必要。被告隨意將上開遊戲帳號交予他人,此已與一般正常使用之情形有悖,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或遊戲帳號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受有國中程度之教育,且從事過修車業,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對將遊戲帳號與行動電話門號隨意借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是被告在無法確認他人取得上開遊戲帳號與門號究欲做何使用之情況下,率爾將具屬人性及經濟性之遊戲帳號及裝載遊戲之門號手機交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就提供遊戲帳號與門號手機日後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情,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暱稱「張芮恩」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詐騙轉帳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檢察官雖認被告應為本件詐欺取財罪之共犯,然依前開所述被告主觀上非認知在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無為構成要件之故意,自無從認定其為共犯,檢察官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遊戲帳號及門號手機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廠工作,未婚、沒有小孩,與父親、伯父、祖父同住、經濟狀況小康,沒有負債,暨被告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固將上開遊戲帳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此行為而獲得報酬,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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