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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86號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信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偵字第12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信弘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21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 巷00號「王記麵店」飲酒後,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以左手強摟服務生BF000-H10838(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 女)之肩膀,再以右手抱著B 女之前腰,出言「跟我去廁所」,使B 女無法掙脫,帶同B 女步行朝廁所方向,嗣經被告邱信弘友人上前勸阻解圍,被告邱信弘始鬆手未摟抱B 女,因認被告邱信弘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邱信弘所涉上開犯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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