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40 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7 年1 月29日17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7 年1 月29日17時3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前拘獲,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張家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再者,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係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時,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者為限。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時,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者,仍應就重行起訴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不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2 款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173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張家麟於107 年1 月29日17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 年1 月29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拘獲,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9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7 年5 月29日繫屬於本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在卷(見毒偵字第940 號卷第2 、3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 -025 號)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2 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9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其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28日竹檢貴精107 毒偵940 字第1070014962號函1 份在卷足稽(見毒偵字第940 號卷第8 、9 頁、竹簡字第597 號卷第4 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另案被訴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7 年1 月28日8 時7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107 年1 月27日16時許,在其胞兄友人位於新竹市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 年1 月28日6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到案,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844 號提起公訴,於107 年4 月2 日繫屬於本院,而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0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7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嗣本院將上開案號刑事判決依被告居所地即新竹縣○區○○路0 段00巷00號處送達,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且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而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一式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於108 年2 月13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以為送達;又因被告之戶籍已遷移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處之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本院復將前揭案號刑事判決於108 年3 月21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並於108 年3 月27日張貼於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以為公告,嗣於108 年5 月6 日發生效力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訴字第271 號刑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271 號刑事判決1 份、送達證書3 份、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 份、公示送達證書1 份、司法院最新動態訊息內容1 份、本院10 8年3 月25日新院平刑善107 訴271 字第09717 號函1 份、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8 年3 年27日東行字第1080004999號函1 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 份在卷足稽(見易字第306 號卷第47至53、55、57、59、61、63、65、67、69、71至75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經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時間及地點均忘記了等語在卷,又其係於107 年1 月29日17時50分為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警詢筆錄1 份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 -025 號)1 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940 號卷第2 至4 、8 頁),觀諸被告此次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6365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5422ng/ml,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2 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1 份附卷足參;又查被告另案於107 年1 月27日16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其係於107 年1 月28日8 時7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檢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0176ng /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54674ng /ml,均呈現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 -030 號)1 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2 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1 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字第844 號卷第6 、7 頁)。徵諸被告2 次採尿時間間隔1 日餘,且其較早採尿之另案親採封緘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均高於較晚採尿之本案其親採封緘之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此與前述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體代謝歷程與檢驗時限等內容核屬大致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另案確定判決所載於107 年1 月27日1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被告尚有另次不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方於本案107 年1 月29日17時50分為警採尿後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是以本案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被告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情節應屬相同,應係同一案件,自應為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又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07 年5 月29日,在前案提起公訴之後,而有重行起訴之情形,前案既經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案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李艷蓉