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子凡
楊嘉榮
張基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4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嘉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基雄幫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子凡、楊嘉榮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均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黃子凡、楊嘉榮、張基雄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既經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核被告黃子凡、楊嘉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張基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被告黃子凡、楊嘉榮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子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1122號及106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1月確定,2案定執行刑1年1月於108年1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被告楊嘉榮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黃子凡、楊嘉榮已有頗多刑事前案紀錄,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堪認其2人有對於刑法反應能力低落之情,再參以本件犯罪情節,爰加重其2人最低本刑。
(四)被告張基雄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竊盜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黃子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被告楊嘉榮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被告張基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被告黃子凡、楊嘉榮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等物,經被告黃子凡、楊嘉榮變賣後朋分,業據被告黃子凡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偵字第5643號卷第75頁),是爰依上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電線22平方3芯之電纜線(長度50公尺)2捆、14平方3芯 │
│之電纜線(長度50公尺)2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萬元)│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643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733號
被 告 黃子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嘉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基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分別以 105 年度易字第 1122 號及 106 年度審訴
字第 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及 11 月確定,2 案定
執行刑 1 年 1 月於民國 108 年 1 月 1 日縮刑執行完畢
;楊嘉榮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訴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0月13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黃子凡、楊嘉榮均為受雇於黃先
宏之臨時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08年4月2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街000號新竹
市立香山高級中學(下稱香山高中)楊正源所承攬香山高中
校舍拆除重建工程工地(下稱該工地)內,竟利用進行拆除
工程之便,徒手竊得已經拆除置放在該工地現場歸屬楊正源
所有之之拆除電線22平方3芯之電纜線(長度50公尺)2捆、
14平方3芯之電纜線(長度50公尺)2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
【下同】4萬元),黃子凡、楊嘉榮旋將所竊得物品置放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張基雄明知前開物品為
黃子凡、楊嘉榮所竊得,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仍駕駛該
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子凡、楊嘉榮及無犯意聯絡之楊登詠(另
為不起訴處分)、某外籍男子載同前開遭竊物品至新竹縣湖
口鄉欣彤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彤欣公司)回收場,嗣由
黃子凡、楊嘉榮以1,971元之代價出售所竊得上開物品予不
知情之欣彤欣公司負責人簡銘洋。
二、案經楊正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子凡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2 │被告楊嘉榮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3 │被告張基雄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張基雄坦承知悉被告黃│
│ │中之供述 │子凡與楊嘉榮係竊取前開物│
│ │ │品仍駕駛該車輛協助被告黃│
│ │ │子凡、楊嘉將物品載往欣│
│ │ │彤欣公司銷售之事實。 │
├──┼───────────┼────────────┤
│4 │告訴人楊正源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5 │證人楊登詠於偵訊中之供│1. 被告黃子凡、楊嘉榮 │
│ │述 │ 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
│ │ │2.被告張基雄搭載被告黃子│
│ │ │ 凡、楊嘉榮前往欣彤欣公│
│ │ │ 司銷售之事實。 │
├──┼───────────┼────────────┤
│6 │證人楊文廣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黃子凡、楊嘉榮均為│
│ │ │受雇於黃先宏之臨時工之事│
│ │ │實。 │
│ │ │ │
├──┼───────────┼────────────┤
│7 │證人簡銘洋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黃子凡、楊嘉榮以 │
│ │ │1,971 元之代價出售所上開│
│ │ │物品予欣彤欣公司負責人簡│
│ │ │銘洋之事實。 │
├──┼───────────┼────────────┤
│8 │欣彤欣公司磅單、監視器│1. 被告黃子凡、楊嘉榮 │
│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 以1,971元之代價出售所│
│ │ │ 竊得上開物品予欣彤欣 │
│ │ │ 公司負責人簡銘洋之事 │
│ │ │ 實。 │
│ │ │2.遭竊物品係該工地內遭竊│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子凡、楊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張基雄以幫助竊盜之意思於被告黃子凡、
楊嘉竊盜行為尚未全部完成之際,予以幫助,所為係犯刑
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
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黃子凡、
楊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黃子凡、楊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子凡、
楊嘉所竊得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