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宇志 上列被告因犯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撤緩偵字第16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4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宇志與洪則宇於民國 107 年3 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酒鬼串燒炸物啤酒店」,雙方因商討投資事宜意見不合發生口角,梁宇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洪則宇恫嚇稱:「4 月7 日你一定要給我5 萬,如果不給後果你自行負責,我會斷手斷腳,打你爸媽,去你家灑冥紙」等語,致洪則宇心生畏懼,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3 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 號判決足供參照。 三、經查; ㈠ 被告因上開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6 月2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6 月29日至108 年6 月28日,惟被告於緩起訴前即107 年5 月22日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 年9 月3 日經本院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7 年11月9 日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核閱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後無誤。 ㈡ 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7 年11月16日寄送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由被告叔公梁坤榮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撤緩字第402 號卷),然被告於107 年11月12日已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行,迄108 年3 月29日始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並未囑託被告所在監獄之長官為之,難認已合法送達,其聲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尚未終局確定,從而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下,逕對被告起訴,其程序明顯於法有違,揆之首揭法條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