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佳 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魏文明(涉犯通姦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366號為不起訴處分)與甲○○為夫妻關係,魏文明與乙○○前為同事關係,乙○○明知魏文明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 000號之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竹館內,與魏文明發生性交行為 1次。嗣甲○○查覺異狀後質問魏文明,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及文書證據,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被告於 107年8月2日所書立之協議書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外(詳下述),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於107年8月2日所書立之協議書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卷附由被告所書立之協議書,係告訴人甲○○與證人魏文明於 107年8月2日,至被告家中當著被告父、母面前,以提告及會將被告前科寄至其工作場所為由脅迫,並在被告父親不斷施壓之情形下,始被迫書立承認與證人魏文明曾於107年6月15日至汽車旅館發生關係,並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內容之協議書,是該協議書並非被告出於自願而書立,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之母丙○○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甲○○及其配偶魏文明於107年8月2日晚上8點的時候衝到我家,進門後告訴人甲○○臉色就大變,之後很兇的指摘被告乙○○跟證人魏文明發生性關係,並說證人魏文明已經承認,要被告乙○○一併承認,證人魏文明當時也在旁邊大聲說對啦對啦是啦,告訴人甲○○說如果不道歉不賠償的話會大力的告,並且會把前科寄到被告乙○○以後工作的地方,證人魏文明還在旁邊強調說那些前科都會跟著她一輩子,以後就進不了公家機關,他們兩個前後的舉動都很兇,就是要讓被告乙○○很難看,一直責問她,再加上我先生一直很嚴厲的要求被告乙○○認錯,被告乙○○當時真的是在很害怕,並且他父親叫他跪下,被告乙○○是在證人魏文明、告訴人甲○○及父親施壓脅迫下而寫了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嗣本院提示由被告提出之書立協議書過程之對話錄音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107年度嘉簡字第763號卷卷一影卷【下稱嘉簡卷】第145頁至第278頁),請證人丙○○依其所述指明「告訴人係從哪裡開始大吼大叫及說發生性行為的事」,證人丙○○詳閱後先稱是在對話錄音譯文第 2頁一直說後來呢後來呢開始,俟本院請證人針對問題明確指出,其卻又稱那個時候還沒有錄到,錄音的時候是坐下來談的時候,他進來兇的那段沒有錄到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然此對話錄音譯文之錄音檔係證人丙○○所錄製,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107頁),是證人丙○○對於何時開始錄音應最為明瞭,然證人丙○○卻無法就其所證述之書立協議書過程,立即答覆在對話錄音譯文中何處或有無錄到,顯不合常理,且如證人丙○○所證述情節係其切身感受、親耳聽聞,而與事實相符,其應記憶深刻,當可立即指明在卷證何處,惟證人丙○○卻無法明確指明,由此觀之,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甚且,倘若如證人丙○○所言,告訴人進門後即臉色大變,並很兇的指摘被告與證人魏文明發生性關係,被告、被告父母及告訴人雙方之情緒理應相當激動、氣憤而無法立即冷靜對談,然自此對話錄音譯文觀之,雙方談話之初語氣平和並無明顯針鋒相對情形,且能理性談論本案發生經過,顯無衝突齟齬,是證人丙○○證述書立協議書過程中告訴人及證人魏文明共同對被告很兇、要讓被告很難看等節,甚難採信。 ㈡、本院復請證人丙○○依其所述指明「甲○○說如果不賠償的話會大力的告,並且會把前科寄到被告以後工作的地方,魏文明還在旁邊強調說前科都會跟著她一輩子,以後就進不了公家機關,他們兩個前後的舉動都很兇,就是要讓乙○○很難看,一直責問她」在對話錄音譯文何處,證人丙○○詳閱許久後分別指稱係在錄音檔譯文第 3頁及第41頁(本院卷第110 頁),惟依照證人丙○○所指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與證人魏文明說話的時間相距 1個多小時,並無如證人丙○○所言其 2人相互搭腔而不斷逼迫被告之情形,且證人魏文明係說「只要國營、公立機構單位幾乎是不行的,不能有任何案件前科,那個身分證電子一查全部都出來,所以他擔心他好像是有紀錄」,其語氣尚稱平和,並無不滿、要脅等情緒,期間告訴人及證人魏文明亦無共同大聲對被告施以脅迫,而證人丙○○不斷指證告訴人及證人魏文明對被告施以脅迫等情,顯係誇大之詞,自無可採。 ㈢、又證人丙○○證稱被告父親一直很嚴厲的要求被告認錯,被告係在父親不斷施壓之情形下而書立協議書,惟自對話錄音譯文觀之,被告父親有主動提出帶被告至醫院檢查處女膜是否完整之要求(對話錄音譯文第14頁),藉以證明被告未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足見被告父親是相信被告所言才會提出此要求,並非如證人丙○○所稱被告父親一直很嚴厲的要求被告認錯,且被告父親在談話過程中,曾向被告表示沒有你就堅持沒有,有就跟魏太太即告訴人道個歉等語(對話錄音譯文第29頁),並於告訴人甲○○詢問:「我不知道我今天這樣處理,叔叔覺得…」時,回稱:「我沒有意見,我沒有意見,但是當然相對的你要是誤會我女兒,我也是有人的」等語(對話錄音譯文第60頁),益見被告父親確實是站在保護被告之立場,而非如證人丙○○所稱一直很嚴厲的向被告施壓要求被告認錯等情節。此外,本件雙方對談過程,彼此均有錄音,則在大家對他方均有所防備之情形下,應有所預見此錄音日後可能為爭訟所用,是於錄音過程中,自均有所認知、節制,不可能明白讓自己陷於不法。綜上,證人丙○○所證上情,顯與事實不符,且證人丙○○為被告之母,其證言不免有迴護、偏頗被告之嫌,是其證言自難憑採。從而,觀諸上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書立該協議書之過程中並無遭受恐嚇、威脅等情事,且簽立之處所係在被告熟悉之家中,簽立之時尚有被告之父尚難謂被告係在受脅迫下所為,故該協議書應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7年6月15日下午某時許,與證人魏文明一同前往,位在新竹市○區○○路 000號之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竹館內共處一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家庭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魏文明有配偶,也沒有和魏文明發生性關係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檢察官所起訴的證據只有魏文明之證述及本件提供的錄音檔和譯文,魏文明在偵查中是共犯,其陳述本來就可能不利於被告,而系爭協議書是被告在受脅迫之情形下而簽立,不能當作本件證據,再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可以指明被告確有與魏文明發生任何性關係,且被告與魏文明在旅館房間內之時間並不久,應無發生任何性行為,再依魏文明所述其與被告是在工作上認識,並不代表被告在 6月15日前可確實知悉魏文明是已婚狀態,是關於本案構成要件及被告是否知悉魏文明有配偶、被告有無與魏文明發生性關係等事實,均無任何具體證據可以證明等語。經查: ㈠、證人魏文明與告訴人甲○○於 106年1月2日登記結婚,在本案發生期間乃係有配偶之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2830號他卷第5頁)。而被告於107年6月15日下午某時許,與證人魏文明一同前往,位在新竹市○區○○路 000號之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竹館內共處一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2830號他卷第12頁、第285頁、本院卷第32頁、第119頁),核與證人魏文明、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2830號他卷第61頁、第63頁、第 212頁),並有被告所書立之協議書影本、被告提供之對話錄音譯文、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休息日報表及營業日報表、歐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3月11日歐遊客字第10803110001號函及所附會員資料各 1份、歐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翻拍照片 1張在卷可稽(2830號他卷第3頁、第287頁、12366 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嘉簡卷第145頁至第27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知證人魏文明係有配偶之人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中曾稱:我有跟證人魏文明的孩子視訊,但那是去旅館後的事,直到他太太找我,我才確定他已婚,我先前有懷疑他已婚等語( 2830號他卷第285頁),顯見被告對於證人魏文明是否已婚並非全然無疑,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知證人魏文明已婚身分云云,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另佐以證人魏文明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都在大安醫院工作,我們都是醫檢人員,在工作聊天時我有跟被告提過我已婚,同事間都知道我已婚,被告也有加我臉書及IG,裡面都有小孩的照片,他還跟我小孩視訊過,這都是在發生關係之前的事等語( 2830號他卷第61頁、第212頁),可見證人魏文明之已婚身分既係同事均知之公開事實,被告與證人既為同事關係,且其 2人均為醫檢人員有工作上接觸,應難認被告對證人魏文明已婚之事實無從知悉。