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38、7952、10084 、10581 、111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清峰犯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江清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同表同編號所示各該行為方式竊得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管領之財物。案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依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北分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清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538卷第5至8頁、偵10581 卷第9 至12頁、偵10084 卷第4 至7 頁、偵7952卷第56至59頁、易卷第119 至1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賢、陳政偉、謝博文、陳俊廷、陳思維、被害人葉東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7952卷第6 至7 頁、偵11135 卷第4 至5 頁、偵7538卷第9 至16頁、偵10084 卷第17至20頁、偵10581 卷第7 至8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3 日刑紋字第1080033307號鑑定書1 份(含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1 份(含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採證照片8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7 日刑生字第1080034053號鑑定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4 月4 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紙、採證照片25張)、警員余子謙108 年6 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現場、採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現場、採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警員孫珮寧108 年9 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偵7952卷第17至25頁、偵11135 卷第9 至19頁、偵7538卷第4 、20至31頁、偵10084 卷第21至29頁、偵10581 卷第6 、19至23頁),應堪認定。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 認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固據告訴人陳思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10084 卷第19、44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僅坦認竊得現金2 萬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補強告訴人陳思維所述失竊現金3 萬5000元,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院認此部分被告竊得現金應為2 萬元。又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記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犯案。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應係騎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現場(見偵10084 卷第22至25頁),且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應為誤載,由本院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至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部分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待言。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選物販賣機無人看管之際,攜帶兇器竊取現金零錢等財物,迄今未能賠償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應非難被告所為。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07 年間出監後,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才在這段期間犯多次竊盜案件,之前做堆高機操作,平均月入2 萬8000元至3 萬元,未婚,無小孩,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竊得財物,未據扣案,迄今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江清峰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一字起子,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亦非違禁物,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起訴書認被告反覆多次竊盜而有犯罪習慣,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於108 年間因涉犯多次竊盜案件,固值非難,惟被告本案竊盜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尚非惡性重大,佐以被告自陳係因剛出獄經濟狀況不佳犯案,之前從事堆高機操作,具有正當工作等語,暨審酌其尚知坦承犯行,則藉刑之教化、執行亦已足收其悔改之心。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而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附 表 │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被害人│竊得財物│主 文 │ │ │ │ │ │告訴人│ │ │ ├──┼─────┼─────┼──────┼───┼────┼──────────┤ │1 │108 年4 月│新竹市大庄│持螺絲起子破│告訴人│零錢箱1 │江清峰犯攜帶兇器毀壞│ │ │2 日8 時許│路45巷1號 │壞「胖老爹美│吳志賢│個及其內│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 │ │ │「胖老爹美│式炸雞店」玻│ │內現金50│刑柒月。 │ │ │ │式炸雞店」│璃門鎖,竊取│ │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 │ │ │ │放置在選物販│ │ │箱壹個及新臺幣伍佰元│ │ │ │ │賣機內之零錢│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箱1 個及其內│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現金500元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8年4月3 │新竹縣關西│自後門侵入該│告訴人│現金500 │江清峰犯攜帶兇器踰越│ │ │日2 時許起│鎮正義路19│店倉庫後,再│陳政偉│元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至6 時許止│3號選物販 │攀爬廁所窗戶│ │ │期徒刑柒月。 │ │ │期間之某時│賣機店 │進入店內,持│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許 │ │一字起子破壞│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店內選物販賣│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機,竊取機台│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零錢箱內之現│ │ │額。 │ │ │ │ │金。 │ │ │ │ ├──┼─────┼─────┼──────┼───┼────┼──────────┤ │3 │108年6月6 │新竹縣竹北│駕駛車號0000│告訴人│現金370 │江清峰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7時30分 │市三民路 │-W6號自用小│謝博文│元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許 │332號選物 │客車前往左址│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販賣機店 │選物販賣機店│ │ │幣參佰柒拾元沒收,於│ │ │ │ │,持一字起子│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破壞店內選物│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販賣機,竊取│ │ │其價額。 │ │ │ │ │機台零錢箱內│ │ │ │ │ │ │ │之現金。 │ │ │ │ ├──┼─────┼─────┼──────┼───┼────┼──────────┤ │4 │108 年7 月│新竹縣新豐│騎駛車號000 │告訴人│現金2 萬│江清峰犯攜帶兇器竊盜│ │ │5 日11時58│鄉康樂路1 │-BRH號普通重│陳思維│元、價值│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分許 │段142號「 │型機車前往左│ │5000元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夾物語」 │址「夾物語」│ │馬達1 台│幣貳萬元及馬達壹台均│ │ │ │選物販賣機│選物販賣機店│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店 │,持一字起子│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撬開店內兌幣│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機,竊取兌幣│ │ │ │ │ │ │ │機內之現金及│ │ │ │ │ │ │ │馬達1 台。 │ │ │ │ ├──┼─────┼─────┼──────┼───┼────┼──────────┤ │5 │108 年7 月│新竹縣新豐│駕駛車號00-│被害人│1 萬1500│江清峰犯攜帶兇器竊盜│ │ │22日5 時38│鄉學府路13│5786號自用小│葉東民│元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分許 │0號選物販 │客車前往左址│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賣機店 │選物販賣機店│ │ │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持一字起子│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撬開店內兌幣│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機,竊取兌幣│ │ │追徵其價額。 │ │ │ │ │機內之現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