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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9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蔡玉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勝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勝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勝春任職於址設新竹縣○○市○○00路○段000號13樓之8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一職,李志昇則係該公司調度經理,邱勝春因不滿李志昇於民國107年8月10日20時43分許,在電話中提及使用車輛之輪胎破損欲扣其薪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李志昇恫稱:「我一個人配你整家人」、「我就是恐嚇你怎麼樣」、「我關出來會要你的命」、「我一條命配你整家人,你試看看」、「你最好會怕,我怕你不怕而已」等語,以加害李志昇及家人之生命之事,恫嚇李志昇,使李志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志昇訴請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邱勝春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58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096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8 頁、第26頁、第30頁),並有LINE對話記錄畫面照片2 張、駕駛執照影本、保險卡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告訴人庭呈之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衝動以前開客觀上足認有加害生命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於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職務、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太太有身障、需要其扶養及照顧、目前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及告訴人對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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