再參以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之旅客資料為會員制,被告與證人魏文明至該旅館為入住登記時,依證人魏文明所駕駛之汽車車牌號碼,而填載之會員姓名係「甲○○」,此有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休息日報表及營業日報表、歐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月11日歐遊客字第10803110001號函及所附會員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12366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是證人魏文明為入住登記時,被告當可知悉證人魏文明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否則證人魏文明何以得任意填具告訴人之資料而辦理入住登記,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對於上情毫無所悉云云,實與常情相違,難予憑採。 ㈢、再被告雖辯稱其未與證人魏文明為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證人魏文明在旅館內停留時間不久,應無發生任何性行為等語。惟查: 1、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再者,男女間之性行為,原屬隱密私諱之事,除行為人外,外人本不易查知,惟尚非不得依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並非唯有目擊性器官結合之直接證據始得證明,是以通姦、相姦罪之犯罪型態,因其隱密之特性,迨難於犯罪之進行中當場查獲並採有直接證據,是認通姦、相姦罪之事實依據,應綜合全部卷證,於依社會經驗足認行為人確已有通姦、相姦罪行為時,其罪證即屬明確。 2、被告與證人魏文明係於107年6月15日15時47分許,至上開旅館為入住登記,並於同日15時52分許取得發票後進房,迨於同日16時40分許辦理退房,此有前揭休息日報表、營業日報表及發票在卷足按( 12366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2830號他卷第 287頁),觀之被告與證人魏文明在旅館房間內停留時間約40餘分鐘,扣除被告與證人魏文明於偵查中所述洗澡時間後(2830號他卷第12頁、第62頁),所剩時間雖屬不多,惟每個人為性交行為之生理狀態及時間長短本就有所不同,故不能單遽以此認定被告與證人魏文明未發生性交行為,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與魏文明離開旅館後,魏文明載我去在新竹市東區慈雲路Costco附近的表哥家等語(本院卷第 119頁),是倘被告與證人魏文明去旅館單純係為休息,其 2人大可至在旅館附近之表哥家休息即可,無需特意先去旅館後才載被告至其表哥家,此亦見被告與證人魏文明前往旅館之動機並不單純。再者,上開由被告所書立承認與證人魏文明曾於107年6月15日至汽車旅館發生關係,並願賠償告訴人12萬元等內容之協議書,係被告在未受有脅迫下所書立,業如所述,且若被告未與證人魏文明發生性交行為,被告為何要答應給予告訴人12萬元之賠償,此外,書立協議書當下係在被告家中,並非在被告陌生、不熟悉之環境下,且被告父、母親均在,被告具優勢地位,被告應可本於其自由意志陳述,斷不會平白書立此承認與證人魏文明發生性關係之協議書而據以成為他人日後爭訟之證據。另衡以證人魏文明既與告訴人尚有婚姻關係存在,則倘證人魏文明確實未與被告發生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其理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此情,並積極為自己清白辯解澄清,當無須向告訴人坦認此不光彩、不名譽之姦情,自毀婚姻關係,並自陷於遭判決通姦有罪之危險,而為不利於己供述,是應堪認證人魏文明於偵查中所述為真實,被告確有與證人魏文明於上開時、地發生性交之相姦行為,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確實知悉證人魏文明為有配偶之人,並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與證人魏文明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證人魏文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與情理無違,再綜合被告所書立之協議書、旅館之休息日報表、營業日報表及發票等全部卷證內容觀之,均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魏文明為前揭性交之相姦行為,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相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魏文明與告訴人婚姻仍處存續狀態,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證人魏文明發生性交之相姦行為,未能堅守男女分際,侵害告訴人間夫妻關係之誠摯信賴與家庭和諧基礎,嚴重破壞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安定性,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非輕,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暨其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助理工作、與父親、母親、姐姐、奶奶同住、薪水供已所用、家裡經濟狀況中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